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解释学 - 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发布时间:2019-04-15 18:42:1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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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学——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林中举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课程前言

大家好,今天我们将通过民法解释学来讨论一下共同学习一下,怎样进行法律思维,那么法学众所周知它是一门实用的科学,它的目的在于处理实际问题。那么对法律知识,还有这个法律的学术探讨,那么它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或者说是完善司法实践,最近数年来,学习法律的人常自称为“法律人”,而且颇带有几分自傲的。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人经常会自傲地认为,大者能经国济世,小者能保障人权,将公平带给平民。法律人为何会如此自负呢?法律人为何会如此自信,法律人与一般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其实仔细想来,这个问题不难明白。一个人通过学习法律,通常会获得这样的一些能力:首先当然是掌握法律知识的能力,其次是进行法学思维的能力,最后能获得解决争议的能力。而其中,进行法学思维的能力又尤为重要,它决定了你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掌握,决定了你运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这样的一种效果。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那么想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获得法律思维的能力并且不断的培养、提高自己的这种能力,以力求做到正确的解释、运用法律。

那么什么是法律思维,所谓的法律思维就是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那么简而言之,法律思维也就是如何解释适用法律这样一种思维。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法律解释的方法,那么在法律方法论学说史上, 最值得一提的莫过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他阐释了法律解释的四要素说, 也被称为四准则说, 这一学说一举奠定了经典法律解释学说的基石。那么在萨维尼看来, 法律解释包括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四项要素。

对此日本学者伊藤正己,他认为法律解释的诸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 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扩张与缩小这是一对相对的,那么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这也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最后还包括当然解释。

而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两类, 包括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 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 反对解释和类推解释。

台湾学者杨仁寿进一步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区分为三类:一. 文义解释,二.论理解释,三. 社会学解释。而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

我国的民法学大家梁慧星教授,他赞同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的意见,但是他又在杨仁寿意见的基础上将法律解释方法做出了如下分类: 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论理解释,那么其中论理解释, 又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

(二)各种解释方法的概念

那么在接下来的民法解释当中,由于我们要使用到这些解释方法,首先对各解释方法,它的概念、它的含义做一介绍。

1、文义解释

首先是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的义,是意义的义,后边的义。文义解释它又称语义解释, 指按照通常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 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所构成, 想确定法律的意义, 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 确定其词句之意义。使用法律解释, 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而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 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造法是绝对不允许的,那么在我国现阶段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仅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个根据咱们国家立法法的规定,那么除此之外一切的机关、社会团体、包括个人都不得进行制造法律的活动。解释法律, 应尊重法条文义,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这样一种价值。

那么在文义解释时, 一般是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 是为了全体社会成员而设置的,我们说法律具有普遍性,它不是针对某一部分的人制定的,而是规范全体社会成员的。但如果是日常生活中用语在成为法律专用名词术语后, 有它的特殊意义,而与一般日常用语不同, 那么应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来解释。比如说“ 善意”这个词 , 那么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说善意就是好心,慈善心肠的意思,但是在民法善意并不意味着好心、慈善心肠, 而是指知道的意思,知情的意思 。那么与善意相对的就是恶意,善意就是不知情,而恶意就是知情,再比如说这个“ 危险负担” , 并不是指咱们通常自然意义上所说的风险、危险, 而是指“价金的损失”。这就是日常生活用语和法律用语的区别。

那么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 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如果说要作不同解释时, 必须要有相应的理由。如果仅以文义解释, 往往难于确定法律条文的真正意义。而且文义解释, 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 导致误解或者曲解法律真意。因此, 之后还应当附之以论理解释来补助。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为传统法解释学所常用的方法。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 也就是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 或者相关法条之法意, 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称为体系解释,这样的一种方法。那么体系解释方法也有它的其局限性。因为法律体系, 仅属于法律之外在形式, 那么运用体系解释方法, 不可过分拘泥于形式而忽视法律之实质目的。所以体系解释仅仅是方法之一, 不可过分强调, 还应同时参照其他解释因素来决定解释结论。

