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机能与刑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2-03-25 14:47:40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论刑法机能与刑法解释

在法治化的进程中,刑事法治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与作用。刑法机能表述了刑法的基本观念,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刑法机能三元论最为科学,即刑法具有三大机能:规范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并具体分析了其内部关系,指出刑法的规范作用具有残缺性、刑法规范机能比其社会机能的地位低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对立统一。同时,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降低或抬高犯罪标准的相关条款,指出这种降低或抬高犯罪标准的做法不应由司法部门为之,而应由立法机关为之,违背了刑法机能;但是,如果抛开其侵入立法权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符合罪刑法定有其时代命运、刑罚有其限度和局限、刑事效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等思想观念。

关键字刑法;机能;解释;理念

刑法的机能,也称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在其适用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固有的作用[1]。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通过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运行正常之秩序;通过罪刑法定使得犯罪与刑罚进入对应关系,保障无犯罪者不受刑罚权之干涉、保障特定犯罪人不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刑罚,防止国家刑罚权之擅断;同时,刑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规范作用,包括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功能和意思决定功能以及对于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能。此即为刑法机能之全部。我国传统的刑事法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由此决定,我国刑事法律的确立和变更,曾主要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事法律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事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政治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事法观念,不仅阻碍了刑事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因而转换刑事法观念,确立与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现代刑事法观念,就成为21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变革和中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必要前提[2]。随着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我们必须转变法律观念正确认识刑法的功能,彻底抛弃那种只把刑法视为阶级专政的“刀把子”的法律工具主义,坚信刑法应当成为保障人权的“大宪章”。“我们对刑法的评价不再囿于善恶之争,而多了一种新的标准:是否具有效益性。”刑法机能表述了刑法的基本观念,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为指导”,而法理念推导出刑法机能,刑法机能有其限度;同时,现有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超越立法,违背刑法机能,但是从“抓大放小”、追求刑事效益的角度看,其有合理性和实践需要。

一、刑法机能的理论观点

中外学者对刑法机能的要旨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其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1)三元论。该说认为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规范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例如,日本刑法学通说认为,作为刑法的机能,具有保障机能、保护机能、规范机能三种。其中,保障机能是指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行使,来保障国民的自由的机能(即“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刑法的机能);保护机能,是指保护法益,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机能;规范机能是指通过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给公民以明确的行为准则,控制国民的行为的机能[3]。我国很多学者也认为刑法具有三种机能:一是规制机能,二是保护机能,三是保障机能 [4]。这一观点是国内外刑法界的通说[5]

2)四元论。该说认为刑法有四大机能,即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保全与教育机能。例如,台湾学者高仰止先生即持这一观点。所谓规律机能,又称社会伦理机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作为评价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评价机能)以及引导公民避免违法的决意(意想决定机能)的机能。所谓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之发动,籍以保障人民自由的机能。所谓保护机能,又称法益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通过规定犯罪以保护国家有价值之法益的机能。所谓保全与教育机能,是指刑法应予犯罪人以教育,使之与社会同化,不再犯罪,以达保全社会目的的机能[6]

3)多元论。该说主张刑法有三大主要机能,即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同时刑法还有其他一些机能。例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将刑法机能分为刑法之一般机能与刑法之法律机能。其中,刑法之一般机能分为三种: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刑法之法律机能也分为三种:规范机能、秩序维持机能、有机关联机能[7]。我国也有学者持多机能说[8]

笔者主张刑法机能三元论,即刑法具有三大机能:规范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

刑法的规范功能,包括对人们的评价功能和意思决定功能以及对于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能。评价功能指的是刑法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通过刑法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就可以据此对特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意思决定功能则是指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等于向人民发布了保护法益的命令,要求人民自我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实施犯罪。同时,刑法的规范功能还包括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对于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司法者的限制机能,即司法者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规格和标准范围内行使刑罚权,这就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9](刑法限制性表现之一)。

