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15 22:44: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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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当前,我国中小学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每年有1、44万名中小学生死亡,平均每天约40人。其中发生在校园里的伤害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类事件大体可分为类:一是学校管理不当引起的,比如放学时因拥挤而发生的踩踏事件,已多次出现过的学生大面积中毒事件等;二是同学间因为小矛盾导致冲突而酿成的刑事案件;如学生因口角发生矛盾用匕首将同学伤害致死这样的例子是举不盛举;三是上体育课或课外活动时造成的意外伤害,这类事件在各种意外伤害事件中是发生频率最高的,让人防不胜防。譬如说一小学生在课间和同学嬉戏,因互相胳肢对方,这名学生笑得上气不接下气,突然一头栽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在谁? 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赔偿标的不断攀升,加之新闻媒体的介入,使得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教育界、法学界研究者思考和研究。如何在事故发生后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消除已经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如何在学校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寻求多渠道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既依法保护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学校及教师的利益,就成为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中的一个难点,也是教育法学理论工作者亟待攻克的难题。基于这样一个背景,教育部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21日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个《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教育部出台这样一个办法,动机是好的、善意的,是为了使目前解决起来较为棘手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解决的依据和办法。这个办法规定了各种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学校不承担责任,这对学校今后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监护关系论。监护人应履行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等。这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是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的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学校是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的机构,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监护当中的"监督、保护"。学校若是监护人,将会导致一种自相矛盾的结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一种民事关系。由于对此问题争论如此激烈,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专家为此作了相关的问卷调查(实际调查429人),调查显示,有113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占21%;有45人认为学校是委托代理人,占8%;有142人认为是临时监护人,占26%;有245人认为是教育管理者,占45%。 2000年9月7日,北京一中一初三学生因患有脑膜炎,上完厕所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猝死校园。家长认为孩子在校读书,学校理应对他的安全负责,因而提出索赔。而学校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责任,后经有关部门协商,学校付给家长3万元作为道义上的帮助。再如:2000年1月10日,郑州市南阳路二小例行升旗,2名学生在楼梯拐弯处失足摔倒,后面的10名学生压在摔倒的这2名学生身上,造成12名小学生受伤。家长认为孩子在校出了事,学校应该负责。12名小学生的医疗费高达10万元,而学校拿出了账上所有的钱和教师们的医疗费才勉强凑足5万元。家长和学校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应该是 截然相反的 ,因为不同 观点对学生的伤害后果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因学生在校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而且该职责应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所以,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确定校方是否尽到其责任的标准应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以及社会经验等因素联系在一起。学校的责任还应与学生活动的性质、时间、地点相适应,因此,确定校方责任还应区分伤害事故的时间、课间休息和上课时间,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校内、学生上学和放学途中和学校组织活动期间。因而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再是学校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是有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于私立学校而言,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间可以形成委托监护关系。由于私立学校具有营利性,要求家长交纳高额的费用后才能将其子女招收入校,因此,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一旦家长缴纳学费后合同即进入履行阶段,学校与家长之间形成了基于委托合同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及学校组织正常活动的场所内负有监护职责。 这一点在可以看出私立学校的责任要大于公立学校的责任,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应区别对待,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这个问题没有区分,但我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的。二、 关于学校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大小,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民法中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在通常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是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学校既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人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认定要件至少有四个:一是有损害事实,即受害方受到了损害;二是学校方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包括作为???如管理不当,和不作为???如疏于管理);三是损害后果与学校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作为侵权者的学校方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按侵权行为来说,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若按合同违约的话,它实行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强调的不是行为的过错,而是损害的结果,只要事故发生了,就可以推定学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责任,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学校,一般来说对受害方比较有利。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伤害事故案件。14岁的小园在学校上晚自习,窗外一同学大声说话影响其学习。小园起身关窗户,这名同学进行阻止,结果玻璃破碎,划破了小园的左手。于是,小园就将所在的中学和这个同学告上法庭。在诉讼中,双方主要就学校在小园受伤这件事中是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进行了争论。法院最后判决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不力的责任,对小园受伤带来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2)、由于许多校园伤害事件本身责任难以认定,或者属于意外,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因此,法院往往运用公平原则来处理。范愉认为,公平原则绝不意味着法官在“和稀泥”,也不是各打五十大板,而是首先承认学校(和受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但由于相对于学校一方,学生和家长处于弱势地位,在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要求校方对受害方所受损失给予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处理校园意外伤害事件中适用这一原则,就是在承认学校方并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例如,学校在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中,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损害也不是第三者过错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例如:?张某系某公立小学六年级学生,并且是该校足球队运动员。2000年11月某日,课间休息时,张某看到学校教师在操场上踢足球,也参加到双方的比赛中。在踢球过程中,体育老师潘某将张某小腿踢伤。学校老师将张某送往医院,张某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父母称学校管理上存在问题,要求学校和潘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张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学校教师踢足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张某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学校已经尽到了照顾和保护的职责。在此次踢足球的活动中,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某踢球,属于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没有不当之处。张某在参与踢球当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潘某过错所致,不能认定潘某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 三、赔偿原则和范围1、 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还是依过错进行适当赔偿?这是许多学者一直以来在不断探寻的问题。这一问题,可归纳为二种观点:(1)部分赔偿原则说,也称适当赔偿原则。此观点持有者认为,学校应对负有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的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学校(这里指公立学校,社会力量或私人举办的学校与此有所区别)作为非营利性机构,主要靠国家拨付教育经费。而且,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学校适合适当赔偿原则。因此,有学者指出,学校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所承担的赔偿是有限度的。目前对国家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主要使用的是部分赔偿原则。(2)全部赔偿原则说。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赔偿多少。这种观点主要来自于部分家长的看法,认为孩子在花季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生命和健康的代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目前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赔偿主要适用适当赔偿原则。但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学校原则上还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赔偿额度及范围成为损害赔偿纠纷的焦点问题。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实际损失包括因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因伤害而实际花费的费用。如果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因停课而请家教补课的损失应当属于预期利益的损失。在司法实际中先由法院实事求是地对整个赔偿费用作出估算,然后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各方的支付比例,其中学校可考虑支付全部费用的30%--60%为宜。但在赔偿范围上,目前最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是精神赔偿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学校和家长双方相互体谅,更有待于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国家立法的完善。