3、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 请大家注意法意解释这个意,刚才我们提到过文义解释,是意义后边的那个义,而法意解释这个意,是意义这个词前边这个意,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 或者是沿革解释, 或者是历史解释。它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 以及所欲实现的目的, 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法意解释的功能, 有助于文义解释之理解, 并且划定文义解释之活动范围。在作法意解释时, 一切立法资料, 只是解释法律之参考资料, 必须依社会现有观念, 对立法资料予以评估, 进行价值判断, 来发现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王泽鉴先生指出, 关于立法资料之价值, 应依社会变迁予以评价。那么在一般的情况下法律越新,立法资料越有参考价值, 法律越老, 参考价值就越少。曾经有人开过这样一个玩笑也是实情,说最没有意义的最没有价值的书就是医学和法学的古书了,越老越没有价值。因为法律也要顺应这个时代的发展要求要不断的修改,不断的变迁,医学技术也是在不断的进步,所以说越老的书越没有价值,但是也不能认定它毫无参考价值。这是在作法意解释时需要大家注意的。

4、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 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狭窄, 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 所以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 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

5、限缩解释

那么与扩张解释相对应的,就是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它又称之为缩小解释, 使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 扩张解释说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而这个限缩解释说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 所以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 使它的核心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 以此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

6、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 就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 但是依规范目的衡量, 它的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 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之法理依据, 就是所谓举重以明轻, 举轻以明重。对当然解释咱们在之后的民法解释当中将会举出具体的例子,对大家进行解说。

7、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德国学者耶林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律的支配,与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 截然不同。所以解释法律, 必须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 以此为出发点, 加以解释, 始能得其要领。那么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自此以后, 目的解释就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

那么王泽鉴先生指出, 任何法律, 都有它的立法目的, 解释法律应当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因此, 任何人在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时候, 须想到的基本问题就是是:为何设此规定, 立法目的何在? 立法趣旨之探求, 是阐释法律疑义一把钥匙或者说是敲门砖。那么目的解释的功能, 就是在于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和安定性, 并贯彻立法目的。尤其在社会稳定时期, 目的解释有着重大作用。但是在社会急剧变动时期, 则可能发生旧有法律之目的与社会目的不一致, 不能切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 就要采取社会学解释, 以贯彻法律公平正义, 确保实质妥当性,就不能一味的采取目的解释。

8、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这里的宪就是指宪法的意思,就是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 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律秩序它是一个阶层结构, 就犹如一座金字塔, 最上层为宪法, 其次为法律, 再其次为法规。也就是说同样都是法,由于它的主体,由于它的制定程序,由于它的生效时间以及范围的不同,它的效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是有等级、有层次的划分的,就像咱们刚才所说的,就像金字塔形的结构。那么法律规范的效力, 依它的阶位而定, 就是法律和法规不得抵触宪法, 法规不得抵触法律,这就是法的位阶的一般规则。那么在法律体系当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在我国也是一样的,在我国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处于统帅地位,法律和其他法规、一切地方性的法规,它的规定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所以在此产生了一项基本的原则,就是对于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 应该依阶位较高之法律规范解释,那么还以这个宪法、法律、法规为例,如果要解释法规的话,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如果要解释法律的话,就只能依据宪法来解释,而不能依据法规来解释,那么运用这样的解释方法是为了贯彻上层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 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那么这种解释方式就是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其一, 参予法律解释内容的决定。合宪性因素也有所谓内容性功能。其二, 控制法律解释的结果, 使这种法律解释的结构不溢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判断范围之外。这个就是合宪性因素所具有的控制性功能。

9、比较法解释

那么比较法解释,大家一定都听过,也不陌生。比较法解释是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 作为一项解释因素, 用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那么在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候有几个问题应当注意一下: 1.不得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比较, 应扩及于判例学说及交易习惯, 尽可能对于外国法的真实意图及现实作用有充分了解, 并将所引资料以及参考理由进行说明一国的法律往往以这个国家的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和经济发展程度是相关的,如果盲目的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内容的话,那就不能真正的理解这个法律制定的真实意图所要实现的目的,那么在做法律解释的时候,当然也无法揣摩它的真实意思了,必定会造成解释不当这样的一种后果。