刑法除了具有规范功能外还具有社会保护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功能,主要是指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各种法益,从而维护和控制社会秩序。任何行为,只要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或者个人的生活利益,即法益,国家就应当追究其责任,惩罚和预防该行为。刑法机能不以维护社会秩序为限,依法治之基本要求,罪与刑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擅断——对于一般民众而言,保障无犯罪者不受刑罚权之干涉;对于特定犯罪人来说,保障其不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之刑罚(罚当其罪),即刑法具有“行使保护犯罪者的权利与权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10],这就是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亦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即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从而保障被告人和无罪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四元论:四元论中的规律机能其实就是三元论中规范机能;刑法保全社会的机能涵盖于刑法的保护机能之中;刑法教育犯罪人的机能实际上是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一个方面,而刑罚目的与刑法机能并非一个概念。刑罚目的,是指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刑罚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法机能,是指刑法在其适用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固有的积极作用。再者,刑罚并非刑法之全部。因而不能将刑罚的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归属于刑法机能。

对于多元论:其中的规律机能与规范机能属于三元论的规范机能;其中刑法的秩序机能,可以纳入刑法保护机能之中;其中刑法的有机关联机能(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必须相互关联才能发挥作用),这实际上只是指出了刑法的实体法的性质,将其作为刑法的机能实为不妥。

、正确认识刑法机能

1、刑法的规范作用具有残缺性(或曰不完整性)。刑法预先规定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由此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使人们明确可以做什么,那些行为不可以做,一旦为之,将招致刑罚,从而使人们自我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实施犯罪;同时,人们也可以对特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即刑法对人们的规范作用。尽管刑法的调整范围与内容具有广泛性,但是刑法的公法性质,尤其是它的强行性特征,又使得它在整个法律部门中处于相对特殊的位置,使其具有另一种特殊的性质,即刑法本身只是第二次规范,并非什么都该管、什么都能管,它是其它法律规范仍然不足以保护相关法益时的最后法律手段。刑法的第二次规范的特性意味着刑法的规范功能具有不完整性[11]。法律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大部分社会关系要由法律和其他手段并行调整。有的问题不能应用法律,例如人们的思想、信仰或私生活方面问题。正如毛泽东指出的,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刑法只是所有社会控制体系或者说是社会规范体系中强制性手段的一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尤其是刑法是道德的底线,人们的行为应当先受到道德伦理规范的制约,只有在道德伦理和其它法律对人们的规范作用不能或难以维持时,才会招致刑罚。被规定为犯罪的应该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行为中严重的、在其他手段(包括道德的谴责、其他法律手段等)不足以抗制该行为、而有必要特别通过刑罚制裁来强制人们不得为此种行为、将此种行为上升为刑法规范中犯罪行为那一部分的行为。不是所有的受到伦理谴责的行为都可以规定为犯罪。比如,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

有学者将犯罪分为立法上的犯罪概念与司法上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司法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犯罪的立法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12]。可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某些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及时将其纳入刑法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就难以对其发挥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此时的刑法即为“恶法”,就不能对人们的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规范作用,此时刑法规范作用也体现出残缺性。当然,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有其限度,因而任何一个部门法对人们的规范作用是不完整的。由此,有人会说刑法的规范作用具有残缺性不足为奇。但是,正如前述,刑法是第二次规范,是一种保障法,即保障刑法之外之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的法律,是依赖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于无望之时的“最后一招”。可以说,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几乎囊括所有其他部门法中的绝大多数行为。从这意义来说,刑法的规范作用的残缺性相对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作用的残缺性又具有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残缺。

因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启示:刑事司法制度需要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密切合作,才能有效维护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须的社会秩序;在防制犯罪的措施与政策上,绝不能唯刑法是赖,而应在刑法手段之外,还要配合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因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大部分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律和其他手段共同调整。

