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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相关制度

  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和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第一文档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相关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相关制度

   百色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款项、数据、文件以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取的各类保证金等,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财物和文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物随案走、案结物清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国保、治安、刑侦、经侦、禁毒、交管、行政装备、计财以及其他办案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市局、县(分)局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案财物登记管理台账,一案一表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对涉案财物的交接、移送作好记录,严格管理。

  第七条

  市局、县(分)局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管理的涉案财物应当统一采集录入警综平台,实现涉案财物的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集中式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或者账户等,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所有涉案财物。

  办案部门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对本部门其他非特定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指定一名以上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作为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暂无条件建立大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应当建立简易场所存放机动车或者大宗物品。没有相应场地的,可以租用社会场地,但应当符合保证涉案财物完好

  的要求。

  第九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专柜以及保管措施等,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防潮等安全要求,并配备保险柜、物品架、灭火器等防护管理设施。同时,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管理人员、保管场所等发现被保管的涉案财物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

  未经办案部门或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十条

  各县公安机关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设置专用账户,对各类保证金、扣押款等现金进行保管。不得帐外存入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并注明提取或固定的地点、部位、日期、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或固定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并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在提取或固定涉案财物过程中,应当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处理:

  (一)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等,应当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

  他宣传品,应当详细登记数(重)量、品名、式样等,并拍照后封存;

  (三)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等,应当详细记录种类、品名、数量等,并拍照后封存;

  (四)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应当详细登记等级、数量、特征、品名等,并拍照后封存或直接移交;

  (五)对贵重小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作为证据使用的小件物品,应当在提取、扣押时当场装入透明袋,并分类包装后封存。同时,透明袋内应当附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需要重新开启封袋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操作完毕后重新封存,有关开启情况应当登记在案;

  (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封存;

  (七)对涉案车辆、机械装备等对大宗物品,应当使用密封条、密封签等并拍照后,进行封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

  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

  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宜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宜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要求办案民警写出情况说明,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再接收,同时要求办案人员尽快补齐。

  第十八条

  因讯(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等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第十九条

  调用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拟归还时间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

  应当进行当场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等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拟归还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等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保管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办案部门立即归还涉案财物;

  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办案人员不按时归还涉案财物、不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归还涉案财物时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问题的,涉案财务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详细记录,并及时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报告。必要时,可以在本级公安机关内进行通报,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嫌疑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和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由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警务督察部门接到备案后,应当视情进行督察。

  第二十二条

  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与案件涉案财物及孳息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填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章

  涉案车辆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应当依法扣押;

  在交通执法中,应当扣留涉案车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

  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当事人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车辆特征等,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执法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依本规定,将涉案车辆及时向交警部门或者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进行移交。由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与办案人员当场、共同检查,且确认完毕后,由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填写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交办案人员)后,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六条

  交警部门或者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办理程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等要求,持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件(原件)等,从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等,及时取出相应涉案财物,并办理移交、移送、返(发)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对于毒品的上交、管理、销毁等,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进行。对于贵重金属、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依法应上缴国库的,由办案人员持相应法律文书(原件),会同计财部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办案人员在办理上述工作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应当做好登记。同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办案人员取出涉案财物情况分别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进行报告或备案。办案部门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备案后,应当适情进行检查、督察。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时,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随案移交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情况,并制作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依法及政府财政部门有特殊规定等不宜(需)随案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三十条

  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拒收或者审查后退回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商请仍未说明理由的,办案人员应当函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决定、判决或者裁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存入刑事案件侦查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暂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函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前,除确需提前返还外,公安机关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为由,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行政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案件)中,公安机

  关应当在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五日内(依法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除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涉案财物处理决定执行完毕。

  第三十四条

  对经查明的下列涉案财物,应当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在对涉案财物进行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立即返(发)还:

  (一)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的;

  (三)属于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

  返(发)还时,公安机关应在案卷中注明返(发)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涉案财物返(发)还的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以案件未撤销或者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等为由,拒绝解除扣押或者退还涉案财物。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应当依法返(发)还的涉案财物,及时返(发)还,不得无故拖延。特别

