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答辩意见

发布时间:2018-07-06 18:31:57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补充答辩意见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1234

答辩人(被告):深圳市绿天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云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大道工业八路南路悠然居二楼201-039

被答辩人(原告):赵际文,男,汉族,1983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城西门

因赵际文诉深圳市绿天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03民初11234号),针对原告在开庭现场提交的证据清单,答辩人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 原告提交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关于进口燕窝是否为农产品的答复,称燕窝不属于农产品。

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农业部不是燕窝质量的主管部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真实性无法判断。

二. 原告提交的卫计委卫监督函及质监督总公告,称燕窝属于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原告提交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判断真实性。

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答辩人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有明确的相关法规对此定义,足以证明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无需适用关于食品包装的法律规定。

退一步来讲,就算原告认为燕窝是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同时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首先,涉案产品来源合法,通过检验检疫,是质量安全的合格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产品的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原告造成误导,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伤害。因此不能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该条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原告所述涉事燕窝,第一、答辩人履行了进货查验手续,不属“明知”,第二,涉案燕窝是标签瑕疵,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由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e225a91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57d3564.html

《补充答辩意见.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