2、刑法规范机能比其社会机能的地位低。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借鉴日本学者的看法,认为刑法具有三种机能:一是规制机能,二是保护机能,三是保障机能。并认为上述三个机能当中,规制机能与后两个机能(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不能相提并论,从刑法价值观的意义上讲,刑法机能有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之分[13]。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相辅相成但并非并列关系,它们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我们可以说,法通过调整人们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14]。因之,刑法作为保障法、维护社会基本价值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规范功能在实现刑法的社会机能,尤其在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刑法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与安全其基本任务和首要目标;刑法是其它法律规范仍然不足以保护相关法益时的最后法律手段,是第二次规范,是保障法,其规范作用具有残缺性;刑法还具有保障机能,即保障一般民众(包括无罪者和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者)不受刑罚权之干涉、保障特定犯罪人不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之刑罚(此乃人们把刑法称为犯人的大宪章之原因所在)。因此,刑法规范功能与其社会机能地位不同,刑法的规范功能的地位要比其社会机能的地位来得低。

3、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对立统一。国家为了保护社会,就有必要设置刑罚,刑罚权就有存在的理由。“刑法以保护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维护社会基本的秩序与安全为其基本任务与主要目标。由于这些任务和目的是在社会的意义上、名义下定位的,因而易于获得法律和社会的广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认可,与此相联系,为达此目标与目的,往往会因目的正当而‘不择手段’,极易产生刑法膨胀的结果……”[15],因此,刑法维护社会秩序与对公民造成不当侵害即侵犯人权之间的界线距离极近,可谓只有一线之隔,这就体现了刑法保护各种法益与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容易侵害人权之间的对立性。在法治社会中,国家的权力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根据和基础。“……适用刑法的国家一方与被适用的公民一方都期望其各自不同的机能。刑法为国家而行使的机能是制止犯罪的机能和维持秩序的机能,为公民而行使的机能是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国家的最终目的本来是调整公民之间的利害得失和保障国民的利益,但是国家的利益并不时常与公民的利益相一致,而是间或存在矛盾与冲突。”因此,刑法目的和为达到其目的之手段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以及其它法治国原则的共同制约;刑罚权如不加限制,任其扩张,势必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到目前为止,注重权力而轻视权利、注重社会而轻视个人这样的传统封建义务为本的观念还具有一定的影响,表现在刑法上,就是注重刑法的社会秩序防卫机能,而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个人的权利日益受到重视与保护、权力侵夺权利的情形常有发生、“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的今天,改变刑法机能的传统观念,正确认识刑法的人权蕴涵,有利于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以及其它法治国原则的共同制约下,发动国家刑罚权。司法者应当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保障犯罪者受到应有之惩罚、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从而保障人权,尊重公民的个人自由,避免权力侵夺权利,此即刑法公正和刑法人性的必然要求。同时,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各种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刑法只有在维护其正义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因之,刑法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又具有统一性的一面,统一于对权利的保护之中。只有准确把握刑法的机能,在运用刑法的保护机能的同时,充分注重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的作用,我们才能达到刑法的最终目标,真正做到保障人权、实现公民的真正自由。

三、刑法理念推导出刑法机能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认识,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16]

对于法的目的、理念,人们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通常见解认为,法的目的和理念包括正义、共同幸福、法的安定性三方面的内容。因此,这里所谓的刑法的目的和理念,就是指刑法的正义、共同幸福以及法的安定性[17]。同时,有学者认为,当代刑法还有其他理念,如刑法是公法,刑法是第二次规范的理念[18]

