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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6一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2016年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2016年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2016年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默认。”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6二

  《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1991年1月31日施行

  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0号令,2010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户口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托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 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抚恤优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实际困难,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薪金,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薪金;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薪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人,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放地的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民政部门一般不再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物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某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学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转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伤残抚恤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有关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期家属待遇为: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

  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定论后因伤回复发死去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抚恤。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乡、镇上一年的人均纯收入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如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由原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在校学生、社会青年应征入伍的,按每月二十元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对优待对象的优待,要坚持年初评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评定和兑现优待的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通知部队。

  第二十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衡负担,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统一向社会各个方面筹集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誊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其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并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饮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向市、县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各市、县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招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优先批准一人人伍。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人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之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乡、镇、街道及大中型厂矿、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四十一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四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照顾。优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除安排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经费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从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六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6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