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品盒广告词
篇一:礼品广告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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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其于20XX年9月13日在《南国早报》上获悉真龙广告公司
为南宁卷烟厂向全社会有偿征求“礼品真龙”香烟的广告用语后,创作了13条广告词寄给真
龙广告公司,但无音讯。20XX年初看见其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以广告形式出现在桂林
街头,作品中的“?”被删掉。二被告未支付奖金及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已
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撤回或消除广告中的原告作品;
(2)在《南国早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真龙广告
公司答辩称:根据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原告与南宁卷烟厂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关
系,入选作品著作权属于南宁卷烟厂,其从未使用过原告作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宁卷烟厂答辩称:其已履行通知作者领奖的义务,涉案作品是委托作品,作品的著作
权按约定属于南宁卷烟厂,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XX年8月22日南宁卷烟厂与真龙广告公司签订一份《“拾万元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合
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南宁卷烟厂出资901,350.00元委托真龙广告公司全权代理“拾万元
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征集“真龙”香烟广告语。其中,广告用语活动奖金经费为10万元。
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刊登“读者评选入围广告用语”公告,征集广告用语的时间自20XX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报刊上公布参与投票评选20条入围广告语全部选中的读者
姓名,读者评选入围广告用语的时间自20XX年10月6日起至10月20日止;将专家与读者
评选综合后的最后评选结果在报纸上再次公布,在20XX年12月底召开“入围作品颁奖暨记
者招待会”。双方约定,入围广告用语的著作权从公告之日起归南宁卷烟厂所有,入围广告用
语可用于南宁卷烟厂产品“真龙”香烟的广告宣传及广告品制作等相关领域。
按照南宁卷烟厂委托,真龙广告公司于20XX年9月13日在《南国早报》、《八桂都市报》、
《广西政法报》等媒体上刊登“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启事。启事内容有:为有
成就的成功人士打造形象,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更高需求,南宁卷烟厂将在“两节期间”,隆重
推出软包装“礼品真龙”。真龙广告公司受厂方委托,特向各界能人志士征集该新产品的广告
用语。一、广告用语内容:1、“礼品真龙”为高品位、高品质、低危害卷烟,是广西形象品
牌“真龙”的超高档香烟。2、为便于记忆,广告用语最长不超过十字。二、真龙广告公司将聘请有关专家,在应征用语评选出二十句入围。三、奖励办法:一等奖1名,
奖金捌万元人民币;二等奖2名,奖金各伍仟元人民币;三等奖3名,奖金各壹仟元;入围
奖一十四名,每名五百元人民币。以上获奖者均将获得价值肆百元人民币的“礼品真龙烟”
一条。四、截稿日期:9月14日-3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五、所有来稿概不退还,评选结
果9月下旬在《南国早报》等媒体上公布。六、来稿请寄南宁市国际大酒店501室真龙广告
公司。次日,真龙广告公司在《八桂都市报》、20XX年9月15日、17日、18日的《南国早
报》以及同月19日的《广西政法报》上刊登同样的启事,但将启事第五条修改为:“所有来
稿概不退还,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评选结果10
月初在《广西政法报》等媒体上公布。”刘毅于20XX年9月29日将自己创作的12条应征广告语寄给真龙广告公司,其中第3
条应征广告语的内容是“天高几许?问真龙”,在应征函件中,刘毅对真龙广告公司在媒体上
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没有提出异议或声明保留应征广告语的著作权。刘毅仅要求真龙广告
公司收妥应征广告语并注明作者,将作品提供给评委会挑选。20XX年11月14日真龙广告公司在《南国早报》上刊登“拾万元诚征?御品真龙?广告用
语精选作品”,供读者评选入围广告语。其中,第29条广告语是“天高几许?问真龙”,署名
是桂林日报要闻部刘毅。经读者投票评选及专家评定,真龙广告公司于20XX年12月23日在
《八桂都市报》、《广西政法报》及20XX年12月24日在《南国早报》上公布了全部入围获奖
作品及作者名单,刘毅创作的“天高几许?问真龙”获得入围奖,列于“品位篇”。该公告载
明,“凡获奖入围作品作者(20名),见本公告后,请将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带上,于12
月26日下午三时前往南宁夏威夷国际大酒店参加颁奖盛典”。但刘毅称其未见到上述媒体上
的获奖公告,因此,亦未前去参加颁奖典礼和领取奖品、奖金及获奖证书。征集广告语活动结束后,南宁卷烟厂按照其与真龙广告公司的约定,将刘毅获奖作品“天
高几许?问真龙”中的问号删掉,修改为“天高几许问真龙”,使用于其生产的“真龙”香烟
的包装、广告、烟卡、公园门票、车票等,并以此展开对“真龙”香烟的促销宣传。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关于“天高几许?问真龙”作品的
著作权归属问题。原告刘毅根据自己对“真龙”香烟品牌的认识、自己的文化底蕴及社会经
验,通过智力劳动,创作出“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该广告语以高度的概括性,反映
对象的鲜明特征,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具有独创性,且以文字形式表现,可以以
某种形式复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范畴。该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属于原告刘毅享有。二、关于原告刘毅创作的“天
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著作权是否已转让给二被告的问题。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刊登的征集
广告语启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真龙广告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声明入围作品的使用权和所有
权归其所属,指的是对原告作品的稿件本身在此次征集活动中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因
此而取得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作品的入围,并不当然产生二被告取得该作品著
作权的法律后果,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告刘毅。二被告以征集启事已对著作权归属作出声
明,原告一经应征,即与真龙广告公司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真龙广告公司未依法与刘毅签订任何著作权使用许
可合同或著作权转让合同,即擅自将刘毅的入围作品许可南宁卷烟厂使用;南宁卷烟厂虽然
委托真龙广告公司为其征集香烟广告,但未要求真龙广告公司依法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
用或转让合同,亦未审查真龙广告公司许可其使用入围广告语是否合法,即将该广告语改编,
大量复制,并通过户外广告牌、宣传册、产品包装、礼品包装、电视广告等形式广泛进行宣
传、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刘毅的著作权,应当对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
2、被告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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