有学者认为,刑法的正义观在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传统的报应刑论将平均的正义理解为刑法的目的和理念,认为刑罚的本质就是报应,要求罪刑相当;但是,近代教育刑论将分配的正义作为刑法的目的和理念,认为科处刑罚的时候,虽然要考虑罪刑均衡的问题,但是,不是报应意义上的平等和均衡,而是与犯罪以及犯罪人的性质相适应,轻者轻判,重者重判,要求罪责相应。共同幸福理念也被称为合目的性的理念,这种理念对于根据法所追求的共同利益具有影响。意思是: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处在相互协调地追求共同利益、幸福的状态之下,或者正在该种状态之下追求幸福和利益,如免受杀人、盗窃的侵害就包括在其中。作为共同幸福的内容的利益、价值,在刑法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通过对侵害法益的行为科处刑罚来保护法益,也是刑法的目的。法的安定性的理念,要求:(1)、法律必须是成文的;(2)、成文的法律自身必须具有安定性(即在解决各个问题上,不能受法官的任意支配)(3)、必须能够确认,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没有错误;(4)、成文法不能频繁变动,不能采用方便主义的立法方式。法的安定性,在刑法上的体现就是罪刑法定原则[19]

有学者认为,刑法作为公法的一种,具有公法的基本属性。首先,刑法的任务在于保障社会的基本秩序,或者说,它必须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来社会的最低底线的秩序。刑法以强制力的规定、处罚与适用作为其规范的中心,它通过刑罚制裁来保护法益,维护社会最基本的价值体系。一方面通过对已然的犯罪的惩罚达至制裁犯罪、安抚被害人、恢复社会正义并有效防范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即使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它通过刑罚的适用来达到对未然的法益侵害行为的预防,即依靠这样一种消极的、否定性的警戒与预防而使刑罚具有抑制犯罪的功能,即使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权力具有侵略性,必须给予必要的警惕与足够的防范,否则,任何权力的实际运作都不可能是良性的。刑法一旦失去有效的控制,尤其在目的原则的支配之下,只要是有益于抗制犯罪的一切手段,往往会被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司法默许,从而形成极度扩张的刑罚权,构成对犯罪人、其他公民权益的不当侵害[20]。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1]如此,才更好地使“执行法律的人觉得本身也要服从法律,并负担责任”[22]

从各学者对刑法理念的不同理解,我们可以得出其共同之处: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理念之精髓。通过罪刑法定规范公民行为,防卫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自由;通过罪刑均衡能够实现公民应有之正义。陈兴良教授认为“随着建设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法治国越来越成为我们所追求并希望实现的理想国。那么,法治国的基本精神是什么呢?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在于:一个受法约束的国家。……刑事法治是法治的根本标志之一。……刑事法治就意味着以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23]罪刑法定原则“为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它有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24]。罪刑均衡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实体正义),即刑事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西方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必须严格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否则,无法实现刑法正义这一理念。通过罪刑均衡使犯罪人受到公正、合理的刑罚惩罚,从而促使其服法改造,因此,罪行均衡蕴涵着刑法社会秩序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刑事立法是将刑法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形成刑法规范。所以,刑法理念构成成文刑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25]。因之,刑法理念当然推导出刑法机能。刑法的正义、共同幸福以及法的安定性三个理念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如强调法的安定性的理念,必然会导致重视实定法,但在某种条件下,就会出现“恶法亦法”的局面,这显然和法的正义理念和共同利益理念相去甚远,同样,过分强调共同利益的目的,也会得出必须废除死刑的结论。因此,一般认为,为了共同支配法律,上述各个理念在坚守各自起作用领域的时候,也必须进行合理的分工。对这种分工可以作如下理解:根据正义理念,判断某一命令是否具有法的形式;以合目的性或者共同幸福为尺度,判断该命令的内容是否妥当;根据所实现的法的安定性的程度,评价该命令是否具有效力。这样,从上述法理念中所推导出来的刑法目的,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控制社会秩序、保护法益、保障个人自由这样三个方面。和上述三个刑法目的相应,刑法的机能也可以分为规范机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三个方面[26]。根据行为的不同主体,法的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27]。刑法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刑法也当然具有此五种作用。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刑法的首要目标(与社会保护机能对应);但是,刑法系公法也决定了其具有天然的侵略属性。所以,我们在坚信刑法呵护秩序的同时,必须提防它对公民(包括即特殊犯罪人和一般民众)可能造成的不当侵害,亦秩序的刑法维护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等法治国原则的制约(与社会保障机能对应)。因此,从刑法系公法这一理念可以导出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社会保障机能。

