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发布时间:2014-06-13 15:02:04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

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 禁止反言 保险法 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保险人之所以在此问题具有投机性,除保险代理人制度规范不健全外,更多为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限制。只要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论原因,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从而造成消费者买了保险反而觉得不保险的诚信危机。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阻断保险人不当行解除权等抗辩权,防止道德风险及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本文通过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及其在我国《保险法》中适用的分析,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概念的界定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一)弃权的概念

弃权(Waiver),在英美法院被法官以不同方式广泛适用,最初是指债务人对其履约条件的放弃,常常作为一种合同变更方式被法院援用。学者在保险法中对弃权的内涵也进行了多种界定。有观点认为“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解约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1]还有观点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主要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己或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一项对保单效力提出质疑的权利,并且这样的弃权行为已经明确的为被保险人知晓。”[2]

据此,结合《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是指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确定义务,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此权利,之后也不能主张其放弃的权利。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保险法》中的弃权发生的前提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与投保方磋商的过程中对自身享有权利作出的任何说明都不能构成对一项已知权利的放弃。

(二)禁止反言的概念

国内许多法律著作对禁止反言(Estoppel)有着不同的译法,如“禁止抗辩”、“失权”等。同样,学者对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亦有不同见解,笔者在此不做一一引述,但各学者在对禁止反言概念的陈述中均提及了投保方对保险人表示的合理信赖。如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中的禁止反言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合理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3]合理信赖是禁止反言中的核心要素,正是由于投保方的合理信赖才产生后续的公平正义问题,这点从禁止反言发展历史上也能找到相应依据。

禁止反言在英美法中被分为衡平禁止反言(equity 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衡平禁止反言起源于衡平法院,是指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虚假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法院为保护这种信赖将禁止虚假表示的一方作出与之前虚假表示相左的陈述或主张。衡平禁止反言只适用于对既存事实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不适用对将来意图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衡平禁止反言的基础上发展起了允诺禁止反言。丹宁大法官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概括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4]

笔者认为,我国的禁止反言更类似于英美法中允诺禁止反言,因为投保方不可能只信赖保险人的虚假表述。因此,结合《保险法》,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向投保方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方对其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之后不能以此等事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区别

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两个原则,在本质上都是针对保险人的,都要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忠于自己曾经作出过的诺言或行为,不能够前后矛盾。正是由于这一相似性,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在选择这两个原则时也会产生混乱,有的法庭经常会使用“禁止反言所产生的弃权”这样的用语,而有的法庭干脆就认为“弃权”这个词只不过是“禁止反言”的另一个名称罢了,或者认为弃权的原理依赖于禁止反言。但尽管这样,还是有很多法庭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不同原则”。[5]

我国学者对弃权与禁止反应原则的区别也有论述:“弃权是侧重于研究主动采取行动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后果。而禁止抗辩则是在保险人一方主动从事了某种行为之后,侧重于研究被保险人作为受动的一方享有的权利。二者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截然不同的。”[6]综合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这两个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弃权行为是根据弃权者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而禁止反言则是基于公平观念,禁止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法律效力。[7]其次,弃权本质上是保险人对自己已有权利的主动、故意放弃,而禁止反言则是由于保险人作出了引起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误解的行为,此时并不存在保险人已然享有的权利。再次,要认定成立弃权,只需举证保险人曾经有过主动、故意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即可,而认定禁止反言的成立,则必须要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为的信赖。也就是说,二者对于是否有信赖的要求是不同的。最后,从逻辑上讲,禁止反言原则中所禁止的“前后矛盾”往往是指,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保险人陈述或行为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索赔时的保险人陈述或行为二者相矛盾,而弃权原则中所禁止的“前后矛盾”则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

(一)弃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前半段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应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其一,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等抗辩权利。这里所指的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知悉的对象应包括投保方违反义务行为本身及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和其他抗辩权。

其二,保险人放弃解除权等抗辩权利,即保险人必须有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保险人的弃权既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在明示弃权的场合,保险人往往直接承认保单有效从而放弃解除权等抗辩权利,虽然《保险法》对明示弃权的方式没有在法条中予以明确,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也没有异议。但大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经常是通过默示弃权作出的,这种弃权方式不是保险人直接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保险人的行为推测得知,更多地表现出为一种不作为。《保险法》第16条也恰恰是从保险人消极不作为的角度规定了保险人的默示弃权,条文表述为“不行使”。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不行使”是否包含沉默的情形?沉默又称缄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予以分析。一种情况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便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完全有能力通知投保方,而此时保险人对投保方的行为表示沉默,应当认为在保险人沉默一定的时间内构成弃权,实际上,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具有投机的心理,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援引解除权进行抗辩,这种做法明显对投保方不利;另一种情况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沉默不构成弃权。因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违反公共利益,保险人必然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想放弃此时的解除权,也应当以明示弃权的方式作出,毕竟保险人并没有使已经失效的合同恢复效力的义务。

