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精品

发布时间:2019-02-28 16:43:24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巢民一终字第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寿堂系朱某某之父,汉族,19706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97日出生,含山县党校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为虎系张某之父,汉族,19777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城北行政村。

  负责人庆利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下简称磨塘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含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委托代理人娄立群,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为虎、委托代理人康文华以及被上诉人磨塘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与朱某某均是磨塘小学一年级学生,且俩人同班。

  20191114日下午上课前,张某在玩耍过程中,被朱某某无意中用塑料杆子将右眼戳了一下,在班上其他同学报告给校长庆利先后,庆校长用纸给张某擦了眼泪,随后班主任胡在木也到场,也给张某擦眼睛,当时都没有发现张某眼睛有出血等症状,跟着就上课了。

  放晚学时,班主任让张某回家叫家长带到医院看一下。

  张某在第二天也到学校上学。

  20191115日,张某在当地卫生所治疗诊断记载为1、右眼异物障碍;2、结膜局部出血;3、建议上级医院就诊。

  20191116日在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外伤,右眼角膜异物,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后张某又相继到含山县陶厂眼科医院、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北京同仁医院及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8093元。

  20196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者张某因外伤致右眼角膜异物,角膜炎混浊,并形成白色斑翳,右眼视力、眼前指数达3级以上盲目,属九级伤残。

  2、目前必须用药,每月医药费约180元,视伤情而定。

  3、若炎症控制不住,出现交感应性眼炎,行右眼球摘除和安装义眼,累计费用约10000元,不包括另时更换。

  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公司给张某赔付了4000余元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某在校期间被朱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右眼戳伤事实明确,朱某某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朱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应为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磨塘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朱某某和张某依法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磨塘小学在事发前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张某与朱某某在上课前发生该损害,事发后既没有及时进行医治,也没有及时通知其家长,存在一定的过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的规定,磨塘小学应负次要责任、朱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由于张某的损害是朱某某与磨塘小学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结果,非共同侵权,因此朱某某与磨塘小学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承担责任。

  张某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8343元,其中医疗费18093元,陪护费1200元按就诊次数15次,每次两人,每人每次40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422535563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定为10000元。

  至于张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现阶段每月用药的票据,现在伤情也不确定,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上述损失费用由朱某某承担60,磨塘小学承担40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79006298343元×60

  二、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9337298343元×40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承担500元、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承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1、朱某某没有实施过伤害张某的行为。

  事发当时,朱某某没有玩过致张某眼睛受伤的玩具;陶厂眼科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均诊断张某右眼被木片所伤,显然不是塑料杆子玩具所致;从病历和鉴定结论上看,张某眼睛伤情较重,但其第一次就诊的确切时间是1119日,张某的眼睛不可能是1114日受伤的,唯一的可能是张某在1114日至1119日间受到另外的伤害致其眼睛受伤。

  2、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采信。

  胡在木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学生问话时,没有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到场,事后也没有向监护人说明,不具有合法性;胡在木是磨塘小学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陶厂眼科医院病历将张某20日首次就诊时间故意写成17日,违反了病历书写的相关规定;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立在不具有合法性的病历基础上,且相关鉴定意见仅为假定和推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磨塘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朱某某和张某在校期间负有监护职责,在损害发生后又没有将致张某眼睛受伤的塑料杆子保留,致使本案重要物证灭失,磨塘小学应承担全责。

  4、张某的父亲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和磨塘小学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中,张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张某是在学校被朱某某致伤,张某及其父亲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磨塘小学口头答辩称,张某虽然是在其学校受伤,但是朱某某所为,朱某某要求磨塘小学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朱某某对张某的右眼伤是否构成九级残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中第二项每月约180元医药费以及第三项后续行右眼球摘除和安装义眼累计费用约10000元均没有支持。

  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三项鉴定意见能否成立与本案二审无关,不予审理。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某的右眼受伤是否是上诉人朱某某所为?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

  上诉人朱某某的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两份在二审期间向胡在木、洪书声调查的证言1、对胡在木的调查笔录,证明1胡在木与校长都没有亲眼看到朱某某戳伤张某的眼睛;215号全天张某正常上课;3涉案伞把是塑料的,没有任何木质的成分;4校长在询问时,朱某某和张某的家长都不在场;5胡在木是学校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6胡在木将重要证据丢失;714日下午,学校在处置张某眼睛受伤这件事情时采取了错误的方法,就是用餐巾纸擦眼睛,也没有通知张某的家长。

  2、对洪书声的调查笔录,证明1张某是在17日晚第一次到诊所购买7元的眼药水,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诊疗行为,19日去县医院治疗,但仍然是到诊所吊水。

