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完善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4-05-01 22:05:4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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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完善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

  

纵观国际社会对儿童权益保障的历史进程来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理论研究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就有“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近现代瑞典的《儿童福利法》、日本的《少年法》、德国的《少年法院法》等各国法律从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法律内容等上,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联合国大会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1985年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90年通过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这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和规则,汇集了半个多世纪有关儿童权利的最新全球性观点,可以讲比较客观、全面地集中地反映出当今国际社会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大方向,新高度。

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和签约国之一,中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权益的保护。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政府积极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从本国国情出发,参照各国立法,制定和颁布了有关未成年人生存,保护和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对未成年人权利作出规定,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初步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我们也认识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施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任何一个国家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都是在其特定的经济、文化、社会体制框架下运行和发展的。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从观念、体系到具体规定都存在着不完善地方,需要逐步改进。

一、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的社会性

我国应大力培育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的意识,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和热情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要努力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文化环境和法制环境,形成爱护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他们能够健康成长,发展成才。

在我国社会生活环境中,由于传统的价值观念影响,许多家庭对子女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想法至今还根深蒂固。很多成年人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和价值判断标准强加于未成年人。忽视或者说根本不顾他们的愿望和需求,对他们的表达未表示出应有的尊重。总认为他们目前小没有这种意识,长大后自然会明白大人的苦心。在这种忽视未成年人自主性的观念的带动下,往往就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态度以及教育培育方式上的盲区、误区。剥夺了未成年人充分表达自我意愿和自我需求的机会,限制了能力发展,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甚至会导致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名义下实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相对弱小的特殊群体,其生存和发展离不开成人,他们身心处于不成熟阶段,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取得独立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完全独立地行使其权利,所以未成年人对成年人有着很大的依赖性和盲从性。我国传统文化对未成年人“孝、顺从”的强调要求和教育,则加深了这种依赖和盲从性,也造成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心理的薄弱和跟从,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被保护性的特点不仅被成年人误解,也被未成年人自身所误解。未成年人认为自身的权利应由其父母作主或学校老师代办,没有意识到自身应是被社会所确认的独立的个体,是在家庭、学校和社会中应当享有积极、主动权利的主体,从而导致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与缺失。

在家庭中,应充分地尊重或视其各项权益,积极地引导或耐心地劝告其向正确方向发展,对待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应持科学发展观念。在学校里,应淡化“应试教育”,真正做到“德、智、体、美、劳多方面发展……”另外,还要尽量排除社会不良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的影响。网络的色情和暴力;社会上部分人的不劳而获、暴发与瞬间成名;低俗的电视节目与商家的只追求暴利等社会丑恶现象,极大地从身心方面伤害了他们幼稚的心灵,对他们成长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对其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不利,不解除这些困扰和影响,就不能给未成年人一个生长、生活的好环境,他们就不能快乐,健康地成长与生活。

二、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的系统性

受特定的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各类法律体系不强,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法规就更是缺乏系统性。只有自上而下地制订与规范,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才能适合未成年人法律特殊性。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组织法,基本上还是以适用于成年人的规定为标准的,或者仅仅是成人法的略微变更。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特殊的要求,专门立法,规定以专门程序追诉,结合我国自身的文化传统和民族价值取向教育、引导、规范惩戒未成年人。

由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数量少,规制不一,在内容上仍有不少空白,故而造成了我国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简单、模糊、缺乏科学性。另外,有些法规条款,不仅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还导致有关司法制度改革面临很多困境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司法权利的维护,从而削弱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的现实意义。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障未成年人自然成长的权利,创造未成年人自然成长的健康环境、预防和惩处有害于未成年人自然成长的行为等合法权益上作了若干规定。但规定不充分,没有配套的措施,没有法律责任的有效制约。

众所周知,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环节,除身体状况不允许入学或休学的未成年人外,其他所有的未成年人都至少需要接受9年的教育时间,然而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法”。法律化育人是个社会问题,也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全社会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防止其养成不良行为习惯的良好环境。当他们有了不良行为习惯后,应对未成年人有适合身心矫治,对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从实体法、程序法上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的实效性

在我国有关未年人的各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有许多属于原则性条款,只有大概的内容和行为方向,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加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本身的多样性、复杂性、交叉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没有明确其责任主体,就意味着在法律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承担者,法律责任当然也就无法追究,自然就造成了明知未成年人的权益被侵犯却无法去保护或无力、无效保护的局面。没有明确执法部门,更不好谈责任及不作为的惩罚机制,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足够的约束力。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未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在法律责任中应为:“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但是,“如何进行未成年人的身份判断,“哪里是显著位置” 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 什么法规处罚 责令其改正到什么程度等等这些实际问题却都没有表述清楚,就使得这一法律条款实际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原则性条款,禁止的内容也就成为方向性。

再比如法律规定: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尽监护职责时,可以剥夺监护人资格一旦真的剥夺监护人的资格,那被监护人又由谁来监护呢?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有关部门要为这些已被侵权的被监护人员另行指定监护人,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不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无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即使是未成年人所地的社区也不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另外,我国对孤儿、残疾儿童、流浪儿、被遗弃的儿童,被虐待或被忽视的儿童、破碎家庭的儿童、行为偏差或情绪受困扰的儿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儿童、留守儿童其他未成年人相比心理更加脆弱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特殊未成年人的权益反而没有特殊的保护规定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特有的天性和身心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需要社会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但其特殊的需要和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正确和及时的法律保护。我国尽管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他们寄予了殷切希望,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我们也由于经济、文化、历史和环境上的原因,导致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还存在种种误区和问题,这都需在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社会各界共同努力,通过家庭的、学校的、社会的、司法的各种途径和方法,共同、逐步给予解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dc5623902768e9950e73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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