  是对依法收取的各类保证金,涉案人员未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三十七条

  对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

  对扣押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

  原主不明确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上述财物上缴国库后,如有原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办案部门从有关部门处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等,应当退还价款。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因查不到财物所有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办结,涉案财物长期保存在公安机关的,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属于证据类的涉案财物又易于保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或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与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核对账目、物品,保证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依法、及时,管理工作清晰、一致。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国保、治安、刑侦、经侦、禁毒、交管、行政装备、计财等各警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每月或者不定期对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检查。同时,还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每月或者不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在上述检查中,发现涉案财物管理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据相关规定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律、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在审核案件时,也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一并进行审查,对发现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在进行执法质量扣分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并依照规定追究办案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移交、归还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发)还当事人而拒不返(发)还或依法不应当将有关财物返(发)还当事人而返(发)还的;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依法办理有关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

  上缴国库等工作的;

  (五)不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

  (六)其他违反涉案财物处理、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及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负责人不落实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不履行涉案财物管理监督职责以及非法指使、干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等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并依照规定追究办案部门、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归还、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备案职责的;

  (五)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

  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各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进一步制定贯彻落实意见、规定等,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安部、公安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色市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以及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等履行刑事司法和公安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收缴、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借用、挪用、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后勤装备部门是涉案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车辆统一管理和指导;

  办案部门负责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法制、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涉案车辆管理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保管涉案车辆。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管场所,对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八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收缴、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当场开具法律文书,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等情况。对车内物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涉案车辆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案部门应当在扣留、扣押、收缴、追缴涉案车辆后,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区分机动车辆类型,立即建立相应的档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执勤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扣留的涉案车辆,可不需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档案,但应当严格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保管人员对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移交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的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

  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十三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及时办理。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四条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后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五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警务督察部门应通过派员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涉案车辆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收缴、追缴及处理措施违法、不当或者保管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监督、审核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收缴、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涉案车辆保管部门或人员移交涉案车辆,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或者未及时处置造成超期扣留扣押,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违规借用、挪用、调换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对违反涉案车辆管理工作规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销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涉案财物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减少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库存压力,保障财物出入库畅通,根据《百色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案财物的销毁工作需严格依法进行,留存销毁记录,全面接受监督。

  第三条下列涉案财物不得销毁:

  (一)刑事案件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

  (二)未破或诉讼未终结刑事案件的作案工具等涉案财物;

  (三)未结案行政案件的作案工具等涉案财物;

  (四)有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的涉案财物,办案单位认为不宜销毁的;

  (五)有一定价值的非违禁品,可以通过拍卖、变卖处理上缴国库的;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暂存于公安机关的随身物品。

  第四条

  下列涉案财物暂缓销毁:

  (一)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诉讼的案件;

  (二)当事人正在进行上访,公安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信访案件。

  第五条下列涉案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各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一)淫秽物品;

  (二)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含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第六条行政案件中收缴、追缴、没收的违禁品(除第五条所列物品之外)、价值轻微、或者没有价值的物品,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按下列程序进行销毁:

  (一)销毁每半年进行一次,每年的七月下旬销毁上一年度1-6月应销毁的涉案财物,次年一月下旬销毁上一年度7-12月应销毁的涉案财物;

  (二)县(分)局或支队主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办公室(警务保障室)在销毁月的15日前向县(分)局或支队办案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办案单位在指定日期前清理应当销毁的涉案财物;

  (三)办案单位接销毁通知后立即对上半年应当销毁的涉案财物进行清理,统一登记造册后,制作《呈请销毁物品报告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报县(分)

  局或支队领导批准,在指定日期前统一销毁。

  (四)由县(分)局治安大队或支队办公室组织销毁,纪检督察部门应派人监督,按物品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销毁方式,防止重新流入社会、防止火灾和污染环境事故发生;

  (五)对销毁的全程进行录像拍照,留存视听资料,做好销毁记录,由现场指挥人、监销人、销毁执行人签字,相关记录返回办案单位附卷,并复印一份报县(分)局或支队主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办公室(警务保障室)备查。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按下列程序进行销毁:

  (一)办案单位移送起诉案件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记载涉案财物的详细情况,以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出处理;

  (二)法制部门负责收集移送起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中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理的,应当做好详细登记;

  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理的,应以县(分)局或支队的名义商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

  (三)每年七月份集中销毁上年度已经做出处理的涉案财物,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邀请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四)法制部门对上年度已经做出处理的涉案财物进行登记造册,送办公室(警务保障室),办公室(警务保障室)立即清理出销毁物品,办理好出库手续;

