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智盈人生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0-04-16 11:41:5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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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将它调整为该金额。

(3)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①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② 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0.2)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如果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并且在新增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因为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10.3)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我们当时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期交保险费。您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

(1)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6000元;

(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3)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我们有权改变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4.2 增加期交保险费

您在交纳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后,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约定交纳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增加后的金额不得高于6000元,且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和增加后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向我们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如果申请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按照本条款“2.3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的相关约定将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调整为该金额。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的首个保单年度,您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归属于第1保单年度,在此之后的各保单年度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依次归属于第2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各次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4.3 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您可选择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我们按本条款“5.6保障成本”的约定收取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那么以后每次交纳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纳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4.4 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交纳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每期期交保险费

归属的保单年度

第1保单年度

第2保单年度

第3保单年度

第4至5

保单年度

第6至10

保单年度

第11及以后

各保单年度

0~6000元部分(年交方式)

0~3000元部分(半年交方式

0~1500元部分(季交方式)

0~500元部分(月交方式)

50%

25%

15%

10%

5%

5%

超出6000元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3000元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1500元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500元部分(月交方式)

5%

5%

5%

5%

5%

5%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我们当时的规定确定。



4.5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自第4保单年度起,在您交纳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我们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并按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1)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3年内的每一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在其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2)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并且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在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如果本主险合同未增加期交保险费,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如果本主险合同已增加期交保险费,对于当期期交保险费中归属于第4或之后保单年度增加部分的保险费,我们也按其2%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不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保单结算



5.1 单独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单独账户,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为我们所有,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5.2 结算利率

每月第1日为结算日。我们每月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保险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5.3 保单价值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投保时,您交纳保险费后,保单价值等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在此之后交纳保险费,保单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如果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保单价值同时按照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额增加;

(2)我们每月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价值按结算的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3)我们结算保证利息后,保单价值按结算的保证利息等额增加;

(4)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保单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

(5)如果您部分领取现金价值,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价值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5.4 保单利息

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24时的保单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见10.4)对应的日利率。



5.5 保证利息

自第2保单年度起,保证利息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1个结算日零时结算。如果本主险合同终止,保证利息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

在保证利息结算时,如果保证保单价值大于实际保单价值,保证利息等于二者之差,否则保证利息等于零。



保证保单价值的计算方法 第1次结算保证利息时,我们假设合同生效后结算利率均等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得到的保单价值就是当时的保证保单价值。

以后结算保证利息时,我们从上一次结算保证利息后的实际保单价值开始,假设结算利率均等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得到的保单价值就是当时的保证保单价值。



5.6 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10.5)及风险程度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保障成本。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



5.7 宽限期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价值。



6.2 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1)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但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① 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② 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现金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2)您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时,需要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① 保险合同;

② 部分领取申请书;

③ 您的身份证明。

(3)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给付您部分领取的现金价值。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我们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我们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20元,部分领取手续费直接从给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

我们可以改变上述部分领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每次50元。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按我们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期交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见10.6)后退还保险费。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2 年龄性别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7)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并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保单价值,但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③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按照该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的比例调整当时的危险保额,身故保险金相应调整为身故当时的保单价值和调整后危险保额之和。



9.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10.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0.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4 保证利率 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4795%。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10.5 危险保额 指结算日零时的保险金额减去保单价值后的数值。



10.6 手续费 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现金价值。



10.7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b964d74e65c3b3567ec102de2bd960591c6d9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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