四、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归纳为12种:

1、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例如:2000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黔城中学初一年级住宿学生江某上完第一节自习课,从学校操坪下台阶走到寝室门口水沟处,因没有路灯,视线较差,看不清路面而跌倒摔伤,被同学发现后,随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出血。当即实施脾脏切除术后,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5644.39元。在这起案件中,讲某其伤害是在学校发生的;2、学校操坪下台阶走到寝室门口水沟处,没有路灯,视线较差,学校存在过错,并且江某的受伤与学校的过错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学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的;例如:( 1)2000年11月13日,山东省平邑县武台镇中学初一年级学生下晚自习时,因楼梯电灯不亮,个别学生跌倒,导致后面大量学生挤压,造成5人死亡,32人受伤。 2)2001年3月6日,江西省万载县潭埠镇芳林村小学发生一起校园爆炸案,一栋教学楼被拦腰炸断,42人遇难,其中37人是刚刚领到新学期课本的三四年级学生。学校被炸惨案的事故原因是,该校学校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社会闲杂人员随意进入学校,致使一患精神病的村民突然闯入学校,造成了这场惨案。 可以这样说这样的案件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3)中国广播网介绍说,2000年10月16日,小学生钦小涛在学校二楼阳台栏杆边玩耍时,不慎翻下栏杆,头部受重伤,导致一级伤残。因赔偿一事协商不下,钦小涛的家长遂将案件交给法院定夺。法院认为,由于学校教学楼栏杆未按国家中小学教学楼强制性规定修建,与钦小涛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方作出适当赔偿。2002年9月17日经湖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获赔43万元。这是湖北省目前金额最高的一起校园意外伤害赔偿案。

3、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每年学校食堂发生集体中毒事件在全国很普遍,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义不容辞的。

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措施的;例如:陕西省耀县阿姑社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左某、支某等玩掷弹力球,支某掷向课桌的弹力球反弹后击中左某的左眼,造成眼球8级伤残。经耀县法院判决,支某监护人赔偿左某6940.53元,学校负连带责任赔偿左某7160.35元。

5、知道教师或者其它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要是指教师或者其它工作人员患有传染病,因为在与学生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中造成学生也不传染了某种疾病,学校是有过错的,应当给予赔偿。