(二)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结合《保险法》,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禁止反言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其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以承认合同效力。对此构成要件应首先明确事实范围,此处的事实应为重要事实,重要事实内涵在《保险法》中也能找到相应出处。《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分析此款条文可以看出,保险人合理适用解除权的前提事实为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事实,只有依据这样的事实,法律才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特殊权利,对于一般事实的违反,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权。因此进而可以推论出,如果对事实的范围不予以限定,将任何事实都纳入到禁止反言原则之内,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投保方不当抗辩,加剧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法律保护上的不平等。除对事实范围确定,还应考虑保险人在作出错误陈述或行为当时是否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虽然很多学者在对禁止反言定义时都用了虚假表示的表述,但是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采取虚假表示的表述实际上更多地关注保险人在错误表示时的主观状态,但是禁止反言并不是直接解决侵权或者诈欺的制度。主观状态不应为保险人在陈述或行为时的考察范畴,同时在实践中,这种错误的陈述或者行为对投保方产生的影响往往最终表现为解除合同的结果,如果单纯以结果的角度来判断错误表示时保险人的主观状态有可能仅仅为解释者一厢情愿的做法,从而成为一种事后推定。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只要作出与事实或法律要求不相符的陈述或行为即可,不必过多关注保险人在作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事实上,保险人此时的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意义,因为此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根本无法证明。

其二,投保方对保险人的错误陈述或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信赖意味着被保险人采取某种于己不利的作为或不作为。这种例子包括进一步支付保费,不去寻求另外的保险,以及未对第三方的诉讼进行辩护。”[8]在《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往往利用法律制度上优势促成交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不当行使抗辩,虽然这种做法会使保险人获得短期效益,但是从保险业的长期发展来看,这样的做法绝对为饮鸩止渴。法律保护投保方的这种信赖应更多地从公平正义这个角度理解。正如丹宁法官所指出的:“禁止翻约不是一条有关证据的规则。它不是起诉的原因。它是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其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善意信赖保险人的陈述和行为。英美法曾有一句法谚:“请求衡平法院救济者,应善意无辜(He comes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也就是所谓“净手原则”。[9]虽然我国与英美法分属不同法系,但在这个问题可以却可以相互借鉴。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投保方明知保险代理人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对其进行允诺,则不构成善意。在这种情况下,投保方则不能援引禁止反言对抗保险人,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投保方与保险代理人串通的情况。

除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有的学者也主张将损失作为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说的损失是指如果允许保险人撤回允诺,将会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损害。还有的学者为了证明这一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又指出损害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更容易说服法官禁止保险人反悔。信赖本身是主观的事物,不易加以证明。但是,损害则是客观的表现,能够举证证明。[10]笔者对此却持不同看法。诚然,损失这一事实在证明难度上确实比信赖更具操作性,但是这点不能成为损害为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的理由。如前所述,禁止反言是在公平正义原则下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而不是一项具体的证据规则,如果将证据法中证明技术问题归入到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其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退一步讲,如果已经证明了保险人作出错误陈述或行为及投保方对此予以信赖,在此基础上如果再允许保险人反言,势必会给投保方带来损失,这种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讲具有必然性,正是这种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恰好说明了损失在禁止反言构成要件上的非必要性。损失这一可能发生的事实从证明手段上讲只能作为在诉讼过程中证明禁止反言的一个辅助证明对象。

三、《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不足与相关建议

虽然《保险法》修订之后较以往有了较大改善,也更加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和当前市场环境,但单就新增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内容,依笔者愚见,仍有些许不足,有待改善。

首先,对于弃权的条款,我国《保险法》中只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而瑞士《保险契约法》第8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隐匿的事实或不实告知之事实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1款和678条第1款中的规定:“但保险人知悉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士和日本在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时,将保险人“应知”和“因过失未知”也考虑在内。不难发现,瑞士和日本的相关规定更为严谨。[11]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第16条中的“知道”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理由为:第一,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保险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查询投保方的各种资料,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能够获得被保险人的资料,那么就应当认为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二,如果将这里的“知道”做狭义解释,将“应当知道”排除在外,这款条文立法价值将不复存在,在诉讼的过程中,保险人会竭尽一切办法证明自己对投保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并不知悉,很有可能保险人不知悉的状态是由自己的过失引起,但如果法律对造成保险人未知悉的原因并不关注,势必会引起因保险人过失导致的法律后果转嫁由投保方承担的局面,这样的法律设置很难说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第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也应做扩大解释,不仅仅要求投保方在告知上的最大诚信,在判断保险人知悉问题上,也应以社会中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对保险人的知悉程度进行考察,强调保险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如果作为社会中一般理性人都能注意到投保方违反义务事实的发生,那么就应推定保险人知悉。

其次,实务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在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付的保费或在获知投保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支付的保费。根据前述内容,这两种情况都应视为保险人的弃权,但《保险法》中并没有相关条款进行约束,这显然对投保人不利。因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付的保费,则投保人会认为保险人认可合同继续有效,若此时保险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合同,不仅投保人损失了保费,被保险人也失去了相应保障。保险人在获知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接受保费也会产生类似问题。