  2陶厂医院书写的诊疗时间不正确,故意将17日写成15日,实际上17号之前张某根本没有到陶厂医院治疗。

  3张某有一张15日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只有7元的眼药水,其他均不是其本人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除以上两份证据外,朱某某的代理人还提供了在一审所举的三份证据3、处方笺,证明只有7元的眼药水是为张某治疗的,其余100多元的费用是为张某的弟弟治疗的;且将治疗时间有意提前。

  4、陶厂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证明张某眼睛内有木质物介入,其眼睛为木质物所伤。

  5、朱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朱某某是2001713日出生,事发时只有5周岁多一点。

  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质证两份调查笔录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以公民身份进行的,不合法,内容大部分不真实;胡在木的笔录与其在一审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有些不一致,但关于张某的眼睛是在磨塘小学受伤且是朱某某所为是一致的,至于朱某某是用什么物件以及张某什么时间去治疗与本案关系不大。

  处方笺不是张某的处方,门诊发票是张某的,处方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两者没有关系。

  陶厂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是真实性,病历上的记录仅是医生主观上的推断,并不是通过仪器检验得出的客观结论,与张某因为眼睛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不存在冲突。

  对朱某某的出生证明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磨塘小学的代理人质证胡在木在事发后也想通知张某的父母,但其父母不家,第二天通知了张某的奶奶。

  张某眼睛淌眼水,胡在木用餐巾纸擦也是合情合理的。

  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在一审所举的以下证据1、磨塘小学以及胡在木的证明,证明张某是在该校教室内被朱某某用塑料伞把戳伤,张某眼睛受伤后学校没有采取正当措施,也没有送张某去医院治疗。

  2、对朱寿堂和胡在木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玩耍时张某是和朱某某在一起。

  3、当地卫生所、含山县人民医院、陶厂眼科医院、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北京同仁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证明张某眼睛受伤后先后到数家医院诊治。

  上诉人朱某某的代理人质证对磨塘小学与胡在木的证明认为,是胡在木和磨塘小学在一起出的证明,胡在木和校长均没有亲眼看到朱某某戳伤张某的眼睛,而是听学生说的,且胡在木没有出庭作证,磨塘小学负责人也没有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

  胡在木说当时教室里有许多同学在一起玩,不排除其他同学为共同侵权人。

  对朱寿堂和胡在木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应当是两个人。

  对相关病历认为,15日没有就诊事实,当地卫生所的病历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含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把19日改写成16日、陶厂眼科医院病历把20日改写成17日,是在时间上有意造假;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是真实性的,该病历证明张某的眼睛是存在木质异物,不可能是塑料的物件所致;对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磨塘小学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磨塘小学没有证据提供。

  二审庭审后,本院审判人员对磨塘小学校长庆利先、现已退休在家的时任班主任胡在木及事发时在现场的同班同学洪先长作了调查。

  庆利先陈述我到现场时看见朱某某手里拿着塑料管子,张某趴在桌上,眼睛淌眼水,我就用纸巾给张某擦眼水。

  其他学生告诉我,是朱某某用塑料管子用手一划将张某眼睛戳伤。

  我一到现场其他学生就告诉我是朱某某用塑料管子戳伤的,这些学生当时是不会说谎话的。

  这个塑料管子是朱某某的同班同学洪先长在外面拾的。

  洪先长在其现任班主任刁吉田陪同下接受调查,洪先长陈述是朱某某找我要,我就将塑料细杆子给朱某某。

  朱某某拿着我给的塑料细杆子在班级跑,张某站在教室里,朱某某跑过来手一划就将张某的眼睛戳伤。

  胡在木陈述张某眼睛受伤后当天下午和第二天是我上课,张某的眼睛淌眼水,眼睛不红也不流血,眼睛时睁时闭。

  第二天上学时,张某的眼睛就红了,眼泪水淌的没有前一天多,眼睛也是时睁时闭,当天我叫她只听不做作业。

  事发第二天,张某的父母从我家门口过,告诉我给张某买了一瓶9元钱的眼药水。

  在洪书声医生诊所里买的。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朱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胡在木的陈述与其在一、二审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15号、16号,张某没去治疗;对校长说是朱某某伤了张某不认可,该三人说的都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磨塘小学质证,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胡在木的陈述。