那么第二点就是比较法解释是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引为解释资料, 因此不可因外国立法例较好,就径为援引采用以取代本国法律规定。外国法律的斟酌, 常可导致对本国法律规定它的扩张或限缩解释, 但这种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文义之可能范围,不得超越法律文义之可能范围;

第三就是外国立法例虽有重大参考价值, 但是能否援引以解释本国法律规定或补充法律漏洞, 应该不违反本国法律之整体精神及社会情况

那么最后一点也就是第四点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时候应经由解释途径, 将立法所继受之外国法例, 纳入本国立法体系, 使它融为一体,将它融入到一体。这个也就是说借其精华了,借鉴。

10、社会学解释

最后一个就是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 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的目的衡量, 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之运用, 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 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时候,才可以进行社会学解释。那么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时, 严格说,如果不超出法条文义, 每一种解释结果都可以称为合法之解释。但是究以其中何种解释为正确、妥当, 这就不属于理性认识问题,而属于政策性判断问题。如果涉及社会效果之预测或目的衡量, 这种情况就应该进行社会学解释。

(三)各种解释方法的顺位

就如我们所介绍到的,解释方法有以上的10 , 那么判例或者学说通常选用其中一种或数种方法,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 所以就会造成见解不一致、众说纷纭的现象,这个现象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这个现象就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所以, 法学方法论者提出一个重要问题:说各种解释方法相互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就像是法律的效力一样,有着等级的差别。这种位阶关系可以用来决定各种解释方法之顺序是不是存在这种位阶关系呢? 在这一问题上, 大致有三种态度:一是肯定说, 认为存在这么一个方法论上的序位表;另一种是否定说 认为没有根本就不存在这么一个方法论上的序位表;那么第三种就是无谓说或者折中说,认为既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怎么一种方法论上的位序表。这个不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

那么在国内法学家当中, 刚才提到的这个法学家郑永流先生认为, 他应当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先, 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次之

那么在部门法学当中,刚才我们提到的民法学大家梁慧星认为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是语义解释优先,这个文义解释和语义解释是不一样的,咱们再提醒大家一下,那么如果该解释有复数结果则采取论理解释;如果通过论理解释无法求得一个结果的话则应该采取比较法解释或者是社会法学的解释;那么前述解释都失败了, 最后还可以采取利益衡量或者是价值判断的方法来求得一个妥当的解释结果。

那么对此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则认为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应当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为顺序的。

如果我们透过各种位序理论的表象, 深人其内里, 则会发现, 各种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其实是一个法律价值位序认定的问题, 这两者就像是一物的两面, 须臾不离。在这里我们可以假定, 每种解释方法背后都有相应的价值立场作为它的支撑。例如, 文义解释背后有立法至上这样一种价值作为支撑, 社会学解释背后有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 那么如此一来, “解释者的价值观不同, 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也是会不同的。”

解释方法位序之争论其实就是一种价值宣誓, 不同的价值观及对案件事实不同部分的价值强调都将导致不同的方法位序表。那么脱离具体部门法和个案情境单纯地宣称某某方法应位于某某方法之前或之后, 这个方法论意义相当有限 当然, 有一些基本价值无论在哪一个部门法或哪一种个案情境中都是有相对稳定的先后顺序的,但是在这里,我们要强调一个相对稳定,例如自由优于秩序,秩序优先于平等, 所以人们在一些最重要、最常用的方法上还是可以达成共识的, 这就是学界基本上所认同的,“字义解释——逻辑解释——原意解释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这样一个方法位序表。所以可以说解释方法之间没有固定的,绝对的位序关系。但是法律有自己的价值追求, 而这些价值之间是有一定的位序关系的, 尤其是当代中国这个法治初建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这样一个国家。

