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0-04-15 18:01:0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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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现行各类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与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已颁布的各类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有关制度文件,结合我行相关制度规范,制定本综合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银行是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指定的有权发放个人贷款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是指我行向申请购买“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用贷款,实行“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原则,具体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留学贷款、个人其他消费贷款等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品种。

第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在各级各类房产市场购买居住用房的贷款;所购房产应具有个人产权。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在各级各类房产市场购买商业用房的贷款;所购房产应具有个人产权。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个人贷款,不含工程类用车、机械类车辆贷款。

个人助学贷款,是指银行对正在国内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及配偶)、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的个人贷款。根据贷款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个人留学贷款,是指银行向出国留学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及配偶)的,用于支付出国留学人员学费、基本生活费等必须费用的个人贷款。

个人其他消费贷款,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除房产、汽车、教育之外的其他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项目的个人贷款。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是指包括房产、汽车、留学、助学、耐用消费品等一切具有合理用途,并能由借款人提供真实消费证明的消费品或服务项目。

第八条

第九条 借款人、保证人、提供消费品及服务项目的企业,以及提供贷款中介服务的相关人或机构,应处于贷款银行可控制的区域内。

第一十条

第三章 借款人条件

第四章

第一十一条 申请我行个人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十二条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以签证时间为准);

二、

三、 至贷款到期日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65岁);

四、

五、 具有贷款人可控制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居留身份,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

六、

七、 具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

九、 具备明确的消费意向,已签署正式购销合同或协议;对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汽车类贷款,应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支付首付款;

一十、

一十一、 愿意并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保证人应为贷款人认可的具有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十二、

一十三、 财产共有人应认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十四、

一十五、 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十六、

第七条 借款人条件的特殊规定

第八条

一、 个人留学贷款

二、

留学贷款的对象为拟留学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及配偶),并另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借款人为出国留学人员本人的,在出国留学前应具有贷款人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住身份;

2、

3、 借款人为出国留学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应具有贷款人可控制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住身份,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4、

5、 借款人应持有拟留学人员的国外留学学校出具的入学通知书或其他有效入学证明,并在贷款提用前须取得拟留学国家的入境签证。

6、

三、 个人助学贷款

四、

助学贷款的对象应为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并另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2、

3、 符合银行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行为。

4、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章

第九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拟购买消费品或服务项目总价,并根据借款人提供的不同担保方式,确定其最高贷款金额:

第一十条

一、 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另从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实际贷款额、利息及可能产生的其它费用不得超过经测算的质押品在贷款期内的实际变现价值;

二、

三、 以房产、其他不动产或车辆提供抵押的,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另从本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

四、

五、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取得贷款的,不得超过经调查核实的保证人实际担保能力。保证人担保能力具体评定标准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信用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另从本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

六、

七、

第一十一条

第一十二条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额度应从以下规定:

第一十三条

一、 一、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贷款人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三、 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二、

三、

第一十四条 用于购置个人住房的贷款,借款人应自筹不低于20%的首付款,借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用于购置个人商业用房的贷款,借款人应自筹不低于40%的首付款,借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0%。

第一十五条

第一十六条 借款人在获得银行授予的个人贷款额度或授信额度后,可与银行约定一次性全额支用该额度或分次、循环使用该额度。各类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起贷金额统一设为5000元。

第一十七条

第一十八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期限将根据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分别予以规定:

第一十九条

一、 个人购房贷款

二、

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三、 个人其他消费

四、

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对于用于个人住房装修的消费贷款,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0年。

五、 个人汽车贷款

六、

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

七、 个人留学贷款

八、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

九、 个人助学贷款

一十、

若借款人是在校大学生本人,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毕业以后年;

一十一、

一十二、

第二十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利率

第二十一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利率根据我行在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制定的利率浮动规则确定及调整。

担保助学贷款利率既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也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个人消费信贷利率调整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内,若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个人消费信贷利率调整方式原则上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按借款合同具体约定执行采用按月、按季、按年调整的浮动利率的确定方式分段计息;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采用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其中固定利率仅适用于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

目前浮动利率方式的利率调整可参照以下方式进行

采用按月、按季、按年调整的浮动利率的贷款,

利率实行一年(季、月)一定,从利率调整的次年(季、月)的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执行新的利率,分段计息。

