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旷工的案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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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旷工的解释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旷工的解释为(职工)不请假而缺勤。出勤是指按规定时间到工作场所工作;与之相对,缺勤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到工作场所工作。关于旷工这一概念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1.旷工是针对工作时间而言的,休息时间不存在旷工问题。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不仅包括在岗位上工作的时间,还包括根据法规或单位行政安排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时间。工作时间的长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依法约定。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依法免于履行劳动义务而自行支配的时间。休息时间的范围,包括日常休息时间和休假,前者即工作日内不计入工作时间的间歇时间和计入工作时间的间歇时间,以及相邻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和相邻两个工作周之间的休息时间;后者即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各种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用人单位通常都有自己的作息时间,劳动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上下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实际上是超出法定限度的工作时间,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要求继续工作,此时劳动者拒绝加班,若以旷工论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旷工是劳动者自身主观因素所致,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缺勤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劳动者自身主观因素、用人单位因素以及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等。劳动者自身主观因素是指劳动者自身的主观方面因素,如私人活动、寻找新的工作机会、自由散漫等;用人单位因素是指用人单位的不当事先行为如调岗、调薪、降级、撤职处分,以及其它违法行为;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人的生理现象三个方面,自然现象如地震、海啸、洪水等,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人的生理现象如生病、意外事故等。旷工应当限定为劳动者自身主观因素所致,如果缺勤确因用人单位因素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所致,不应以旷工论处。
3.旷工是劳动者未履行请假手续,且用人单位事后不予追认。在一定的自然时间内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劳动者主张休假,暂时停止履行劳动义务,必然要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劳动者基于诚信原则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向用人单位请假,以便用人单位将其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为避免劳动者擅自休假对本单位生产或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对劳动者休假进行管理,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用人单位公告放假外,劳动者在休假时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履行请假手续——填写请假单,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有权部门审查备案;事后请假的,在用人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补办相关请假手续,用人单位拒绝追认的,可以旷工论处。
4.旷工是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而不仅仅是未到用人单位上班或没有考勤记录。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一般是用人单位的生产或办公场所,但有些劳动者需要经常外出办理业务,或者用人单位有几个生产或办公场所,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在家生产或办公,或者有些劳动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形式也比较灵活。考勤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管理事务,具体情况各种各样。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

者签字。考勤记录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但是并非每个用人单位都采用严格的考勤制度,即使实行考勤制度的单位也并非针对每个劳动者进行考勤,比如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等,而且考勤系统本身也容易引起争议,比如电子考勤系统的错误。因此,劳动者未到用人单位上班或者没有考勤记录,并不等同于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经查证属实,才能以旷工论处。二、关于旷工的认定标准
旷工这一概念的内涵出发,可以推导出判断是否属于旷工主要有以下三项标准:1.未提供劳动。提供劳动是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未提供劳动是旷工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未到用人单位上班,没有考勤记录等。
2.无正当理由。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没有正当理由。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1)因用人单位因素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2)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3)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第三十条: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未履行请假手续。劳动者在休假时未事先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写请假单,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有权部门审查备案,事后请假用人单位拒绝追认的,视为未履行请假手续。劳动者实际享受休假,一般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用人单位有权核实劳动者是否符合休假相应的条件,对符合休假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休假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以口头、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人单位请假的,应当就已履行请假手续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旷工可以定义为: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关于旷工事实的认定,以上三项标准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三、关于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1.旷工几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该条例已于20081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明令废止。目前,关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旷工几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加以规范,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的天数一般至少应在三天以上。
2.通知义务。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当调查了解劳动者缺勤是否有正当理由,以确认其旷工事实能否成立。旷工事实成立的,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程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本人。案情简介

曹某于20085月应聘进入广州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曹某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入职后,曹某的工作还算顺利,但生性倔强的他与同事的相处并不太融洽。20093月,曹某因为工作上与领导发生了激烈争执,扬言“我不干了”,并一气之下擅自回了家,之后连续几日都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尝试与其进行联系,但曹某手机却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公司遂作出决定,以曹某“自动离职”处理,对其工资进行结算后打入其工资卡内,并且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一周后,曹某回到公司上班,公司表示,其已自动离职,公司不可能再接纳他回来工作。曹某说,自己并没有自动离职,公司这样做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坚称决不会同意曹某再回公司上班。曹某即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余元。曹某的要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劳动法?
案例分析
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按理来说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事与愿违,或是证据不足,或是流程存在问题,更可能遇到像本案中比较特殊的员工又回来上班的特殊情况,公司应如何合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下面让我们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从操作流程上考虑,当遇到员工不辞而别的时候,切忌不要急于给员工办理解除手续。员工不来可能有很多原因,举例来说,一旦员工被开除后拿出了旷工期间的医院假条,并以此提起仲裁,届时公司的解除行为很可能最终被认定为违法,毕竟员工因病不能上班合乎情理。因此,这种情况下建议公司采取先礼后兵的办法来避免这种情况。当员工发生旷工,公司可在第一时间向员工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公司上班,并提供相应请假的证明。如果员工接到《返岗通知书》后仍不按时到岗,公司这时再给员工发出《解除通知书》,这样让员工主动放弃解释的权利,公司便占据了主动权,即使员工再找借口想返岗或提起仲裁,最终能被认可的可能性也会变得微乎其微。
流程完善后,其次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举证。这点直接关系到公司的举措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员工旷工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根据以上有关劳动法的规定,公司解除曹某劳动合同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负举证责任。就曹某20093月擅自回家,之后连续几日都没有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是其一,以后公司作出决定,以曹某“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向曹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这是其二。
关于第一点是证明实体不存在问题。最直接的办法是公司通过提供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曹某未经其上级领导批准,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公司提供劳动,也即未履行劳动合同。由此请仲裁认定员工曹某旷工的事实。
关于第二点是证明程序的合理合法性。公司不管以何种理由解除员工劳动关系,都必须按规定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要能证明员工收到了解除通知的事实,对于这一问题比较有效的证据是提供快递公司提供的员工签收回执。
上面二点缺一不可。现员工曹某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余元。如果公司对以上二点有一点举证不能,就极有可能导致仲裁认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败诉。
当然,除了上面提到的操作流程和举证内容外,公司完善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对规章的有效确认也是必不可少,只有基于有效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行为才能被仲裁认可。
结合本案,公司如能做到本文所述以上几点,就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依法解除员工曹某的劳动合同。且此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公司可即时解除曹某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c8c3d6d0b4c2e3f572763e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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