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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3 23:09:2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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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备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实际状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拟定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拟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背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备办理婚姻登记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献,对外发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各种婚姻登记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记牌。标记牌尺寸不得不大于1500mm×300mm550mm×450mm

第九条 具备办理婚姻登记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468a77db2717fd5360cba1aa8114431b80d8e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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