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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

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

  刑民交错,又称刑民交叉,或者称为责任重合。在司法实践中,由刑事、民事行为相互交错而产生的法律实践问题相当多见,也较复杂。理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竞合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它将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究竟启动哪个司法程序更为恰当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本文仅就刑事、民事交错经济案件的实体、程序方面进行相关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1刑法与民法之比较

  刑法与民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二者法律特点有许多截然不同。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

  那么,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那些交错关系呢?通常情况下主要有:

  第一、违反民法等法律的行为,就具备了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所以,在刑事侦查中,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等法律确定案件真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量刑法与民法等法律关系等同、并列的关系前提下,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由于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就如其不具有违法行为,何谈其涉嫌犯罪。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别,由于刑法与民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刑法上的释义,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义进行解释和应用,而应根据刑法的性质与立法进行适用,同时民法中的某些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

  第三、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辖及法律法规,对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这便有一个“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即同一法律事实,只应该根据一个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实现民法的目的,则只需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民法。在评价是否双重处罚时,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名义并不重要,实质中适用民事罚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单一的刑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罚金刑。

  众所周知,谦抑性乃为刑法所秉持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刑法并非处罚所有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而应该于各类成文立法中寻求合适的介入时机,在社会保护和人私权保护之间求得平衡。

  2先刑后民原则之所见

  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依法进入刑事诉讼后,就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问题。在确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依法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反之,民事诉讼程序,缺少强制措施的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可能逃跑、隐蔽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面的刑事诉讼。

  那么是不是千篇一律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以民事诉讼的解决,只有解决民事问题才能较好处理刑事问题,对此,就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

  事实上,先刑后民原则是根据诉讼原理推导出来的一个诉讼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刑事优先原则是一个学理原则,而非法定原则。

  3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之运用

  综合实际发生的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经常发生的一些棘手问题和带有争议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第一,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时,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的,如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民事诉讼已经结束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比对而定。如果侦查终结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和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尽管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如果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满意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具备了得到了从轻处理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认可接受,从而减少了后续的上诉和申诉等法律程序。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双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就此可以省略,以减少诉累,息诉止争,并建议做为被告人悔罪认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发出司法建议书。

  第二,由于种种原因,尽管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但法院已经受理,且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就同一法律事实自行立案侦查?

  对此,新近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确立了两个条件,符合其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消该判决的、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笔者所提及的问题完全不在此两条件之列。那么,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此限定的条件,绝对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自行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不尽然,在其他必要情形下,情况清楚且时机成熟之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理由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按照各自的规则操作。

  诚然,这种自行侦查,第一要慎重,尽量注重和法院部门的协调。第二要求准,避免以后撤案、办错案,如此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给一个无辜的人滥施刑罚,等于同时办错了两个案件。第三、要认真审查,不要以刑事立案而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对个案民事诉讼审理已进尾声,而且说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能否先行让步于民事诉讼?

  果真如此上述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结束,作出妥当判决后,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一是民事判决未尝不会对刑事侦查带来有益的参考价值,推动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其二,如果此时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导致正当民事诉讼前功尽弃,造成司法资源的不良空耗;其三,如果该民事诉讼能够很好地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提前处理好,而无端中止放弃,进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再重新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效果尚不如前,未免得不偿失。前已提到先刑后民在刑民交错时并不是不可一用。

  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获弥补的,是否仍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

  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发现经济犯罪案件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且有的已经双方调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得到有效执行的,是否仍应对此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符合立案条件,仍应立案进行侦查。理由是:从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吸收、替代或者抵消。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逞。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除了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得到弥补,并不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恢复,被告人如果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那也许有人会认为,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基于同一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这就要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追究二次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民事诉讼仅确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再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中明确了刑事责任应当附带民事责任。

  5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财产已在民事诉讼中被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如何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从另一个角度,这个问题即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经常有被告人的财产由于民事诉讼的进行而出现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情况,对此部分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在案发前归还而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认定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笔者以为,对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归还”,应以在立案前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标准,而不应仅狭隘地理解为被告人在案发前自愿或经被害人要求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已经被民事诉讼程序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此部分财产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最终可以挽回。因此,被告人的财产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被民事诉讼程序得以执行,意味着其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具有得到弥补的保障,这与案发前归还在实际效果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在认定经济犯罪数额时,对此部分财产原则上应予扣除。这同时也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政策。

  6法律事实的刑民证据能否互为利用?

  从理论上讲。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其认定应当得到一致。但在刑民交错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二者不尽一致的情形。进而出现不一致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存有极大差异。首先,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再次,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完全由公诉人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个案还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这些差异,决定了刑民证据不能互为代替,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证据制度体系。

  反之,民事证据可否被相关事实的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这就要结合刑事诉讼规定关于证明要求来全面审查。第一、要看证据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二、要看该证据是否查证属实,第三、要看该证据是否经过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取得的,第四,能否被法院采信,最终还要必须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综合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总之,要达到刑事证据所符合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要求,并将其放在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中,能够佐证其他证据,印证相关事实,最终能够形成一条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

  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笔者个人认为,对刑民证据相互利用的问题,在严格遵照各自诉讼规则的前提下,可以有如下选择余地:其一、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的,刑事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证据,但不受民事证据的约束,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析证。其二、就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但绝不要据此而完全否定和排除依照民事诉讼取得的民事证据标准。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案件处理之中,因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