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0-04-18 03:37:5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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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交易送货单可视作合同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李小宁律师介绍,实践中有不少小公司,一般都是以送货单等代替签合同,“往往一个电话,经销商便送货上门,后来卖不掉了又以没订货为由要求退货”。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更利于操作。

至于第二款规定的空白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会首先支持原告及持有函件人的请求,但如果对方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则法院会酌情予以判断。

(速解: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可证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是司法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周玉忠表示,现实中,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开发商一般均要求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并以此锁定购房者及决定销售策略。在房价涨跌较大及约定签约间隔较长的情况下,由于仅需受定金赔偿制约,撕毁认购书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条的实施,将为守约一方追究因此造成的包括房价涨跌所带来的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赔偿金可据涨跌价联动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李小宁律师称,合同法中并无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前实践中,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除非详细约定了具体责任等,否则法院并不能就此直接判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商品房买卖为例,一般情况下,购房者看好房后,会首先交付定金,然后签订认购书或意向书等,约定何时签订正式的购房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如果是购房者的原因,未能按时签署正式合同,则其此前缴纳的定金不再返还;如果是开发商的原因,则其双倍返还此前缴纳的定金。

但近年来,房价上涨趋势明显,有开发商往往临时撕毁约定拒签正式的买卖合同,宁愿双倍返还定金。但对于购房者来说,即便是双倍返还定金,也无法弥补房价上涨而购房不成的损失,因此往往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但实践中,法院多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原则,近年只有北京一法院判处了开发商高于双倍定金的赔偿。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此类合同,法院可以考虑到购房者的实际损失,相应提高赔偿的额度。比如,一套房子售价70万元,定金5万元,在以往很可能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开发商只要赔偿5万元。而实际上,因为房价上涨,购房者此时在同一地段想买同类型房子可能要100万元,或者开发商“截留”的这套房子卖到了100万元,则购房者的损失应不止5万元。当然,最终要看法院如何裁量并认定上述损失。

同理,如果是购房者“违约”,其也要承担房价下跌给开发商造成的相应损失,也不应局限于定金额度。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其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速解:确定了电子信息产品的两种具体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大量的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此类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这部司法解释?怎么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负责人:近二三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成为买卖合同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类型。

传统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有体物,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同,它既可以存储于特定的实物载体,如刻录在光盘上的音乐作品;也可以脱离于有体物,以数字化编码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

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昨日在最高法院新闻发布会上说,这是为了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

(速解:动产一物多卖,先交付的获得所有权;都没交付的,先付款的获得所有权;都没交付及付款的,先成立合同的获得所有权。)

动产

一物多卖所有权以“先”为准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昨日在最高法院新闻发布会上说,这是为了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速解:动产一物多卖,先交付的获得所有权;都没交付的,先付款的获得所有权;都没交付及付款的,先成立合同的获得所有权。)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

记者: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

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标的物检验合理期间

记者:合同法第158条关于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的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负责人: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合理期间如何确定,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记者: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可谓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什么新的精神?具体又是怎么规定的?

负责人:的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

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特别是《解释》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制度

记者: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合同法对这一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是怎么考虑的? 

负责人: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

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因此,《解释》的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的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买受人的上述行为一般包括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的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的,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的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记者:张先明)

不动产 购房约定所有权保留无效

新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昨日在最高法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变动,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中,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满足买卖双方的需要,因此没有必要采用所有权保留方式。

李小宁律师认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所有权不转移。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排除不动产,因此司法解释此次予以明晰,也排除了与物权法相抵触的部分。

同时,如果卖方售卖后仍保留了所有权,也有可能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不过在实践操作中,真正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并不多,以购房来说,一般多是约定达到相应的条件后,卖方方会去办理过户。

(速解:不动产的买卖,要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变动,转移登记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手续为准,因此其所有权情况相对清晰。)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9ec6abd73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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