四、刑法解释抬高或降低相关犯罪标准有其合理性

法律需要解释,这是世界的共识。刑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也需要解释。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裁减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并且形成结论[28]。从法律效力角度而言,刑法解释只应包括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是司法者理解刑法、适用刑法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不得任意地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司法者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掺入个人的法律认识。因此,从保障无犯罪者不受刑罚权之干涉、保障犯罪人罚当其罪,防止国家刑罚权擅断的角度而言,正确解释刑法,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减少和避免司法的任意性,具有重大意义。

97刑法实施以来,为了能够正确地将抽象的刑法规范应用于具体而复杂的各类刑事案件,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于97刑法的贯彻实施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有些司法解释严重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的,就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修改了刑法关于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违背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因为它降低了盗窃罪构成标准,不利于被告人。但是,对于这种盗窃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数额较大、具有恶劣情节的恶劣行径,如不施以刑罚,难抚民心,于情理不通(民意是影响刑事罚政策制定的因素之一)。罪刑法定有其时代的命运,我们应当以社会现实的需要对其内容予以发展。只是这种降低犯罪标准的做法不应由司法部门为之,而应由立法机关为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换句话说,重伤12人的,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这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均未加限定,那就说明,不论是重伤一人,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实为1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在交通肇事致12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之一,肇事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其实改变了立法的原意。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造成一人重伤,就构成犯罪。而《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实质上已经超越了司法权限,违背了刑法社会秩序保护机能,因为它提高了犯罪标准。同样,此种行为也应由立法机关为之。刑法解释有其限度,而上述司法解释超越立法,违反解释的合法性原则,侵入立法权,成为事实上的立法活动。然而,从“抓大放小”、追求刑事效益的角度看,这种抬高犯罪标准的实践效用应当予以肯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是现代文明刑法、国际刑法潮流渐趋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有人认为:市场经济的全面建立,使我们有必要对刑事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近年来,我国犯罪的绝对数量一直居于增长的态势,而国家所能投入的刑事资源始终是有限的,一个高投入、低产出的刑法运行体系,将无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所以,我们对刑法的评价不再囿于“善恶”之争,而多了一种新的标准:是否具有效益性。能见郑华伟 孙晓莉:误盗自己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关键看能否现实地侵害财物的所有权》,载于2005610日《检察日报》。

张明楷语。他认为,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为指导,使刑法理念内化于刑法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刑事立法是将刑法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形成刑法规范。所以,刑法理念构成成文刑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刑法解释是将现实发生的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既然如此,就不能偏离刑法理念解释刑法规范。其次,虽然成文刑法是刑法理念的文字表述,法官不能离开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适用刑法,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最后,社会不断发展,具体生活事实复杂多变,立法者难以穷及所有社会生活事实和预料发展中社会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为了使刑法适用处于永久运动的社会的新需要,解释者面对崭新的生活事实时,必须结合刑法理念与刑法用语得出结论。倘若没有刑法理念作指导,解释者面对崭新的生活事实时,将一筹莫展,不知所措。详见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刘树德语。他认为国家与公民对刑法有着不同的期待,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间或存在冲突,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的今天,应当深入研究“国家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李海东博士语)、“政治刑法”与“市民刑法”(陈兴良教授语)、“权威刑法”与“自由刑法”的范畴关系,并以此为契机,重新审视刑法的相关问题,例如刑法的调控力度,刑罚的配置结构,等等。参见刘树德:《宪政维度的刑法新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545日法治时代周刊版。笔者认为,这也体现了人们对刑法机能的观念转变,注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