6、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和者其他活动的;上海某区中心小学的老师教学生炒青菜,在给酒精炉添酒精时,发生了意外情况,导致5名学生被烧伤,其中两人伤势较重。学校先后支付5名学生医药费、营养费、赔偿费高达68万元,但事情至今尚未完全了结。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对这一条体育老师因故引起高度的重视,在上课前应对学生进行询问,确实有病的同学应根据他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合他的项目,或休息,一旦发生问题,你就说不清。例如:湖北省武昌市某中学初二女学生郭某在冬季长跑中猝死。学生家长要求学校补偿孩子14年的养育费9万元,并补偿安抚费和调房补贴共5万元,实报实销治疗抢救费、殡葬费等。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例如:滕州某中学在课间操期间因为学校安排事情造成时间紧张,下操时已经打上课铃,学生急忙往教师跑,学生王某在跑的过程中被学生推倒,也不知道是谁推的,因为人很多,王某来到教室后感觉身体不适,然后被送到医务室治疗,当时也没有什么特别的症状,只是感觉到肚子疼痛,王某一直在医务室躺着,下午学校安排车辆见学生送回家中,学生的父母见壮赶紧送往滕州人民医院,经诊断发现王某脾破裂,行切除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为 6级伤残。后学生家长与学校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起诉至滕州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学校赔偿50%的责任,计35000余元。

9、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例如:(1)罚吃苍蝇案。老师因学生没有完成作业而罚学生吃苍蝇。(2)脸上刺字案,因为学生偷了老师的钱,老师让学生在脸上刻一“贼”字。(3)老师让学生报复伤害案,一名女英语老师认为班里的一个男生和他找别扭,然后安排别的班级的男士教训这个男生,结果把眼打的双目失明,老师被判5年有期徒刑。这三个案子中央电视台都作了报道,在社会中引起强烈的反响。学校管理工作千头万绪,如果由于学校管理工作不周或教师教育方法欠妥而导致学生自杀等伤亡事件,教师往往首当其冲充作了这种悲剧的责任人或牺牲品,而学校也往往跟着背“黑锅”。北京某学校一小学生因考试分数低未升入初中,家长为了让孩子继续在该校就读,便给学校开据了该生智力偏中下的证明,校长随即公开了这个秘密,班主任老师又当众说该生“弱智、白痴”等,使该生不堪重负,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家长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而校长、教师还为此背上了把学生逼疯的罪名。湖北宜昌市某中学学生周某跳楼自杀,经法院判决,认为班主任老师教育学生的行为有严重错误,对造成学生死亡有一定的责任,故判令该老师赔偿家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当地教委也开除了这位老师的公职。辽源市某中学学生王某饮毒自杀,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教师在教育王某时的言行背离了教师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言语之意贬低了王某的成就、能力和水平,客观上已使王某的人格受到侵害,致使其难以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丧失生活信心,产生绝望之念,继而饮毒身亡。最终判令校方赔偿王某家长精神损失费3万元。山东省济南市某中学学生因学习不努力,被老师停了半天课,该生便难以忍受“耻辱”而跳楼自杀。而该市另一企办中学一名学生,由于有几次没有完成作业,老师告诉了家长,家长说了该生几句,结果该生当晚就跳楼自杀。

10、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例如:发生在滕州某乡镇中学的 一个案件,一名中学生在课间与其他同学打闹玩耍,来回在学校的乒乓球台上跑来跑去,一个同学在后面追,由于跑的快,不小心把韧带拉伤造成10级伤残,花去 医疗费等各种费用42300余元,法院判决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个案件只所以判学校承担责任就是因为学校应当发现学生的 违纪行为并应该给予制止,但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所以所说学校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枣庄中院,枣庄中院维持原判。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

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例如:芳芳今年六岁,是某小学学前班大班的学生。2001年某日下午1:10分左右,由她的外公送至学校大门外的小卖部前。下午4:40分,学校放学,芳芳的家长委托邻居去接女儿,学前班的老师告诉来接的邻居说,芳芳整个下午就没有到教室来,座位上也没有发现她的书包。全班同学也都说下午没有看到芳芳的踪影。学前班的老师立即通知家长前来学校核实情况,家长急急忙忙赶到学校。经各方调查证明,芳芳果然下午没有到校。发现芳芳失踪后,学校立即组织全校大部分老师到处寻找并向派出所报了案。19:OO左右,派出所通知学校,在离学校几公里远的废弃的建筑工地发现了芳芳的尸体。目前杀害芳芳的罪犯还没有抓获。芳芳的家长认为,他们的女儿是在学校门前失踪后惨遭不幸的,家长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15万元的赔偿。校方却坚持认为,学校与家长签订有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合同,而芳芳的外公比学校规定的时间提前40分钟送孩子到学校来,而且没有亲手将孩子送到交接老师手中。双方争执不下,至今此案还未得到解决。(本案例选自《为了孩子》2O01年第7A期)从芳芳一案的发生过程来看芳芳所在学校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学校是否建立并健全了上下学交接学生制度。

