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5-04-02 16:29:2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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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制度。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婚姻法》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及其阻却事由、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及其行使期限和行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多方面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对于从事婚姻法实务的律师应掌握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关无效婚姻的内容,以利于实务中的应用。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一)重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以重婚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查证属实,不论婚姻关系当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判决其婚姻无效。由于我国有条件的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对于前后婚姻均为事实婚或前事实婚后法律婚这两类重婚案件,应防止将后一无效婚姻作为有效婚姻处理。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7条第1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一类是直系血亲,包括所有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对于拟制的血亲是否可以通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26条第1款和第27条第2款关于养父母、养子女与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法律关系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拟制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关系,同样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这种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之后,因已无法律障碍,其婚姻是有效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如能证实婚姻一方在婚前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某种疾病,无论对方是否知道,其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采用的是概括性规定,诉讼中必须做医学鉴定,但有关鉴定操作规程的欠缺导致这类诉讼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对此类诉讼应当慎重。在诉讼结果和诉讼技巧方面来看,证明某人现在患有某种疾病要比证明其以前曾经患有某种疾病更为容易,而婚姻无效与离婚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一方应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则按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更为简单。

(四)未达法定婚龄。如果当事人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至诉讼时仍未达法定婚龄,婚姻会被判决无效。如果诉讼时已达法定婚龄,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会被驳回。《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断无效婚姻的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然存在的客观的情形。这种在婚姻关系确立时因存在某种无效事由而为无效婚姻,经过一定时期之后,该无效事由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从而使无效婚姻成为有效,这种变化的事由即为阻却事由。重婚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不存在阻却事由,重婚存在两种婚姻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近亲关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其近亲关系也不会改变。《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理由,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五)由他人代婚姻当事人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一方或者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应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进行婚姻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夫妻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者申报子女户口等,表明双方结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时结婚登记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的效力。2、一方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进行结婚登记的,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而且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被冒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二、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主体

《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础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效婚姻确认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无效法定事由消失之前提出。《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该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

四、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一)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属于非讼案件,适用民诉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的规定。1、一审终审。《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2、不适用调解。《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3、不准撤诉。《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对属于无效婚姻的,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4、宣告婚姻无效与因婚姻无效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判决,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二)诉讼主体。1、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提出者一方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另一方为被申请人;2、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3、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婚姻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无效婚姻溯及既往,《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二)财产关系。无效婚姻或婚姻被撤销,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所有。对该类纠纷首先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协议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里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方而言的,如重婚当事人中不知情的一方,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等。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及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取得的合法收入,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的一般共同财产的进行处理。(三)子女抚养。婚姻的效力并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论婚姻是否有效,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婚生子女给予同等对待。(四)婚姻登记。《婚姻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e8e1e4087c24028915fc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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