  (五)经公安机关负责销毁的工作人员清点无误后,按物品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销毁方式,防止重新流入社会、防止火灾和污染环境事故发生;

  (七)对销毁的全程进行录像拍照,留存视听资料,并做好销毁记录,由现场指挥人、监销人、销毁执行人签字,相关记录由法制部门和主管涉案财物管理工

  作的办公室(警务保障室)留存备查。

  第八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公安机关涉案物品拍卖管理规定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依法拍卖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拍卖的物品必须是案件调查中容易腐烂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财物或者依法没收或者公布后无人认领的物品。

  三、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物品拍卖给最高应价者。

  四、拍卖物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办案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组织拍卖涉案物品。

  五、办案人员不得与拍卖人、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依法没收的物品必须在没收决定生效后及时进行拍卖处理。因个人行为超过期限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七、在拍卖活动中,办案单位负责对拟拍卖物品进行公告、价格评估和检验、鉴定;

  法制部门负责对涉案物品拍卖程序的审核;

  纪检监察、督察、审计部门对涉案物品拍卖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八、本规定由百色市公安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问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局涉案财物专项治理工作,提高执法办案质量,有效预防和处理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根据《百色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问责制度。

  第二条涉案财物管理员在涉案财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教育防范“扯袖子谈心”打招呼等形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出的涉案财物没有按规定期限归还,涉案财物管理员没有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督促办案民警归还的;

  (二)涉案财物管理员在接收涉案财物时,没有核查所移交的涉案财物数量、信息、照片、手续等是否齐全;

  或接收涉案财物后不按规定录入到执法办案系统的;

  (三)涉案财物管理员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的涉案财物有毁损、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

  (四)涉案财物保管员未经单位领导审批,擅自将保管的涉案财物出库的。

  第三条办案民警在执法办案和涉案财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教育防范“扯袖子谈心”谈话等形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非涉案财物或者违法嫌疑已经排除,但没有采取解除扣押(冻结)等措施及时返还原持有人的;

  (二)因办案需要经单位领导审批,借出涉案财物后,无正当手续或依据不按规定期限归还的;

  (三)办案民警没有如实填写和录入《涉案物品管理登记表》、《代保管登记清单》的,被纪委、督察、法制部门通报后未及时整改,被第二次通报的;

  (四)涉案财物有关信息填写不完整、不齐全以及没有录入《涉案物品扣押清单》,被纪委、督察、法制部门通报后未及时整改,被第二次通报的;

  (五)涉案财物未按规定时间移交入库,被纪委、督察、法制部门通报后未及时整改,被第二次通报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办案民警逾期未按规定通知当事人或其家属退还保证金的;

  (七)涉案财物应当扣押而没有扣押或不应扣押而扣押的;

  (八)借出的涉案财物有损毁、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办案民警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凡因违反以上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被诫勉谈话的,又再次违反同一问题,视情对当事民警和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进行问责。

  第五条

  对涉案财物保管室建设和管理使用中存在以下问题的,对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问责:

  (一)办案单位没有指定涉案财物管理员的;

  涉案财物保管室(中心)没有加挂“涉案财物管理室(中心)”牌子;

  对涉案财物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涉案财物管理室没有配置铁皮柜、保险柜、货架;

  没有配置防盗、防火、防潮、防霉变等设施的;

  分区标识、依次编号不统一的;

  (三)涉案财物管理室没有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员工作规范,物品管理混乱,日常监管不力的。

  第六条

  违反公安部涉案财物管理“六个严禁”行为的,一经发现,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首先停止执行职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贪污、私分、侵占涉案财物的,一律先予以禁闭,再立案调查,从重从严处理;

  (三)有关主管领导疏于管理、失职渎职的,一律先予免职;

  (四)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引发当事人反复投诉、上访的,严格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百色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审计监督工作,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监督机制,降低警务成本、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涉案财物管理、改善执法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涉案财物审计监督,是指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治安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为取得和保全证据,依法强制收取和扣留当事人的与案件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和物品、图书、文件等物证;

  取保候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

  处罚的罚、没款物以及相关警务活动独立开展的经济监督、评价和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审计部门通过审查、评价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涉案财物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内部控制的适当、有效,警务活动的规范、科学,促进执法规范化、构建和谐社会关系。

