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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体制改革认识和展望

时间:2021-06-11 07:02 范文大全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所谓司法改革,就是指通过对司法系统、制度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为重点,扩大司法民主,推行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公正,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以下是本站分享的司法改革体制改革认识和展望,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司法改革体制改革认识和展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把握司法改革的定位与方向,从四个全面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统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国的司法改革迎来了“史上最佳时期”,经过近四年的砥砺前行,司法体制改革基于改革的深度与广度,已经成为一场影响深远的“司法革命”。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确定的129项改革任务。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抓总18项改革任务,并且分解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65项改革举措;中央部署高检院承担的29项改革任务;在司法行政方面,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部出台了72个司法行政改革文件。司法改革实施的措施很多,但是其主要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以及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习近平在《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等,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这种分清矛盾主次,牵住“牛鼻子”的改革方法论,在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体现。司法责任制就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建立司法责任制是以责任制的方式严格规范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明晰办案人员的权力和责任,构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的权力运作机制。司法责任制改革不

  仅是解决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重要举措,也是引领其他司法体制改革措施的中心。司法责任制要求明确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并通过科学的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程序来落实责任,根据“权责统一”原则的要求,必须依法保障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水平、严格落实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以此来实现司法体制的整体完善,提高司法公信力与司法能力。具体而言,要使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必须改革以往的司法审批体制,还权、分权于法官、检察官,使其独立办案、自己负责,因此需要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架构、提高一线司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切实阻断行政与地方干预,这也就是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及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司法人员的责任较以往有所增加,对其职业保障也必须跟上,这也是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改革的着眼点与着力处。只有在这基础上,才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在中国特定的刑事诉讼构架中,确认并强调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审判中心主义”。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在逻辑

  基于司法领域的主要问题是公信力不高的认识,习近平进一步指出:“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因此,本轮司法改革,重在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以解决影响司法质量的全局性、深层次问题。目的是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用通俗的话讲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公平正义”。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的所有举措和制度建设,就是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剑指的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等根本性弊端。建立“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司法责

  任制,体现了司法的判断性、亲历性,以及权责一致的司法权行使原则;人财物省级统管以及建立巡回法庭等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构,有利于防止司法的地方化,从体制上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则意在实现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建立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同时实现司法任务在司法体制内部的合理分配,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是在中国特定的刑事诉讼构架中,确认并强调了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审判中心主义”。这就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内在逻辑。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

  整体而言,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四梁八柱性质的改革基本完成,各方面都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司法机关的依法独立性明显增强

  本轮司法体制改革通过一系列的体制和机制改革,增强了司法机关的依法独立性。一是在人财物方面,本轮司法体制改革采取了循序渐进的原则,将省级以下地方人财物由省一级管理。二是在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方面,在北京、上海首批设置了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深圳、沈阳、南京、郑州、重庆、西安设置了六个巡回法庭,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这种改革隔离了司法机关和地方党政机关间的联系,在使法院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方面具有积极效果。三是在遏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方面,确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极大地遏制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四是改革强化了司法人员抵御不当干预的能力,明确了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

  级、撤职等处分,这就解决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后顾之忧,为其依法履职提供了保障。

  (二)司法公正性显著提高

  通过改革,司法的公正性水平获得显著提高。一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理顺了司法机关内部权力运行机制,为公正司法奠定了良好基础。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了庭审在审判中的作用,提升了办案程序的公正性。三是律师权利保障得以强化。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明确了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的具体程序机制,同时还构建了投诉、申诉、控告等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提升了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水平。四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得到规范,解决了执法司法不公问题。五是公益诉讼制度试点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效果明显。

  (三)司法效率提升明显

  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提高了司法效率。一是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改革提升了办案效率。二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化解了诉讼压力,提升了司法效能。三是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打造智慧司法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

  (四)司法权威进一步提升

  司法具有权威,才能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提升了司法权威。一是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方面取得积极进展。二是破坏司法权威的行为得到遏制。三是执行难问题取得重大进展。四是信访问题得到改善。

  (五)人权保障水平更上一台阶

  在人权保障领域,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进行了积极改革,我国的人权保障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一是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二是健全了刑事错案的预防、纠正机制。三是改革法律援助制度,强化当事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

  (六)司法职业化改革成效明显

  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在司法职业化建设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和员额制改革,将办案力量配置在第一线,整体上提高了司法质量,提升了司法职业化水平。