  胡在木系时任朱某某与张某所在班的班主任,一、二审期间胡在木关于张某眼睛受伤一事的陈述共有四份第一份是2019128日,张某的代理人康文华对胡在木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康文华一人所问所记;第二份是2019年元月2日,胡在木自书的一份《关于本班学生张某女生眼睛被本班学生朱某某女生戳伤证实》的文字材料,磨塘小学在该材料上加盖了的学校公章;第三份是2019411日,朱某某的代理人娄立群对胡在木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娄立群一人所问所记;第四份是201955日,本院两位审判人员对胡在木的调查笔录。

  其中,第一份和第三份调查笔录分别系双方代理人一人形成,程序上均存在瑕疵;第二份胡在木自书证明材料,系胡在木的书面证言,磨塘小学在该材料上加盖公章是对胡在木书面证言真实性的确认,也是该校作为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此不同于单位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文书,磨塘小学的负责人没有在材料上签字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

  该四份材料虽然形成的主体、时间及内容侧重的方面不同,但在事发时间、地点、张某的眼睛系朱某某用塑料杆子戳伤、校长与胡在木本人到场后对此事的处理方式等方面的陈述是一致的,对该四份材料中陈述相同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校长与班主任在事发后到场询问学生时,学生家长都不场,各方本无争议,予以认定。

  二洪书声的调查笔录、处方笺和当地卫生所的病历。

  洪书声系当地卫生所的医生,其给张某父亲张为虎开了5张处方、一张门诊收费收据。

  处方笺中有三张为张为虎3岁儿子治疗的,费用共11244元;有两张为张为虎7岁女儿治疗的,时间和费用分别是2019111752元、2019111931元,合计费用362元。

  金额为14864元的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开据的时间是20191115日。

  当地卫生所病历系洪书声书写,病历上署的日期是1115日。

  2019411日,洪书声在接受朱某某的代理人娄立群调查时陈述20191117日傍晚的时候,张某的奶奶带张某到我诊所的,这之前没有来我诊所。

  张某的奶奶在我这里买了一瓶7块钱的眼药水就回家,19日张某在县医院眼科开了处方,到我这里拿药吊水的,吊水就这一次。

  张某的父亲过了两三个星期,让我把张某买眼药水和张某三岁弟弟看的100多块钱的药费合在一起开了一张发票,把就诊的时间往前写到15日。

  该笔录系朱某某的代理人一人问一人记。

  对该笔录中关于收费发票系后期补开并将时间提前、发票金额中包含张某弟弟治疗的费用以及病历属后期补写、日期提前到1115日等内容,张某的父亲张为虎不否认,予以认定。

  对笔录中关于到洪书声诊所买眼药水的时间陈述,张为虎不认可,同时该陈述与洪书声1117日为张某开的处方上的费用数额不一致,不予认定。

  对笔录中关于19日张某在县医院眼科开处方到诊所拿药吊水的陈述,张为虎不认可,该陈述虽与洪书声1119日为张某开的处方时间相吻合,但与县医院的病历不吻合;相对洪书声的陈述,县医院的病历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因此,对洪书声关于张某到县医院治疗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定。

  当地卫生所的病历是洪书声后期补写,因张某15日并没有到该卫生所治疗,故对该卫生所的病历不予认定。

  三含山县人民医院等相关医院的病历。

  关于张某右眼伤的治疗,除当地卫生所外,张某先后到县内、省内及省外数家医院,其中,含山县人民医院20191116日门诊,主诉右眼被异物戳伤数天;检……角肿,中央可见一条状白色划痕;处理异物剔除;印象右眼角膜外伤,右眼角膜异物。

  陶厂眼科医院20191117日门诊病历,主诉右眼被木片伤4-5天,曾在县医院眼科剔除史;检……有四余根锋芒状异物嵌入;诊右眼角膜异物,角膜光。

  南京宁益眼科中心20191119日门诊病历,主诉右眼被棍子戳伤5-6天。

  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20191124日门诊病历,主诉右眼被软皮头棍子戳已十多天。

  北京同仁医院20191129日门诊病历,主诉右眼被木棍扎伤20天;检……其间见多根斜形异物;诊右眼角膜异物。

  安徽省立医院20191213日门诊病历,主诉右眼被棍触伤一月。

  在此期间及此后,张某又陆续到陶厂眼科医院、含山县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

  关于张某在含山县人民医院和陶厂眼科医院第一次就诊的时间,第一,该两家医院病历对张某第一次就诊的时间没有涂改的痕迹;第二,张某已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含山县人民医院20191116日的发票、陶厂眼科医院20191117日的发票。

