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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禁毒禁赌会章程

时间:2023-03-15 16:57 范文大全
禁毒是指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素材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农村禁毒禁赌会章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村禁毒禁赌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本市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监督禁毒工作责任落实;日常工作由市、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戒毒管理机关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机关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义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等周边省市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利用主要版面、黄金时段刊播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督促学校落实禁毒教育责任。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将禁毒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利用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对面向青少年开展的禁毒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毒品危害,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在面向青少年开设的节目、栏目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健康、向上的社会导向,不得邀请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

  本市鼓励文化艺术团体、艺术类院校和个人等创作禁毒文化作品,丰富禁毒宣传教育形式。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公布禁毒举报电话,在场所内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区域采取多种形式对场所内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内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设置禁毒宣传栏、展示禁毒文艺作品等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自觉远离毒品,提高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禁毒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和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河道、农用地等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禁止在商业广告和商标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

  第十九条

  公安、卫生健康、交通、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于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留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有关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经营单位、物流寄递企业以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培训,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发现疑似毒品以及吸毒工具、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接收、运输、投递,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信息发布的管理,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者消除该信息等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网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

  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依照政务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长途汽车和航空、铁路等公共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教练员的禁毒教育培训,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明确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本市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协议;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参与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吸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参加治疗的戒毒人员签订自愿治疗协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戒毒人员应当遵守自愿治疗协议和治疗制度,自觉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社区戒毒人员接回;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的;

  (二)拒绝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先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再转至戒毒管理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衔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接收病残吸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医疗机构合作、医务人员多点执业或者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利用本市医疗卫生资源,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提升本市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社区康复人员接回;接受社区康复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必要检测,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以强制检测;经检测证实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不得提前解除: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的;

  (二)拒绝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社区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戒毒管理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戒毒康复场所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康复指导与治疗、心理干预、就业指导等专业服务,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机制,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章禁毒保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禁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分析、研判各类涉毒信息,开展毒品监测评估和毒品问题预警通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统筹社会资源,采取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帮助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戒毒、康复人员就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配合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本市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参与禁毒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吸毒人员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商标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对毒品违法犯罪信息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措施,或者未保存有关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未采取停止驾驶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村禁毒禁赌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必须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相关人员按照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际,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完毕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要采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实施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农村禁毒禁赌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芬太尼类物质,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先,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作为法治建设、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二)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毒品问题现状和变化趋势;

  (三)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

  (五)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承担。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毒品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社会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对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推动学校社会家庭联动,重点针对青少年等群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毒,并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禁毒文化建设,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倡导健康生活,远离毒品。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制止和教育,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交流合作,落实禁毒信息通报制度,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滥用物质监测、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以及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有异常销售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大量、多次购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个人将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以及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者接受委托检测的,应当对委托人进行实名登记,并在检测后将委托人信息及检测结果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单位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依法查验或者登记客户身份信息,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邮政、快递、物流和仓储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末端网点的监管,防止违法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人员、有关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对前款所列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日常巡查,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土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及时向戒毒医疗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吸毒人员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戒毒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审核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人员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吸毒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转出人员作出戒治情况书面评估意见,并随转出人员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完善场所设备设施,健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各项功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备,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等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戒毒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情况告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种类、吸毒成瘾程度等情况制定帮教和戒毒计划,实行动态管控;

  (二)督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其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给予帮扶;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是否吸毒进行检测;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定期进行人员培训,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加强毒品检查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安置帮扶力度,鼓励各类企业安置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纳入以地区为单位的文明创建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参加以地区为单位的平安建设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禁毒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毒品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制度。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禁毒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和信息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泄露举报人或者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导致发生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聚众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作出决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工作保障措施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购买情形,未立即暂停销售并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多次购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将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