  本轮改革对法官、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单独薪酬待遇。基层法院、检察院职务序列单列后,职级晋升的天花板被打破,法官、检察官迎来了广阔的晋升空间,提升了其职业尊崇感与工作积极性。

  (七)司法公开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的要求,进行了司法公开改革,在司法公开、透明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在审判公开方面,人民法院依托信息技术,建成了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有力地推动了审判公开向纵深发展。在检务信息公开方面,实现了从一般性事务信息向案件信息,从司法依据、结果等静态信息向办案过程动态公开,从单向公开向双向公开的转变。

  (八)诉讼更加便民、利民

  便利民众接近司法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塑造司法公信

  力的重要途径。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以司法为民为目标,在方便民众诉讼方面有了长足进步。一是基本解决了立案难问题。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以及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解决了立案难、维权无门的问题。二是通过信息化建设更加便利了民众参与诉讼。三是解决了经济困难者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

  四、司法体制改革的展望

  在肯定改革成就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本轮改革所具有的深层次的特征,改革的推动势必与传统的政治、司法体制机制产生一定矛盾,在既存政治司法格局中,司法改革的突进可能遇到重重障碍。而改革实施过程中的某些不足也会影响改革效果,甚至产生某些负面效应。检视改革形势与状况,尤其需要我们正视矛盾和问题,再思考筹划应对之策。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包括:实行司法责任制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职业保障需要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案多人少矛盾更加凸显,提高司法效率的矛盾更加突出,需要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司法应用等。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十九大报告中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提法较以前有所变化,发生变化的背后反映了司法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向纵深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延伸和有机内容,有助于推动已有改革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真正发挥出改革的整体效能。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涉及多方面的内容,从主体上看,包括公、检、法、司等;从覆盖面上看,既包括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也包括司法管理体制改革。从

  程度上看,既包括目前尚未完成的一些体制改革,也包括诸多的技术性改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首先应当围绕四项基础性改革展开,延伸性地进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改革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改革。本轮司改试点举措的顺序、配套和衔接上存在某些需要考虑的问题,这涉及到司改‘有机系统性’的安排,要避免新一轮司改造成新的制度断裂,就需要进行综合配套改革。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质效有了更高的期待,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服务的提供者,需要深入推进“供给侧”的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兴利除弊,建立实现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因此必然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系统工程。

  司法改革体制改革认识和展望

  今年8月,本人参加了由**市政法系统组织的在**大学举办的干部法治工作素质能力提升专题培训班。培训为期5天,邀请了中央、国务院领导以及资深教授进行了专业讲授,使我对新形势下做好政法工作有了更清晰、更深刻的认识,尤其是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课题有了更加全面而深刻的感悟。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司法改革的号角,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绘就了蓝图、指明了方向,就像一缕和煦的春风吹遍了整个神州大地,让整个政法系统生机勃发。现就此议题谈谈本人的一点心得体会。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中央政法工作会上曾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坚持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大是大非面前,一定要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司法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制度创新,不仅涉及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更涉及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所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更需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不仅是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性、协调性、统一性的根本保证,更是做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注意司法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相配套、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的保证。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和支持。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不仅要以时不我待的精神推进各项改革举措落实,更要有意识地通过体制机制改革,贯彻和弘扬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从中国实际出发等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司法改革,以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诠释、丰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有敢于打破常规的创新思维。司法体制改革难在思维创新,它既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渐进过程。为使改革得以顺利进行,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又要正确看待改革进程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以人民法院为例,要想在司法改革中有所作为,就必须首先打破制约改革发展的一切桎梏,自觉把法院工作放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去谋划、去推进,不断优化办案方式、方法,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不竭源泉。当前随着改革深入,各种深层次问题不断显现,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的实施,使得法官普遍对司法改革抱有畏难情绪,因此对司法改革的热情不高、参与度不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进一步做好干警的思想教育工作,强化责任担当,勇于攻坚克难,着力解决难点问题,确保改革取得成效。

  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不断提高法院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司法体制改革首要解决的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因此,改革要切实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妨碍司法公信的深层次问题。首先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赋予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其次要积极稳妥推进内设机构改革,进一步优化司法职能,充分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积极践行阳光司法,提升司法公信。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好干部提出的“五个标准”,不断提升队伍能力,努力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队伍,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改革取得的实实在在的成果。

