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本

发布时间:2019-02-09 02:00: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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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本

【篇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嵘,女, 19521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19809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联系电话:87066916/68777114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

抗诉申请人秦嵘、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立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7日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37日入院这一错误的观点。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37日入院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病历记载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311,而非3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入院时间均没有异议,而一、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317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受害人主治大夫若不具有医师资格、必备的病历材料缺失必然会在客观上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该证据,后申请人以该事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调取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

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取并参考同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工资标准,但一、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为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综上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制,即在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医疗机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医疗机构无法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明确了三种能够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便医疗机构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颠倒了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故施加给申请人,使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家属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首先,法院在明知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下,不但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反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与损害关联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竟要求申请

人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最后,二审法院错误的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否定了与其并不冲突的《证据规定》中的过错推定制。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事由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未允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另外,根据该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且在同济司法鉴定(2012)法医病理fi-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6条记载被鉴定人李守顺入院时已告病危,但整个住院期间,对患者观察情况,如生命体征记录不详,尤其血压记录较少,说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本身十分清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这一事实,但仍然决定受理鉴定申请。 因此,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不真实、不全面的病历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退一万步讲,倘若该病历真实全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其分析说明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如下:

a、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院、住院、诊治等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对被害人李守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并且认定医院在血压严重不正常、体温出现高热、并已达到重度贫血的情况下仍不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仅为一定失误的结论极为荒谬可笑,因为上述症状同时放在一个正常人身体上都足以致死,更何况是一个病人。

b、《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5条记载虽然,313日病程记录要求注意保持引流通畅,防止出现梗阻后的积尿现象,但依然发生引流管弯折或者堵塞导致的尿液引流不畅,但仍不能确定患者病情加重与引流管堵塞有关。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以上陈

述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因为被申请人都已经承认了引流管阻塞会导致病情加重,并声明严禁阻塞,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没有任何技术规范标准的情况下荒谬的认为阻塞并无大碍,那么试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说阻塞会有利于病情好转呢?

c、被申请人及鉴定机构均称:受害人在入院时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那么,在如此严重的病情诊断下,为什么还不对病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呢?难道医院都是这么对待每一个危重病人的吗?被申请人和鉴定机构的陈述前后本身就是截然矛盾、截然相反的。

e、根据相关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识可知,诊断行为是所有治疗行为的前提,是治疗行为的灵魂和根本,倘若诊断错误,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治疗行为均会错误,不起任何效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11条记载:医方在诊断治疗中存在一定的失误,这些失误与被鉴定人李守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30%该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诊断错误,然而,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只占了百分之二十的过错。

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抗诉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2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xxx4组。被申请人:xx,男,1960818日生,汉族,住xxxxxxxx4组。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篇三:民事抗诉申请书施】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施慧苏,女,19796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202室,联系电话:13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武杰,男,197311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95号,联系电话:13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李福,男,19773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北拱自然村49号,联系电话:135********

申请人因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曾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对申请人施慧苏的诉讼请求,却遭(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现依法提起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的诉讼请求

申请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于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李便另有新欢,且赌博成性,不仅在当地赌博有名,还经常赴澳门参与赌博,欠下赌债无数,为此,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并于098月分居,从此夫妻再无往来,宋李福也再无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职责,对家庭更无尽任何义务,最终于2010108日离婚(这些事实由村委会及楼下邻居苏明敢证明)。20108月,被申请人陈武杰想去澳门赌博,因从无去过澳门而邀宋一同前往澳门,宋称没钱不去,陈武杰便说他借钱给他13万元,于是,宋陈二人和宋的朋友卢坪于201088日到了澳门,输了钱宋卢于15日返回,陈于11返回,并于107日补写借条。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施慧苏住址为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202室,缙云法院以施慧苏、宋李福因下落不明而于2012730日公告送达。而施一直以来的确住于此,并无居他居所,可由村委会、幼儿园、多名邻居加以证明。

(一)2013817日,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慧苏与宋李福婚后,因宋李福参与社会赌博输了很多钱,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098月分居至今,经济独立,并于2010108日离婚。离婚后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壶镇镇南湖花园5202室接送两个女儿读书,护理日常生活

(二)2013813日,与施同住南湖花园的二位邻居卢桂平、应春叶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1月至20138月间,

施一直居住在南湖花园5202室。

(三)2013818日,壶镇镇天乐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女儿宋咨诺于201291日就读于该园,居住于南湖花园5202室,期间基本上由施接送。同时该幼儿园还提供了学生名册及晨检报告单证据,以证(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公告时申请人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判决书所载住址。

显然,一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而简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不符证据法则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陈武杰仅早于申请人施慧苏和被申请人宋李福于2010108日离婚的2010107日一天的、借给被申请人宋李福13万元人民币属施慧苏和宋李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施慧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宋李福的个人债务,故该13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不符合证据法则。试问天底下有哪一对夫妻明天要离婚了,今天还为了共同的日常生活而举债,且数目为13万元之巨呢?可能性只有一种,那就是法盲夫妻为了非法敛财,占有财产后再玩离婚把戏,把共同财产归一夫,债务归另一方,企图让债权人得不到任何财产偿还。本案中申请人施慧苏所得除仅有的座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202室还是施的

婚前财产外,别无分文。更有甚者,在离婚后的第三天即1011日又向陈武杰借款3万元!足以见得宋本人急需一大笔钱以救燃眉之急!

(二)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必须考虑以下三方面问题,且须加以证据证明之。

1、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时间上的基本标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不应当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

2、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基本标准。

3、夫妻有举债的合意。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代理,这些代理行为是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确信的基础,但是债权人不得滥用夫妻代理的合理性。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无需非举债一方的明确追认。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补

充标准。

13万元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早已于20098月分居,且被申请人陈武杰无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及施、宋二人有举债的合意。

(三)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却未披露真相

再审法院在审查中已查明,据宋李福称13万借款是用于去澳门赌博,借条是事后补写。但向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个人出入境记录后,却查明,20091 1日至今宋无出入境记录。接到(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后,宋自行向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出入境记录信息,其于20108815日从拱北出入境记录赫然在目。再经查陈武杰也于相同的时间地点出境前往澳门。个人尚且能在唯一的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得其个人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而堂堂缙云县人民法院又怎么会查明,20091 1日至今宋李福无出入境记录呢?其目的、其用意只有经办法官知道!由于隐瞒了出入境记录真相,直接导致被驳回再审申请!

四、原一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尽管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未到庭,许多细节无从考证,但尽凭201210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452238b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fd95a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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