  第四条审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职责范围内的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事项,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由本级公安机关在当年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同时接受上级公安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公安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办案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履行对涉案财物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拒绝、拖延。

  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审计部门对涉案财物审计监督的工作成果,向审计部门反馈运用情况,处理审计部门依法移交的事项。

  第七条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在开展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案件秘密。

  第八条公安机关实行涉案财物分级审计监督。

  (一)市级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局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市本级涉案财物管理职能部门和县(区)(包括支队、监所等,以下同)公安机关实施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对有关涉案财物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二)县(区)公安机关审计职能由本单位纪检监督室履行,负责领导本单位

  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

  完成上级审计部门布置交办的审计监督任务,组织开展本单位所属基层办案部门和人员的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

  建立健全本单位涉案财物控制制度。

  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有针对性的经常开展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明晰、真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手续齐备、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涉案财物保管完备、案结物清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罚款、罚没收款物执行国务院“罚缴分离”规定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代关押人员保管财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办案中收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人各类保证金及以后的清、退、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结案后的涉案财物的移交、上缴、清退、返还事主等处理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涉案财物有关情形、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涉案财物管理活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风险性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审计部门开展涉案财物审计监督,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并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进行涉案财物审计监督,采取办案现场监督、涉案财物追踪监督、涉案财物与账册登记数量同一监督、测试内部控制、观察业务流程、查验涉案财物入库保管质与量、出库财物保有价值、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法进行,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报送、被审计单位提供涉案财物的账簿、呈批处理文件、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内部控制建设与运行等情况;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案财物有关的问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提出纠正、处理涉案财物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向审计组提供的涉案财物和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执行审计意见、建议和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审计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执行涉案财物审计决定、意见和落实建议情况进行检查回访,对重要涉案财物事项要实施后续审计,将检查回访和后续审计情况书面报本级公安机关,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监督结果。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市局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涉案物品保管制度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物品管理,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看守所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新入所在押人员1、在押人员新入所时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随身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当天值班收押民警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做好登记,填写一式三联的财物保管单,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

  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保管室存查,在押人员在看守所期间可委托其家属领回。

  2、值班收押民警对在押人员需代管的物品存封装袋,第二天交班前送交所保管室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

  二、接收物品1、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寄)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同意接收的,填写接收财物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签收,一联交送物人(对寄来的物品,此联存查)。看守所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予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食品一律不收。

  2、接收物品时,应当场清点并登记,对物品的名称、特征和规格、数量等应当登记准确,由送物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看守所经办民警也应当在接收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3、拆开、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寄来的物品时,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在接收财物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三、发还物品1、在押人员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时,收押民警应告知在押人员将其存放的物品到所里保管室领回,由出所在押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字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

  2、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物品交押解人员代为保存并转交接受机关。

  3、对出所的在押人员出所后六个月不领取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涉案财物的管理与流转,规范治安行政、刑事案件的办理,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保管中心保管各类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包括依法扣押、提取的全部财物,

  追缴的赃款赃物,罚没财物等。

  二、保管中心不经允许不得随意出入,未经保管中心负责人批准,严禁任何人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三、涉案财物在存放保管中心前由办案人员统一清理,交存涉案财物应当面清点,开具收据,登记入卷,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截留、挪用、借用、销毁、私分、变卖、调换、转移。

  四、案件办结经领导批准后,由保管中心管理人员办理手续依法发还或移交,不得擅作其他处理。

  五、保管人员对物品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虫蛀、霉烂、变质。遇有紧急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导报告。

  六、因保管不善,发现丢失,损坏或挪用、私自分涉案财物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涉案财物保管室管理制度

  一、保管室保管各类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包括依法扣押、提取的全部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罚没财物等。贵重物品应放到保险柜中保管。

  二、保管室不经允许不得随意出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保管室。

  三、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涉案财物后,在规定时间内,应及时移交保管室保管人员保管,并当面清点,开具相应管理登记表并登记入卷。办案人员不得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四、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经相关领导批准后,由保管室管理人员和办案人员互相配合做好涉案财物的移交、返还、没收、销毁等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五、保管人员对物品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被盗。遇有紧急情况及时向主

  管部门和相关领导报告。

  六、因保管不善,发生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挪用、私分涉案财物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