个人助学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若遇利率调整,个人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应向银行提供相应购销合同、协议、入学通知书等消费证明,以及必要的首期付款发票或有效支付凭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告知借款人有关贷款政策,并对借款人身份、收入、贷款用途及拟提供的担保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收入状况及担保证明等贷款所需资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银行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有关身份、收入和担保等要求出具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材料的真实性及担保物状况进行评估及审查,并及时做出答复。不同意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将经审查后其可贷额度及期限通知借款人;经借款人确认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必要时,应办理公证、保险和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全部手续办妥,并核实无误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全额划入指定账户(即借款人一次性全额支用贷款额度);或根据合同约定给予借款人最高额授信额度,供后者分次、循环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房贷款(一手房)的资金,应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以转账方式划入销售企业的账户;其他个人贷款,可将贷款资金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划入指定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及划款回单。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购买消费品或服务项目的发票或收据,以供查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对借款人交付的质押品、有关抵(质)押凭证、证明及保单正本等重要资料入库保管,至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后,将有关凭证或证明归还借款人,并及时办理抵(质)押权利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第九章 贷款担保

第一十章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必须提供有效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上一种或一种以上担保方式。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以保证方式取得贷款的,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应具备贷款的代偿能力与意愿。借款人的配偶不得作为保证人。贷款人须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相应的评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质押物应为借款人本人名下的我行未到期定期存单(折)、本人名下东方卡帐户内指定定期存款、本人名下外汇宝账户存款、由我行代销的1999年以后发行的未到期凭证式国债以及其他我行认可的有价证券,并办理质押物交付手续。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抵押方式取得贷款的,应以银行认可的抵押物价值全额抵押;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房贷款与其他个人贷款合并申请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期限应按其中较长一种贷款的贷款期限确定。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银行应对抵押物进行合理估价其中一手房、一手车贷款如以所购房产或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一般可参照其交易价格;其他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确定以交易价格及评估价值中较低者为准评估机构应是银行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银行应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办理必要的抵押物保险。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中断投保。如借款人中断投保,银行有权代为投保,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保险金额以贷款总金额作为最低投保的价值。投保期应不短于实际贷款期限。

银行为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或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第一顺位的、全额请求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本息还清以前,保险单正本由银行保管。

第五十二条 贷款担保范围

第五十三条

贷款担保范围涵盖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的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贷款担保期限及效力

第五十五条

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东方卡持卡人将透支额度调零或以其他方式为东方卡透支提供担保并且被发卡行接受为止。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银行应将保险单正本等资料退还借款人,并由借贷双方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关系终止。

质押担保期限自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签署日将权利凭证或出质财产交付银行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

保证担保期限一般应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为止一手房按揭贷款中有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担保期限应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止。即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产竣工交付借款人,并且保证人与借款人办妥产权交接手续,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交贷款人核对无误,且贷款人取得该抵押房屋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终止

贷款担保的效力除及于担保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第五十六条 多种贷款担保方式情况下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可采用不同的贷款担保方式或多种担保组合方式。如无特别约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有两种以上物的担保的,银行有权处置其中任何一个或全部来实现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银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一十一章 贷款偿还

第一十二章

第五十八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还款方式(计息和结息方式)原则上按借款合同具体约定执行,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现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助学、留学贷款从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的还款方式如下: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仅限于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个人贷款,以及不论贷款期限长短,以我行认可的质押物作为担保的个人贷款):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实行利随本清

第六十一条

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日利率]

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

第六十二条 分期还款:借款人选择“按期等额本息还款”(以下简称“等额还款”)或“按期等额本金还款”(以下简称“等本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此处“期”可为按月、季、年等周期,以“月”为最小周期)。

第六十三条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额=

贷款本金×期利率+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额=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

贷款发放后的首期还款和末期还款,需按贷款实际占用的时间计算。首期还款额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至首期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占用天数和对年对月计息公式计算;末期还款额按最后一期贷款的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个人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在就学期间及毕业后年内,以先借先还的顺序,可随时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实际归还贷款额的占用天数计算,在归还贷款额时一并付清。若借款学员在毕业或结业后年内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应自毕业或结业后第二年起,以当时尚未清偿的贷款本利和作为贷款总额,以按期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此处“期”可为按月、季、年等周期,以“月”为最小周期)。助学贷款在使用等额或等本还款方式之后的每期还款计算公式,以及首期还款和末期还款的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个人留学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个人贷款,以及不论贷款期限长短,以我行认可的质押物作为担保的个人贷款,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实行利随本清(计息方式与公式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相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以每半年为一期,按期等额或等本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本付息日为每公历年度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每期还款计算公式,以及首期还款和末期还款的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东方卡账户或活期一本通存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授权银行主动扣收。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一般应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 相关规定办理有关还款手续

第六十九条

第一十三章 贷后管理

第一十四章

第七十条 贷款发放后,银行人员应根据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将相关信息登录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借款人上述放款、还款情况。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银行应监督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原借款合同约定,定期检查借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能力与保证能力的变化,以及抵、质押物价值的变化情况。一经发现违约情况,按本办法 第十章 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贷款到期日前,银行可根据借款人还款计划,及时提醒借款人按时还款;贷款发生逾期,银行应及时进行贷款催收。

