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1-12-23 10:43:1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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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远程医疗服务和特殊远程医疗服务。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通讯、网络或卫星精确制导系统,在本地使用相关设备,控制异地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 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区、市)的名称

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

第二章 一般远程医疗服务

第一节 资格申请与审核

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

(一)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

(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时,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患者隐私保护方案,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执业规则

十三 邀请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并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征得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

十四 邀请方应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向被邀请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发出加盖本机构公章书面邀请函原件自行保存归档。书面邀请函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等

(二)患者相关病历摘要;

(三)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十五 医疗机构邀请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办理书面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邀请,但应3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十六 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书面邀请函后,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做好准备工作;对不接受邀请的,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十七 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受邀方应当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医师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应当根据会诊需要配备相应人员、仪器、设备等;

(二)双方应当保障远程医疗服务所需通讯、网络畅通,仪器、设备完好;

(三)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完成相应的远程会诊工作邀请方应当配合做好会诊组织工作;

(四)完成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受邀方应当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书面会诊报告报告原件受邀方保存归档。

十八 双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历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会诊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邀请医师应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十九 医疗机构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二十 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远程医疗服务仪器、设备,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第一节 资格申请与审核

二十一 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二十二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当提供

(一)符合提供特殊远程医疗服务资质要求的人员资证明;

(二)符合提供特殊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及其合格证明、运行维护方案

(三)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技术规程、应急预案、规章制度等

二十三 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情况进行审核。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执业规则

二十四 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执行。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相关医务人员需经过正规培训,可熟练使用相关仪器、设备进行远程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和监护等医疗服务。

二十五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书面邀请函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注明:

(一)邀请方配合开展医疗服务的相关人员资质,仪器、设备、设施条件等;

(二)邀请方能够配合抢救的相关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等

二十六 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时,双方医疗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要求外,还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双方应当事先商定详细的诊疗方案、应急预案,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医护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

(二)完成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工作情况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并由本机构相关医师签名,原件由各自医疗机构保存归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二十八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九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 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一 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三)、(四)款情形的,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复核并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决定。

三十二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四)未通过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的;

(五)虽通过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但不再具备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 远程医疗服务发生医患双方争议,由邀请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争议处理完毕后,邀请方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受方医疗机构主张权利。

三十四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技术能力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从事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三十五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十六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十七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申请。在本办法实施之日90日内没有提出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远程医疗服务登记的,一律停止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三十九 在多个医疗机构之间开展多方远程医疗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应条款执行。

四十 开展国际间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十一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2e176c389eb172ded63b7d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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