从校方的表现来看,他们认为学校与家长签订有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合同,规定了接送学生到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人。芳芳所在的学校制定了《学生安全护理责任合同书》,明确规定了交接学生及其他有关学生安全的规定,并与监护人了签订了合约,建立并健全了学生安全保护制度。而芳芳的外公只将芳芳送至学校门前的小卖部前,没有亲自将孩子送交至当班老师的手中,这在法律上是明显的监护职责履行不力的现象。另外,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下午校方与家长交接孩子的时间是1:50分,芳芳的外公是1:1O分左右提前将孩子送到学校门口,校方没有当班的老师在场,这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

第二、学校是否在实际工作中履行了这一规定并严格监督执行,即学校是否与学生监护人完成了交接的行为,履行交接学生职责的教职员工是否亲自从学生监护人的手中接过被监护人,如果发现学生未按规定时间到(离)校,学校是否与监护人及时取得联系,通报监护人。芳芳一案中,芳芳的外公提前了40分钟把芳芳送到了学校的小卖部门前,没有把芳芳亲手交到老师的手中。对于这一事实,学校是不知情的,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随后的案情发展中,学校的教师在发现芳芳未按规定时间到校,应该通知学校与芳芳的监护人及时取得联系,通报监护人,学校在这一点上做得不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学校是否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在下午上课时教师发现芳芳不在教室后,没有及时向学校汇报,没有及时向家长问询、通报,当班的老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当学校得知芳芳下午未到学校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组织全校大部分教职员工寻找,善后处理还是得当的。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芳芳的外公作为芳芳的监护人,由于在送芳芳上学时监护职责没有完成,对芳芳的不幸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学校由于没有尽到及时告知家长的义务,部分管理职责也没有完成,负有次要责任,也应当给予芳芳家庭适当的赔偿。但芳芳家长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通过芳芳死亡案的分析,我们应该很明确地认识到,在法律上并未规定学校是监护人,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发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就应当赔偿,没有过错的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五、学校不承担则的情况。

《办法》又具体规定了6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很显然,《办法》出台,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案例一1998年11月20日早,张冲在学校与走读生董某发生口角,被董某伤及下腹部、裆部。经医疗诊断,张冲左睾丸破裂、左阴囊血肿;双侧睾丸包膜下充血、阴囊血肿。最后不得不做“左侧部分睾丸、输精管和附睾切除手术及修补手术”。术后,张冲身体一直未痊愈。1999年3月21日,张冲服用大量“心律平”自杀身亡。今年5月,张冲的父母以民事赔偿案由起诉北京市一中院,要求博文学校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3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张冲受到伤害,博文学校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张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张冲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学校应酌情予以补偿;张冲父母要求的180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博文学校赔偿张冲父母经济和精神损失费共6万余元。另据了解,1999年8月,董某已被房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例如:16岁的小武和小刘是某中学高一同班同学,去年一天中午,他们俩人和其他同学在学校踢球,当守门员的小武的左眼被小刘踢过来的球击中。小武眼睛受伤后视力骤降,被法医鉴定为十级残疾。小武的父亲在法庭上认为学校和刘都有责任。他要求刘和武的学校赔偿武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37200元。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容易发生意外伤害,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之中,小刘作为进攻队员,其行为不存在过失,而且,这个活动并非学校组织,所以学校也不承担责任。

六、校园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和危害。

(一)校园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1.校方在教育、管理、硬件上存在的薄弱环节,2.学生在守纪意识、安全意识,自我保护能力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3.教学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件(体育课、戏闹)。4、家长在教育子女加强安全意识教育、要求子女遵纪守法、学会自我保护方面未履行好自己应尽的职责。一些家长认为孩子交给学校,学校就是孩子的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就认为万事大吉了。疏于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