二、关于民法的解释

接下来在第二大部分,我们将通过我们刚才学习到的法律思维的相关知识运用民法的具体事例来看一下,关于民法的法律解释。我们先来看一下第一个例子,在讲这个例子之前,我们先来介绍一下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为在下来的两个例子里两个都将用到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这个规定是对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那么在我们的民法体系当中对于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这样的规定,当然在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中也做出这样的相关的解释,但是法律文本规定仅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那么就让我们来看一下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咱们先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内容放到自己的脑海里面,我们来看一下第一个案例。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成看好。但是非常不幸,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亡,那么他的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现在这个情况很普遍,在农村老人在家务农或者在经营渔业,孩子通过这个学习或者其他的途径都到外地去工作了,那么家里的事务没有老人的话,就没人搭理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且在收获的时候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该向村里上缴1万元,这是承包鱼塘的费用,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在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且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这个卖鱼的费用。那么在这里抛开法律规定按照这个常理或者人情的话,貌似李某这个要求是合理的,但是在这里我们就要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这个案子进行分析。

在这里给大家提出了两个思考的问题,(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这个平分2.8万鱼款的要求是不是合法?

那么答案是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那么在本案中,王某去世了,那么在王某去世前或去世之后,王某本人或者他的家人对李某无约定,而李某也不必基于某项法律的规定,来照顾王某的鱼塘,所以在本案当中,在王某死后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是为了王某的利益,避免王某这个辛苦经营成为泡影,所以他就主动为他管理鱼塘,所以应该认定为无因管理。那么在此,我们所用到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根据无因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李某的这个行为。

那么对于第二个问题,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答案是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该支持,那么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是不能支持的。为什么呢?因为咱们说李某的性质属于无因管理,那么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个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具体本案当中,这个2000元费用是李某组织人打捞出卖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必须得到偿付;而对于这个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是没有法律支持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当中没有这个规定,所以是不予支持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这个无因管理他是一种好意行为,既然是好意行为,那么如果要求报酬的话,那么与其本意也是不符的,那么这个案子当中,非常简单,我们运用到解释的方法就是指我们介绍的第一个法律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的方法,那么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当中,为学者普遍承认的这个解释方法的顺序应当先从文义解释开始。

那么接下来我们再看第二个事例,在第二个事例当中,仍然要运用到刚才我们所介绍到的这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那么我们看一下案例的具体情况,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所以他就心生疑惑。那么这名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山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赶紧拉住女子的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他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也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也被撕破,其后,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并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为自己包扎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经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第二条,这位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案情大家已经理解了,针对这个案子大家提出了一些这样的思考问题,(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是否偿付?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最后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我们如果粗略的看一下的话,对于第一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似乎我们在无因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中会得出答案,但是对第二个问题和第四个问题大家的心中可能会存有一丝的疑虑,接下来咱们就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对这个案例进行详细的解说。

首先第一个问题,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张某和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本案当中张某和轻生女子之间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张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的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那么应该认定张某和这个女子之间存在着无因管理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在这里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就运用到一个解释方法就是我们刚才所提到的文义解释。

那么对第一个问题,我们不再多说了,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第二个问题,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是否偿付?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有关规定的话,在九十八条仅规定了对“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支付,但是却对于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受益人赔偿没有提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在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对不起需要在这里更正一下,应该是民法通则九十三条不是民法通则九十八条。那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相关规定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偿付。这就是典型的扩张解释的例子。那么由于关于无因管理的条文规定,它的文义失之过于狭窄, 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 所以就扩张该条文之文义, 来求得正确阐释它本身应该有的法律意义。

对于第三个问题,张某是否能够请于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不能。因为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于法律上没有根据,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根据刚才的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解释应该还可以获得损失的赔偿,而对于报酬是不应于请求的,那么原理和第一个案例是一样的。就是无因管理他本身就是一种好意行为,那么对于这个好意要求报酬的话,显然不符合好意的性质的。

那么咱们再看一下第四个问题,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我们给出的答案是不应当,因为张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张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张某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解释侧重于无因管理制度设置的目的之一是使见义勇为者进行好意行为时候无后顾之忧,也就是说自己实施了好意行为事后不会被找上麻烦。那么在当今的这个社会经常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比如说在马路上有老人被撞倒,如果有人去施救,反倒会被反咬一口,那么不得不对于自己帮助的这个老人先赔偿,那么在这个情况之下社会的诚信就会不断的受损,那么以后这个见义勇为的行为或者说这个好意行为就越来越少了,那么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当然也要考虑到对这个社会公益行为的一些保护,所以无因管理它的制度设置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这些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那么出于这样的一种立法目的,如果行为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要对受益者收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显然也不符合立法目的。所以在本案当中张某不应当赔偿女子衣服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在这里,我们所运用到的一个解释就是法的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