  司法改革体制改革认识和展望

  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这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共识。其原因是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混乱无序的局面,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正确理解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是改革的前提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学术文献中多有论及,可谓众说纷纭,要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就要解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认识问题。司法鉴定的概念严格地说,司法鉴定应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因此,我国的公安、安全、检察机关,虽也被通称为司法机关,但为了避免概念混乱,特意将其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的鉴定,命名为刑侦技术鉴定、检察技术鉴定,以示区别。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由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和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内涵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因此司法鉴定是一门发展的科学。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它与其它证据的区别,表现为以下特性:

  第一,司法鉴定结论产生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对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物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

  第二,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须通过特定的程序,其中以人民法院的委托程序为其特别成立要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通常要求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

  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源于程序公正、方法公开的科学鉴定活动,由中立的鉴定人独立完成,其表现形式是具有基本格式和内容要求的文书。

  第四,司法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相对的。这是因为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时所依据的理论、标准和技术条件是相对的;鉴定人主观的学识、技能、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角度是相对的;鉴定对象或送检材料在时间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是相对的。

  第五,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因鉴定人受社会消极腐败因素的干扰,故意造成虚假;或因鉴定人违反工作规程、对工作不负责任等,过失产生错误。

  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可以说明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司法鉴定特指有限定条件的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科学鉴定结论,因此,有必要限制司法鉴定名的滥用。二是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举证、质证、认证的环节,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确定其证据效力。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行使司法鉴定权,以保证鉴定主体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有效的运行机制、良好的社会信誉。同时,注重发挥司法鉴定监督权的作用,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鉴定工作的效率,从而保障司法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

  二、现阶段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要求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进行有效管理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应该在改革中创新,但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在探讨建立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最佳方案期间,在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付诸实践之前,人民法院有责任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

  社会上有一种舆论,说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妨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谬误。首先,按照字义理解,审判的“审”与鉴定的“鉴”是近义的,而且“审”中有“鉴”,“鉴”中有“审”,自审自鉴应该是合理的。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并非都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司法鉴定,审判人员可以凭借自己的学识和经验,或经过查阅资料、咨询专家意见后自己作出鉴别评定,审判人员的这种鉴定活动,应该说是最典型的自审自鉴,这是高素质的法官才能做到的事,无非议可言。再者,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审判案件的秘密,又可能涉及审判权让度的问题,还有一些复杂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组织不同学科的专家进行综合鉴定,社会上没有一个机构可以独立完成,必要时首选委托给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既安全可靠,又能保证效率,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出了问题可以追究法律责任。还有,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被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采信。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能开展司法鉴定的论调是站不住脚的。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为防止冤假错案,保障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近年来,由于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面对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课题,综观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和审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为了减少超审限案件产生的可能性,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但应该坚持卓有成效的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

  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要在改革创新中求发展

  第一,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有条件的应该分别设立机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纳入法院的行政序列,主要负责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技术服务工作稳步向事业单位建制过渡,使其逐步成为独立法人,拥有人、财、物和鉴定业务的独立决定权,建立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二,澄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收费标准,修改、补充司法鉴定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兼顾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不同特点,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立足中国的国情,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结合人民法院体制改革和创新的实际,不断探索科学的符合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法人、自然人)名册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行为。单凭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不可能包揽所有的鉴定业务,因为任何一个机构的鉴定范围和能力总是有限的,还需要依靠社会力量为审判工作服务。为了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事先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其实行定期考核、及时剔除有劣迹者的动态管理。需要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时,按照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主持用随机的方法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并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对受委托鉴定的进展、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队伍建设也要走改革创新之路,要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符合科技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在加强队伍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探索依靠监督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的结合,加强廉正建设。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加强司法鉴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大司法鉴定技术装备的投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探索司法鉴定工作的创新,在改革中寻求发展的机遇。

  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远景展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也将全面展开,改革的最终结果,应该是真正建立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体制。可以预见,这种体制将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符合我国的国情,是科学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其特色应该有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鉴定制度取大陆法系法院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折衷。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组织监督权,其中,法官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行使决定权,按照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司法鉴定主体。法官不直接与鉴定人接触,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部门负责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完成司法鉴定的委托、组织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提供司法鉴定咨询、协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等工作。

  二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司法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是司法鉴定社会化。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经过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到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完全与人民法院脱钩,走向市场,成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主体之一。国家依靠法律对各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取消对社会各行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各种行政管理限制,由各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的职业规范等法规进行管理。因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国家可以确定若干个从事刑事技术研究和鉴定的机构,给予经费支持和政策扶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环境中,人民法院通过严格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积极培育出资源配置合理,竞争有序的司法鉴定市场,从而极大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科学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