  朱某某仅根据其代理人对洪书声的调查笔录推定含山县人民医院和陶厂眼科医院对张某眼伤第一次治疗时间作了改动,理由不成立,对张某于20191116日、17日先后到含山县人民医院和陶厂眼科医院治疗眼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含山县人民医院1116日、陶厂眼科医院1117日对张某眼伤治疗的病历,结合双方对张某曾购买眼药水一事的认可,可以认定张某在洪书声处购买眼药水的时间是20191115日。

  关于张某眼睛是否为木质物所伤,经审查各就诊医院的病历,除张某在陶厂眼科医院、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门诊主诉不一致外,其在其他就诊医院主诉都是被棍子戳伤,陶厂眼科医院在主诉木片两字上打了双引号,陶厂眼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并没有张某右眼为木片所伤的诊断。

  就主诉不一致的问题,张某的父亲张为虎陈述张某自己说不清是什么棍子戳的。

  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朱某某关于张某右眼为木片所伤的主张难以成立。

  四朱寿堂的调查笔录。

  系朱寿堂于201975日接受张某的代理人康文华调查时的陈述,当问及张某受伤的有关情况你是否清楚?朱寿堂回答我知道,是在磨塘小学受伤的。

  是在和同学一块玩耍时被同学的一棍子弄伤的,包括和我小孩朱某某一起玩耍,但我不能确定是我小孩把张某眼睛弄伤的。

  虽然该笔录是张某的代理人自问自记,程序上不符合要求,但朱寿堂作为朱某某的父亲,其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了记录的内容,故对该笔录予以认定。

  五朱某某的出生证明。

  对此各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朱某某在事发时已有六周岁多。

  六庆利先及洪先长的笔录。

  庆利先与洪先长分别是朱某某与张某所在学校的校长和所在班的同学,洪先长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其现任班主任老师在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庆利先与洪先长就同一问题所作的陈述与胡在木的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二审查明朱某某在事发时有六周岁多。

  张某右眼于20191114日下午被朱某某用塑料杆子戳伤后,其家人在事发第二天即1115日到洪书声所在的诊所购买了一瓶眼药水,于事发第三天即1116日带张某到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异物剔除;第四天即1117日,到陶厂眼科医院治疗,检有四根锋芒状异物嵌入。

  此后,张某陆续到陶厂眼科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含山县人民医院、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曾到洪书声处吊水。

  张某所花费的18093元医药费中有11244元是其弟在洪书声处治疗的费用。

  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实发生时,现场除朱某某和张某之外,还有其同班同学。

  作为一年级的学生,这些未成年孩子的认知能力尚不成熟,他们尚不知道此事可能产生的后果。

  因此,尽管校长和班主任胡在木事发时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到朱某某用塑料杆子戳伤张某的眼睛,但这些学生对校长的陈述不可能是虚假的。

  虽然询问时这些学生的家长不在场,但师生之间的问话不同于外人对未成年人的调查,家长不在场并不影响其对事实的陈述

  朱某某主张当时在场的其他同学是共同侵权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胡在木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虽为磨塘小学的员工,在一、二审也未出庭作证,但其对主要事实的陈述与校长庆利先以及事发现场的目击者洪先长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涉案塑料杆子已不存在,其究竟含有哪些成份,现无法查清,但相关医院并没有作出张某的右眼为木片所伤的诊断。

  朱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玩过致张某眼睛受伤的塑料玩具、张某的右眼被木质物所伤且20191115日、16日张某没有到医院治疗眼睛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事发时,朱某某有六周岁多,其并不是学前儿童,朱某某上诉认为事发时其只有五周岁多,不符合事实。

  朱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张某右眼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张某的右眼受伤并不是其与朱某某互相追打、抢玩过程中发生的,对该损害的发生张某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因此,尽管张某的监护人对其有监护职责,但对本案的损失,其监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磨塘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朱某某和张某在校期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责任。

  该校在上课前任学生在教室内拿棍子玩耍,无人发现和制止,由此造成朱某某戳伤张某眼睛的损害发生;事发后,既未及时进行治疗,又未及时通知张某的家长。

  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

  张某眼睛被戳伤后校长和班主任老师先后用餐巾纸给其擦眼泪,属于常理中的举动,朱某某上诉认为该行为导致损害加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至于胡在木将致伤张某眼睛的棍子丢失,对查清本案事实造成一定的难度,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

  综上,一审判决朱某某和磨塘小学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或张某的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但一审将张某弟弟治疗的11244元认定为张某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该笔费用应从张某的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张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972186298343-112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含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含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178332972186元×60

  四、被上诉人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8892972186元×40

  五、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12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73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220元、被上诉人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冬梅

  审判员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台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素琴兼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2de63ef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01132d8.html

《最新-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精品.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