二)、校园安全事故的造成的危害。1.使孩子的身心受到伤害。2.给学生家长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痛苦。3.使学校正常教育秩序和素质教育的实施受到影响。学习领导为此可以说是焦头烂额,无法安心教学管理和工作,往来于法院和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极大的诉累而老师则采取消极保护措施,该进行的教学过程也因故取消,面对种种情况,老师们往往无所适从。有许多老师从反面吸取教训,干脆对学生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学吸取反面教训,屡出怪招,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尽量不组织学生校外活动;在运动场所卸下吊环、单双杠等容易造成损伤的运动器械;中午学生除回家吃饭的外,在校生只准在教室内静座自修;放学铃一响,校方立即迫不及待地将学生驱离校园,而未到到校时间,学校绝不准提前进入学校或教室。还有的学校对二楼以上班级学生取消了擦窗、攀高的打扫卫生等项目,学校宁可雇人来代替。校方当然也知道这些做法已经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七、 关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纠纷解决的途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不可避免地会在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数额上的纠纷,采取什么途径消除分歧、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外乎三种方式:(1)双方当事人和解。有学者认为,和解是一种最为便捷、经济的方式。根据相关调查显示,认为学校应当与学生家长和解的占59%,从中反映出了市民的普遍心态??“以和为贵”,但和解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2)调解。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3)诉讼。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人们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求助于法律手段比较多。但如果其它方法都不能解决的,就必须通过诉讼途径。不能为了息事宁人,减少麻烦而自行解决(学校给家长一笔钱),这样,使学校无形当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而且会损害学校和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八、改变传统教育观念,依法教书育人。近年来,我国教育界普遍倡导激励教育、赏识教育,强调家长、教师都要以平等的姿态和孩子对话,尊重孩子,给孩子创造一种宽松自由的气氛。最近青岛市某中学学生联合“炒”掉班主任之事在网上议论得沸沸扬扬,学生“炒”教师,并非是教师犯了错误,而是这位班主任不让学生谈恋爱、穿出格的时装。无独有偶,在上海某中学,按学校要求学生必须穿统一校服参加升旗仪式,一个女生没按规定穿了超短牛仔裤和露脐装,班主任让其回家更换,女生以剥夺上课权利为由,向电视台曝光。 最近在上海和北京等地,就“家长会上,教师点名批评成绩不好的学生”一事展开激烈的讨论。 教师们说,名都不准点,是不是取消批评教育这一做法了?有关法律专家表示,点名批评的确侵权,教师应摒弃“为学生好可以不考虑学生感受”的传统观念。学校依法办学、教师依法执教,才是适合目前社会需要的教育方法。激励和赏识是否就意味着不能批评?学生犯了很严重的错误,该拿他怎么办?教育工作者们开始思考,教育是否有惩戒权?惩戒的范围有多大?谁来给惩戒作裁判?惩戒不同于体罚,体罚是对学生给予身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并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它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与“心”罚。体罚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明令禁止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体罚,而且对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规定。因此,体罚是违法的,不仅不应当提倡,而且应该严格禁止。 而惩戒是指“施罚使犯过者身心感觉痛苦,但不以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惩罚方式。它在目的、手段、方式和产生后果上都与体罚有本质区别,其中最关键的在于,体罚损害了受罚者的身心健康。 说到惩戒许多人就会联想到体罚,这是完全不同的,体罚是明令禁止的。而当学生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时,教师采取合适的冷处理方法也是可以的。 教育的惩戒和社会对违法犯罪的惩罚是不同的,教育的惩戒应该首先是教育,其次是处罚。 学校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中有很多模糊的概念,把一些合法管理与对学生进行变相处罚混为一谈。作为学校或是教师,负有社会给予的管理学生的职能,这个职能之一就是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的处理。这个处理涉及到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处罚进行得合理合法,就不应属于体罚范围,相反,这样的处理方式还应提倡,并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例如: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某大学中三名女生在男士宿舍中过夜,在学校中产生很坏的影响,学校发现后给予6名学生纪律处分,这6名学生以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加工自己的学校告到法院,要求撤消处分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作出纪律处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的管理学生的行为,驳回这6名学生的诉讼请求。学校在制定校纪校规的时候,要注意合理性,必须把尊重学生的人格放在第一位,以法律为依据。我们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教师教育权,二是学生隐私权,三是家长监护权。:我们可以讨论一下,一个学生如果违规了,我们不让他上课,到办公室去反思悔过,那算不算剥夺了他受教育的机会呢? 把违规学生带出课堂只要有教师陪同就是一种教育。教育形式多种多样,我们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也应完整地看。不要孤立地认为上课就是享受教育权利的全部范畴,个别地进行思想教育也属这一范畴。而这种教育,可能所起的作用比上一堂课来要大多了。但你不要影响其他课程的学习,可以利用自习时间吗?我们必须把惩戒看作是一种教育手段,孩子受教育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而是在接受另外方式的教育。 教师对学生的惩戒管理是对其行为而非对其人。学校的惩戒毕竟有别于法律制裁,在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时候,还要考虑到不要侵害到他的权益。比如他上课影响了其他学生,教师就罚他一个星期不准上课,那就超过了他应当接受的惩戒尺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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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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