最后,关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实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的是,对于带有复效条款的保险合同,在合同复效时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节而接受复效申请,同样应该适用禁止反言规则,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适用的完善

(一)弃权、禁止反言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顺序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更是被奉为民法的帝王原则,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合同自然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修订之前,由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制度上的缺失,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都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指导裁判。而在《保险法》修订之后,怎样理清诚实信用原则与弃权、禁止反言原则的关系便成了其适用上前提性的命题。

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原为英美法系的具体原则,而我国保险法修订前对弃权、禁止反言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英美保险法中也存在诚信原则,英美保险法上的诚信义务与罗马法上的诚信义务有许多相同之处,诉讼时都不要求有故意,都不要求有实际诱导,赔偿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具体赔偿也相同。[12]这就为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先天条件。笔者认为,作为一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在适用上存在广泛性,但这同时决定了其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正是弥补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中的上述不足。从位阶层次上来看,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应为低层次的法律原则,或可以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适用的具体规则之一。但是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两者仍有顺序之分,梁慧星教授在谈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界限时指出,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应避免法解释学上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和“法律的软化”,并主张应严守如下原则:“先以低层次之个别制度作为出发点;须穷尽即解释及类推适用上之能事仍不足解决时,始宣诉诸‘帝王条款’之诚实信用原则,以防止解释者的恣意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二)适用弃权原则的限制

弃权同多数法律制度一样,其适用并不是无限制的,即使具备弃权或禁止反言适用的条件,在出现特定的情形时,也不能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主张保险人已放弃权利。根据英美国家的判例,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弃权原则进行限制:

1.公共利益的限制。无论是在保险法理论上还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仅能放弃保险单中为其个人利益所设定的权利。如果权利中涉及公共利益,任何当事人都不能放弃该项权利。例如,对于保险利益不得抛弃。法律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因此,保险利益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抛弃保险利益,则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2.承保范围的限制。法院普遍认为,保险人主张放弃解约权或抗辩权时,其弃权并不适用于保险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或明示除外的损失风险。也就是说,保险人仅在其承保范围内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时,始受该表示的约束。而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不在保险人承担的范围之内,无所谓放的问题,即使放弃也无任何意义。不能因为保险人对该类风险的放弃而附加于承保的范围中来。

3.保险单的限制。保险单中常常包含目的在于限制代理人放弃条件保证权利的条款,或者因投保单中通过询问出现的虚假陈述而产生的权利,只能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书面背书而产生放弃效力的条款。未要求投保人承担阅读和理解保险单义务的法院一般主张,对上述条款所包含的正当弃权的要求推定告知投保人而发生效力,不管投保人是否实际知道该类条款。另一方面,法院以各种方法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例如,对该条款的推定告知一般被主张仅适用于保险单传递给投保人后所发生的潜在的弃权。再者,经授权代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任何代理人也享有放弃条款自身的权限。结果,上述条款仅在较低的层次上限制代理人的权限。但是,这些条款最大的弱点是,在对保险人对抗弃权提供一些保护时,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这些条款不能防止投保人提出禁止反言的主张。[13]

(三)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限制

禁止反言原则的初衷是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或履行抗辩权,但该制度的不当适用也同样会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故对该制度的适用也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对骗保的限制。保险禁反言原则系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之一,故对保险欺诈行为当然排斥。所以如果保险消费者单独或者和保险代理人等人员通谋欺诈保险人则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到禁反言规则的保护。

2.代理人授权范围的限制。保险代理人行为和保险人行为具有同等之效力需要一个前提,就是保险人对代理人的授权中并未排斥代理人可以实施这一行为。如果授权委托书中规定了某一权限仅限保险人行使,代理人不得行使,则若代理人实施了该行为,保险人有权否定其效力。例如,美国即有人寿保单声明:……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有权变更此保险单内容或放弃其中的权利……那么保险代理人做出的变更保单内容或放弃保单权利的允诺就是无效的。[14]这时保险消费者就不能依据保险禁反言原则主张该允诺有效。

3.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限制。无论是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的错误或虚假陈述,还是保险人明示或暗示地放弃权利的允诺,一旦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所否定,皆不能以禁反言来维持其效力。

4.适用方式的限制。投保方援引禁止反言原则只具有抗辩性,而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因,投保方不能以禁止反言为由提起诉讼。丹宁法官在高树案的判决中曾对此形象的说明:禁止反言只能用作抵御对方攻击的盾,而不能用作攻击对方的剑(A shield and not a sword)

五、结语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确认,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天平一味的向投保方倾斜。事实上,上述原则在提出之初虽为保护投保方利益,但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上更加注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衡平,这也为公平、合理、有效的适用这些条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相关原则的不足进行补充完善,从而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907b29608a1284ac9504324.html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