那么在此稍微的给大家做一下扩张,我们台湾的民法典也对这个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与咱们大陆地区法律规定稍有不同的是,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是,如果这个管理人没有获得受益人明示或者默示这个行为,而对受益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导致受益人损失的情况之下,这种情况之下,他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且这个赔偿责任的承担没有提起到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如果根据这个法律规定的话,很显然这个法律规定是非常的不近人情的,不利于对于这个实施好意行为的管理人的利益保护的。所以在相关法律条款的第二款又规定说,如果说这个管理人是出于一种公益行为的话,那么他的这个行为实施是不必经过这个受益人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的。并且由此造成损失的话,也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这个立法委员会,他举的例子就是对自杀者的救助,对纵火者的这个纵火的扑灭等等这样一种社会公益行为。那么制度的规定或者是这种制度设置的目的,无非都是出于对于好意行为的保护。

那么接下来咱们再看一下,第三个例子。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过错导致了患者的损害,那么他是必定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如果说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当中故意使患者受到损害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是不是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很显然,条文当中并没有言明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举出轻的让大家明白重的,举轻明重的法理在过失的条件下如果就能成立侵权责任的话,那么在故意的条件下当然可以成立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故意造成患者损失的,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故意是要过失更为严重的情节,那么在这里我们在解释这五十四条法律规定中用到了另外一种解释方法,就是当然解释。

我们接下来来看下一个例子,我国台湾民法第760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 应以书面为之。这其实是对不动产转移合同或者说是契约,它的方式所作出的一个规定,那么在这里就要给大家提出一个思考问题。在这里究竟是指债权行为之不动产买卖契约,还是指物权行为, 或者是指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有的这种买卖契约,买卖合同?很显然仅仅根据760条文义的话,也就是说我们仅以文义解析来解释该条文规定的话是无法去确定这个问题的,所以在这里我们就要附着体系解释方法。那么这个第760条规定在民法物权编, 按照这个体系地位应该认为在这里的合同仅仅是指物权行为应该以书面形式来进行。但是在这里我们再强调一点 ,这个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法律体系,属于法律之外在形式, 如果运用体系解释方法, 不可过分拘泥于他的形式而忽视法律之实质目的,也就是咱们刚才提到的这个目的解释。所以体系解释仅为方法之一, 不可过分强调它, 还应同时参照其他解释因素来确定解释的结论。

我们来看第五个例子,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进行了规定,那么在民法通则123条关于高危作业的责任, 它的免责事由究竟有几种?那么对此学说上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二种, 另一种意见认为仅有受害人故意一种。那么在此我们采取法意解释, 这个123条仿自民法草案第四稿也就是1982年的第四稿的第423 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只是在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增添“ 高速运输工具”, 并从免责事由中删去“ 不可抗力” 一种。由此可知, 民法通则第123条有立法者、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也就是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事由之外, 所以该条之立法本意为仅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所以对这个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危作业的责任理由究竟有几种?正确的答案应该是一种,仅有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形之下才可能获得免责。

