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11020103179

发布时间:2014-12-22 09:35: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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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李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八,社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117日出生,北京燕山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2008室。

被告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富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三贵,经理。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女,19571012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原告李一诉被告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嘉、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13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桂,被告王府井书店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系《元曲典故趣闻》一书的作者。1993年,原告与被告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出版该书,期限5年。此后,原告就该书未再签订出版合同。2010722日,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得《元曲典故趣闻》(2009年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该书的出版单位为被告出版社,印刷单位为被告蓝创公司。经原告核对,该书存在391处错误,错别字达150余处,67处缺少内容,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十九点八五。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燕山出版社停止发行、印刷涉案图书,被告蓝创公司停止印刷涉案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2、三被告收回售出的涉案图书,并将收回图书和库存图书予以销毁,销毁时需通知原告到场;3、三被告在《中国图书商报》第一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字数不得少于500字;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6、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4.7万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3.6元、交通费123元、餐费356元、购书费26元、律师费4.2万元);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出版社辩称:被告出版社2009年出版涉案图书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书质量确不合格。但在20091011日,原告与被告出版已就该书达成和解,被告出版社承诺不再销售涉案图书,同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此后,由于涉案图书已经到了销售商手中,被告出版社无法阻止在销售商处的流通,现在原告购买的图书是被告山燕出版社没有收回的图书。被告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创公司辩称:涉案图书是20089月印刷的,总印数为3000册,被告燕山出版社出具了合法的委托印刷手续,被告蓝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元曲典故趣闻》一书的作者,其就该书的出版事宜于1993年与被告燕山出版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燕山出版社出版该书,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

20091月,被告燕山出版社在未与原告李一重新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再版该书。在该书的版权页标注:20091月第2版,20091月第2次印刷,定价26元,ISBN978-7-5402-0610-9,字数为131千字。该书的封面上署名李一著。原告主张该书存在391处错误。被告认可该书质量不合格,存在66处缺印、少印部分,150处错别字,其余部分系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不存在错误。被告蓝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富各庄福利印刷厂)接受被告出版社的委托印刷了涉案图书,印数为3000册。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了涉案图书,其自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批发购进该书,批销单上标注的销售日期为2010513日,北京泛舟横渡书刊有限公司系该书的供货单位。

另查,20091022日,李一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版社擅自出版该书,未支付报酬,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危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出版社1、停止发行、销售涉案图书,收回全部涉案图书,销毁软片及库存,销毁时需通知原告到场;2、在《中国图书商报》、《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晚报》第一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支出0.9万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调解,被告出版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091110日起,停止向图书市场发行该编校质量不合格的涉案图书。当月,出版社出具《特别声明》,表示涉案图书系未经该社正式授权发行的图书,要求各网站注意。20091111日,李一收取出版社就涉案图书的赔偿款4万元,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案诉讼中,被告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自20091111日后向其各发行渠道发布通知,停止涉案图书的发行。

原告于2010722日购得涉案图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购书费、餐费的收据及发票,其中支出复印费13.6元,餐费356元,购书费26元,交通费123元。原告亦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王府井书店著作权侵权案件,代理费为4.2万元,原告未提交其支付该代理费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票据、复制委托书、(2009)东民初字第10750号诉讼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在200910月的诉讼中,被告出版社认可涉案图书编校质量不合格,原告与被告出版社已就停止发行该书达成了一致意见,则双方均应按照此约定履行。但被告燕山出版社未积极采取措施,向其销售渠道发送通知,停止涉案图书的发行,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蓝创公司接受被告出版的委托印刷涉案图书,应当承担停止印刷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虽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亦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一节,鉴于在2009年的诉讼中,被告出版社已经就涉案图书的侵权问题进行了赔偿,该赔偿已经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出版社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关于涉案图书的质量问题一节,在2009年诉讼中已有涉及,被告亦基于存在质量问题承诺停止发行,并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山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元曲典故趣闻》(20091月第2版,ISBN978-7-5402-0610-9),被告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停止印刷《元曲典故趣闻》(20091月第2版,ISBN978-7-5402-0610-9),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元曲典故趣闻》(20091月第2版,ISBN978-7-5402-0610-9);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继魁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840元,由被告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李一已交纳,被告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飞燕

审判员:石飞

审判员:石燕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8d9293f77232f60dccca11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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