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退一赔三”实例

发布时间:2016-06-04 07:43:32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实例1

退一赔三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湖南首例汽车销售“退一赔三”案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涉嫌欺诈被判退还购车款13万余元,并赔偿3倍购车款39万余元

如果在4S店买到一辆新车,开了几天后却发现这辆车卖之前曾经维修过,或者干脆是一辆别人开过的旧车,怎么办?日前,湖南首例“退一赔三”汽车消费维权案二审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驳回销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汽车经销商“天禧”公司涉嫌欺诈销售,被判向廖某退还购车款13.19万元及各项税费,同时还需另赔偿三倍购车款39.57万元。

  据悉,该案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湖南省首例对汽车销售行业存在消费欺诈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

  售出的新车被发现有明显油漆修复痕迹,销售公司未予理睬

  20152月,常宁市消费者廖某在常宁市“动力快车”公司(“天禧”公司的代理商)签订购车合同,以13.19万元价格购买一辆长安福特新福克斯轿车,由于“天禧”公司系衡阳地区该型号轿车唯一合法供应商,“天禧”公司向被告廖某开具了发票。

  同年419日,廖某在做汽车美容时,美容技术人员发现车辆前保险杆有明显的油漆修复痕迹,问廖某“是否喷过漆”,廖某非常惊讶,刚买的新车如何喷过漆?廖某这才意识到,自己买到了有质量瑕疵的修复车。车子在出厂后,因存在问题又进行了返修。遂向“动力快车”和“天禧”公司反映,但对方未予理睬。

  协商未果,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随后,廖某投诉到常宁市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进行几次调解未果。虽然廖某同“动力快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但我国法律规定,谁开发票谁就是销售主体,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天禧”公司“退一赔三”。

  法官在接手该案后,多次组织原告廖某与被告“动力快车”公司和“天禧”公司庭前调解,廖某提出更换新车,但被告“动力快车”公司和“天禧”公司不接受为廖某更换新车,只同意更换车辆前保险杆,并免费承担10次保养。

  涉嫌欺诈销售,汽车销售公司被判“退一赔三”

  经公开开庭审理,20151215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天禧”公司将事故车辆卖给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天禧”公司退还消费者购车款13.19万元,并赔偿原告廖某三倍购车款39.57万元。

  “天禧”公司以《产品质量三包规定》为依据,认为对于该案车量的质量问题,只能适用这个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只应维修恢复原状等,不认可“退一赔三”。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到衡阳中院。

  2016425日,衡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天禧”公司主张的“三包”规定只是一个部门的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说法■

  常宁法院办理此案的法官李同生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天禧”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而油漆修补的时间是关键。被告认为油漆修复是在廖某提车后做的,但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天禧”公司,但“天禧”公司没能举证,法院只能按规定认定油漆是在提车前修补的。汽车销售前做过油漆修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买卖前销售方应当告知购买方,该案中却没有告知廖某,这就存在欺诈。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的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该案例证明,新消法在实际案例中正在发挥积极作用,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

实例2

存款“离奇”丢失

银行操作违规要赔偿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原告在银行开户准备存钱,同时他人以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同一银行开户,中途他人将原告开户存折掉包,致使原告将钱存入被掉包存折中,遭受经济损失。近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奇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确认,经银行方面因操作违规,负有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2011510日,一名自称杨总的人找到赵猛,称桃源一中有350台床业务,想和赵猛合作。赵猛觉得有利可赚,便约定杨总在常德市桥南时常见面,同时将造价表交给杨总,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512日上午8时许,根据桃花源信用社提供资料,显示有人以赵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桃花源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同日,赵猛与杨总杨总朋友 “邵校长一起在和谐茶楼包厢商谈签订合同的事宜,邵校长自称是学校方面负责人,可以拿下该份业务,赵猛与两人拟签合同,并按照邵校长的建议,在漳江信用社开立了存款账户,当天下午4时许,赵猛在漳江信用社将40000元现金存入户名为赵猛的账户。
  此后赵猛与杨总邵校长再也联系不上,觉得不对劲的他便到银行查询账户,发现卡里一分钱没有,通过调查,自己办的银行卡里根本没有现金流入,而另外一张无中生有的银行卡却被转走了40000元。这时,赵猛才知晓自己受骗了,思前想后,赵猛认为信用社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开的账户导致自己财产损失,应赔偿自己存款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而信用社方面不认为自己存在过错,双方就此产生矛盾纠纷。于是赵猛一纸诉状将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上法院,来争取自己的诉求。
  由于该案的特殊性,承办法官本着严禁、严肃的态度,经过长期的调查、取证,于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猛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泄漏身份信息可能造成的眼中后果认识不足,为自己存款被冒领留下了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方信用社违反存款开立个人账户和申领银行卡的操作规程,未要求客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未对客户身份进行认真核对,违反了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为他人冒领原告的存款创造了条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欣荣社赔偿原告赵猛存款损失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实例3

归还借条后反悔

起诉返还剩余债务未获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

   借条为债权凭证之一,债权人持有借条意味着其享有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只偿还了借条上的部分债务,但债权人归还了该借条,其是否还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剩余的欠款?若起诉债务人,是否还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有关借条返还的案件。

  刘某与陈某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某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150万元,并向刘某出具了一张180万的借条,30万元为利息。其后,在刘某的不断催促下,陈某偿还了150万元本金,而刘某也将借条还给了陈某。后刘某起诉,向陈某主张3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首先,借条是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刘某在将该凭证返还债务人的同时,已经认识到其难以主张剩余权利的后果,且刘某并未主张其返还借条是由于受到了胁迫或者欺诈,故其将该凭证返还债务人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剩余的债权;其次,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同意偿还30万的利息,即双方并未就剩余债权的偿还重新达成合意;最后,刘某认为其是通过抵押自家的房产协助陈某获得的贷款,自身亦有损失。但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认定缺乏关联,且刘某有权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处置。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实例4

合同无效,能请求法院

判决对方赔偿违约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我和一位生意伙伴发生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该合同涉及到违禁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给我造成了不小损失。请问,我能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赔偿违约金吗?

  答: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无效与违约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因为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如果合同是无效的话,这个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了,也就谈不上违约。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所以不能判决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无效的救济方式就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存在赔偿违约金。

  

实例5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民营企业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以下简称古塔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20127月份之前,古塔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20127月初,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古塔宾馆该月水费1万多元,古塔宾馆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717日,自来水公司给古塔宾馆出具了该月用水量120吨、水费720元的发票,要求古塔宾馆交纳,古塔宾馆未交纳。724日,自来水公司为古塔宾馆更换了水表,古塔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88日、96日,自来水公司两次向古塔宾馆送达停水通知书,限古塔宾馆分别于8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1904元、9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2624元,逾期不交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停水处理,其后果自负。古塔宾馆因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仍未交纳。93日,自来水公司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申请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该局批示 “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9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古塔宾馆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古塔宾馆在20127月份以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交纳水费,7月份未交纳是因为该月水费比之前明显偏高,而自来水公司出具的7百多元的水费发票与要求交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且换表时的水表指数又有所更改,使古塔宾馆对水费金额产生了合理怀疑。古塔宾馆正在与自来水公司交涉,谁对谁错并未确定,古塔宾馆并非无故拒交水费。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虽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自来水公司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供用水合同纠纷,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用水、用电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因此,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用水、用电纠纷,要及时依法审理,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水,给古塔宾馆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古塔宾馆的起诉后,依法及时审理了该案,判决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供水,有效维护了古塔宾馆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f1e623a4afe04a1b171de2c.html

《消法“退一赔三”实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