接下来我们看第六个例子,被告是雇主,承包拆除厂房工程,因违章施工发生事故,伤者住医院,在医院治疗中,感染败血症死亡,死者家属就要求赔偿,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工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拿出免责条款请求法院认定为有效。这个案子发生在1998年,大家注意它的时间。那么在当时经济法和民法通则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合同法规定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和死者已经签订了合同,说是工伤概不负责,根据合同法被告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所以最高法院批复用了宪法的规定,劳动者受法律保护,雇主应该对雇员负保护责任;而合同上的规定,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社会公德,所以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根据宪法第42条的规定,该批复下达之后,下级法院判决合同违反宪法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也构成了民法上的这种违法行为,该这种条款无效。我国著名的民法学教授台湾的王泽鉴先生在他的著作当中高度评价了这个判决,并且在他的法律解释学中引用了这一案例,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那么与这个案例相类似的还有一些相关规定。比如说在这个遗产的继承案子当中,妻子立下遗书说要把这个房产要留给丈夫,但是她附了一个条件就是丈夫不得再婚,如果再婚的话,这个房子是不能留给丈夫的,那么在这个事例当中,这个婚姻,我们说结婚是自愿的行为,这个婚姻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妻子以遗嘱的形式,实际上的剥夺了丈夫再婚的婚姻的自由的,所以这个约定或者说附的这个条件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这个原则民法原则,或者说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我们最后来看一个案子是一个商标的产地案件,商店在商品价格标签上标错了,商品本是香港授权在广东生产的,但是消费者买了商品之后,却发现商品标签上注明的产地是香港,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判决双倍赔偿。那么又有一个用户发现他所买索尼电器质量有问题,根据电器上记载是日本所生产,但后来发现该电器是马来西亚生产的,原告就告到法院了,要求双倍赔偿。那么在判决当中法院没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来赔偿,而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原告退货,被告退回这个价金,那么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故意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产地标错并非故意造成的。民法第58条、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欺诈行为,两者的产生效果相同,但适用条件不一样的。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但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如果说一个名词在法律上有定义,那么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定义来解释,如果在法律上无定义,应参考权威的教科书,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了。如果教材上说欺诈一定是故意的,只有故意才构成欺诈,那么如果在过失情况下就不能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当中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由此致使当事人作出错误解释的,可以作为欺诈行为,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说的欺诈包含着故意,过失不属于欺诈。在这个案件当中,被告在法庭辩论当中阐明说,“自己不是故意的”,他的证据是产品外包装上明显标示着“产地:广东省中山市”,既然产品外包装上都写着“广东省中山市”这么非常清楚,他不可能一方面保留正确的产地,一方面在标签上写上错误的产地,如果是欺骗消费者,从常理上来讲应该把外包装上的产地涂掉,那么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属过失不是故意,所以就做出了如上的判决。

那么在这里,文义解释它在这个案子当中,文义解释讲了三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如果民法解释上无论是谁解释法律都必须首先采用文义来解释,然后采用的别的解释方法辅助。第二就是说如果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这个词句通常的意思和法律上的意思不相同的时候,应该按照法律上的意思来进行解释。第三点就是如果法律没有定义,应该参考教科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是如果说采用文义解释的结果有两种解释意见,就需要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辅助,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之局限性

那么我们已经了解了诸多的法律解释方法,尽管法律赋予了法官法律解释的权力, 但法官能否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妥当地用好解释权,本身它是一个问题。这也就是说法官适用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引起足够的重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一些局限性?首先,就是审判实务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它存在局限。那么有这样一个例子: 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承接某房地产公司工程,以咨询费的名义送给房地产公司6万元,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招标中中标,但却因故未能开工。某建筑工程公司遂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6万元。一审法院将该6万元定性为赠与,运用民法的解释方法,用6万元定性为赠与,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这6万元为商业贿赂,它破坏了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就改判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某房地产公司6万元的行为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某房地产公司收缴所取得6万元。那么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于这个房地产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没有作深入研究,将他接受6万元的行为解释为接受赠与,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那么而二审法院则运用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即目的解释方法,对案件作出了合法公正的判决。所以说,民法解释对于正确稳妥地适用法律极其重要, 但法律解释学理论距离司法实务真的很遥远,过于这个高深的法律解释学理论,容易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产生偏颇的解释,这个就是法官法律解释受到的局限性之一。那么此后法官法律素养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而且法官不得造法的规则,对法官应用法律解释方法也会有一定的局限。最后不良司法环境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所以说如上所述,由于受到审判实务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法官法律素养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法官不得造法”规则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以及不良司法环境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那么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就会陷入困境当中。

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着两个选择:一方面根据法治的要求,法官要具有对法律的信仰,表现为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既不能误解法律,也不能曲解法律;但是另一方面, 法官思维所面对的又是反映事物共性的法律条文,而要处理的却是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具体案件。所以如何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确是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希望课后大家如果有兴趣的话,也可以对这个问题探讨和思考,具体我们的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1395fee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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