有学者区别刑法解释与解释刑法,认为刑法解释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刑事法律文本所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解释刑法是指任何主体在任何情势下对刑事法律文本所做的无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就刑法解释和解释刑法的相同性而言,仅存在解释的对象上,即它们都是针对刑事法律文本所做的阐释。它们的不同之处表现在1、解释主体不同:解释刑法的主体无限定性,任何人都可以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由此而产生的理解、说明或阐释最大的特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社会成员理解法律、对刑法解释的产生和内容的框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刑法解释的主体最大的特点是限制性,是有限主体(在我国,刑法解释主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文本运用法定方法所进行的解释。2、解释方法不同:解释刑法不强调法定方法的限制,任何人可以站在任何角度使用任何方法(包括类推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刑法解释则是为司法适用所为,即如何使静态、抽象的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更加清晰地凸现,以便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其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具有法定性的限制。刑法解释方法的限定性一方面体现在使用次序上,法定的刑法解释方法从所使用的次序上看,可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在用文义解释方法可以揭示立法原意时,不能使用论理解释方法;另一方面体现在对特定解释方法的严格控制和拒斥上,无论刑法解释还是刑法解释所使用的解释方法,都应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合目的性原则,特别是论理解释中所使用的扩张解释方法,更应在立法原意的最大射程范围内进行,否则演变成类推解释。3、解释功能上不同:刑法解释主体的法定化确定了刑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而解释刑法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法担当起刑法关怀(即刑法对人的利益的保护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利益)的重任。详见徐岱:《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载于《当代法学》,20041期。按照此种观点,很多学者关于刑法解释分类中的学理解释就不能纳入刑法解释。笔者倾向于区分刑法解释与解释刑法,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区分更有利于我们分清诸多关于刑法的解释中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以及两者的异同。

在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体制下,司法机关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时,就需要分清“解释”与“立法”的概念。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对刑事司法解释最重要的制约表现在关于定罪解释和量刑解释两个方面。在定罪解释方面,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解释行为的性质,犯罪构成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得以犯罪处理。在量刑解释方面,应该依照规定的刑种和刑度裁量,不得超越刑种和刑度量刑。

有学者认为,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并非在于思维模式或认识方法的不同,而是在于解释结论的差异,即解释结论是否超过了合理限度。衡量合理解释限度的标准是:通过扩大解释所包含进去的事项是否具有被解释的概念的核心属性。参见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刑事政策上的“放小”或者说宽松的刑事政策其实正是人们基于对刑罚自身的流弊、刑罚目的、刑罚功能乃至刑罚效率等一系列问题的理性把握与正确认识的基础上才产生的。首先,刑罚有其副作用。其次,刑罚的目的不能仅有报应,还应在于教育。再次,刑罚的功能是有限的。最后,刑罚是需要成本投入的。详见蔡道通:《刑事政策中的“放小”:借鉴与结论》,载于《法学》,20021期。

参考文献

[1] 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112页。

[2]赵秉志:《面向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载正义网,2003611

[3]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112页。

[4]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8-9

[5]甘雨沛 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1

[6]转引自张小虎:《刑法机能探究》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58-59

[7]转引自张小虎:《刑法机能探究》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58

[8]转引自张小虎:《刑法机能探究》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59

[9]马骊华:《解读刑事法治》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77页。

[10]蔡道通:《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观念基础》载《法学》1997年第4期,第34页。

[11]蔡道通:《当代刑法的两大基本理念及其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2003年第4期,第43

[12]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果和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

[13]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9-100

[1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2-83

[15]蔡道通:《当代刑法的两大基本理念及其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2003年第4期,第42页。

[16]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第11页。

[17]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 113

[18]蔡道通:《当代刑法的两大基本理念及其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2003年第4期,第40页。

[19]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 2003年第4, 113

[20]蔡道通:《当代刑法的两大基本理念及其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2003年第4期,第41-42页。

[21]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154页。

[22]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20

[23]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21世纪刑法学研究展望》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11页。

[24]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

[25]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第11

[26]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114

[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

[28]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第11页。

者: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胡恒波

联系电话:0516-********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c95283f87c24028915fc313.html

《论刑法机能与刑法解释.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