第七十五条

如果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担保期间的,本合同项下抵押、质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第七十六条 按“一逾两呆”贷款风险划分方法,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贷款本金,应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贷款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该笔贷款所有剩余未清偿本金应转入“呆滞贷款”科目核算;“呆帐贷款” 的最终确认须经相应程序批准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在所欠本息全部清偿,并经证实确定已具备正常还款能力,应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转回原正常贷款科目核算。

第七十七条

按“五级分类” 贷款风险划分方法,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浦银发[2002]第128号)文件中对于自然人贷款的分类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及总行风险管理部《2003年第1季度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情况通报》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的有关规定,对个人贷款实施五级分类。

第七十八条 贷款全部归还后,经办人员应及时协助借款人、出质人、抵押人办理有关解除抵押、质押手续。

第七十九条

第一十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一十六章

第八十条 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对贷款重要凭证、合同文本及相关业务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贷款档案由规章制度文件、各类合作协议文件及客户贷款资料文件等三大类基本文件资料组成。各级行应设专人负责上述三类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分别建立档案文件清单,并建立档案移交、借阅及归还登记制度。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对于个人信贷相关规章制度文件,按照“以文件内容为分类依据,以行属级别为排列顺序”的原则进行档案管理。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对于我行与特定单位合作订立的各类个人信贷相关合作协议文件,应区别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及审查审批资料分别保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对于客户贷款资料文件,按照“按户建档”,“分类保管”、“办理移交”的原则进行,并区分重要档案和一般档案分别保管。重要档案包括:质押品、质押收据、抵押权利证明、抵押物权凭证、保险单正本等,质押品必须入库保管,其它重要档案资料正本必须按户专门建档、设立资料清单、双人会同加封,入库或设专门保管箱内长期妥善保管。重要档案应按会计部门规定登记表外帐。重要档案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一般信贷资料归入客户档案保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个人信贷档案管理具体要求,应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第一十七章 合同变更

第一十八章

第九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合同变更是指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补充。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合同变更包括对原合同条款中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抵押物或贷款担保等事项的变更。合同变更还包括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转移。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必要时,应办理相应公证、保险和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办理合同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十九条

(一) 合同变更应在贷款未最终到期时办理。

(二)

(三) 申请合同变更时,借款人应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事件。无拖欠到期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情况。

(四)

(五) 办理合同变更,应由借款人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合同变更事项所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六)

(七) 合同变更事项所涉当事人应签署相应变更协议。除因借款人提前还款而引发的贷款余额减少、贷款期限缩短的情况,其他合同变更原则上应办理公证。

(八)

(九) 因合同变更所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一十)

(一十一) 合同变更涉及抵押登记事项变化的,应符合当地抵押登记机构有关规定。

(一十二)

第一百条 若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若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及时通知我行,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我行认可后,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我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合同事项变更手续办妥后,变更申请书、变更协议以及与合同变更事项相关的资料应归入原贷款档案保管;凡涉及原贷款销户结清或新贷款发放的贷款资料,应按照我行现行个人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十九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章

第一百零六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贷款逾期。贷款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当期应还未还的本息额计收罚息。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应书面发送逾期贷款通知并组织催收。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个人存单(折)质押贷款(包括外汇宝质押贷款)、个人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逾期超过1个月,银行有权主动处置质押品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

对于其他个人贷款(除上述存单、国债质押贷款)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或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协议不成的,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保证方式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承担还款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出现本办法 第五十条、五十一条 违约情况,贷款银行应自贷款逾期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 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违反合同规定,经指出,仍未改正的;

二、

三、 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

五、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六、

七、 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又无法落实新的担保的;

八、

九、 抵、质押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银行权利,且借款人拒不按银行要求追加相应担保的;

一十、

一十一、 保证人因意外事件影响担保能力时,借款人没有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银行要求重新落实担保的;

一十二、

一十三、 未经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或质押的;或与其他法人、自然人签订有损我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一十四、

一十五、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银行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一十六、

一十七、 借款人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借款人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监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一十八、

一十九、 借款人以因提供消费品或服务项目的企业过错原因造成借款人利益受损为由,拒绝或拖延贷款本息的偿还;

二十、

二十一、 借款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权力机关监管、冻结其他财产的。

二十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借款人有 第五十九条 所列行为之一时,银行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一、 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

三、 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

五、 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六、

七、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八、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二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我行现行其他个人信贷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存在冲突的,以本管理办法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施行后与国家、地方以及各级人民银行有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的,应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各级行应在本管理办法统一规范下,自行开办本管理办法框架内的各类个人信贷业务(包括个人综合授信、理财房贷等),并将相关业务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报总行备案。各级行个人信贷业务的开展,应使用总行下发的个人信贷标准合同文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之前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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