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队纪律条令(二)

发布时间:2010-09-09 14:47:5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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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队纪律条令(一)

 第三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八条 处分是维护纪律的辅助手段,其目的在于严明纪律,增强团结,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二十九条 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一次错误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和条件

  第三十条 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级);

  (六)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和士官;降级不适用于一级士官。降职或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级)。

  第三十一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不适用于少尉;降级不适用于最低级别;降薪金工资档次不适用于各职、级的最低薪金、工资档次。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或一级(档)。对被撤职的军这收、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一)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抗命令的;

  (三)违反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

  (四)作战消极,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五)擅自行动,破坏协同,影响作战行动的;

  (六)损坏装备、公物或造成责任事故的;

  (七)私自出卖装备、公物、偷窃、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和军事秘密的;

  (九)工作失职、消极怠工造成损失的;

  (十)擅离部队、逾假不归的;

  (十一)违反军容风纪规定损害我军声誉的;

  (十二)私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毒品的;

  (十三)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的;

  (十四)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扰乱正常秩序的;

  (十五)猥亵、调戏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

  (十六)行贿、受贿、赌博、走私、投机倒把的;

  (十七)制作、观看、保存、传播淫秽物品的;

  (十八)见危不救的;

  (十九)诬陷他人或造谣生事的;

  (二十)丧失立场,包庇、纵容坏人坏事的;

  (二十一)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十二)打击报复、体罚部属的;

  (二十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侵占部属利益的;

  (二十四)发生问题隐情不报,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

  (二十五)退休、转业、调动工作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经教育不改的;

  (二十六)违反有关规定滥施奖惩的;

  (二十七)在其他方面违反纪律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三节 处分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士兵实施处分权限

  对士兵,警告由连,严重警告由营,记过、记大过、降职或降衔(级)、撤职由团、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由旅、师,开除军籍由集团军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权限

  对排职或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警告由营,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团、旅,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由团、旅,记过、记大过由旅、师,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旅、师,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团职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

集团军,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军区,开除军籍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职以上军官和专业技术三、二、一级军官、文职干部的各项处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实施降职或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处分,按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实施降衔处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处分,应当报总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处分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总部、各军(兵)种执行军区的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相当于连、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的单位,分别享有连至军区的处分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处分权限。

第四节 处分的实施

  第四十条 处分要在调查研究,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全面地历史地分析,并应听取犯错误者的申诉,慎重实施。

  (一)对违反纪律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违反纪律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对违反纪律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处分。

  (四)对违反纪律情节特别恶劣,屡教不改,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应当给予除名、开除军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除名是对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已不适于服役的现役士兵取消军人资格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除名处分。

  (一)擅离部队、逾假不归,情节严重的;

  (二)长期拒不参加工作、操课、值勤,屡教不改,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的;

  (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猥亵、调戏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偷盗、赌博,观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纪律行为,尚不够开除军籍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开除军籍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现役军人的最高行政处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一)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教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或者有新的犯罪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军队纪律行为,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通常提交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长实施。紧急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违纪者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行为三十日以内给予处分。如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请上级批准。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必须同被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受处分者如果对处分不服,可在处分决定宣布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可采取当面、队前、会议或书面的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处分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五)。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不得歧视,防止简单粗暴,严禁打骂,变相体罚,更不得侮辱人格。

  第四十七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六个月以后,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十二个月以后,受降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以后,如确已改正错误,在作战、训练或其他工作中表现好的,其晋衔、晋职、调级(薪金、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有特殊贡献的,可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除名的士兵和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取消或依法剥夺其军衔,原有的职务、级别、奖励和军龄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各种优待。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人员,应当取消其革命伤残军人荣誉称号及优抚待遇。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第四章 特殊问题的处理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四十九条 行政看管是一种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委为和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自杀、凶杀问题的人员,应当实行行政看管。行政看管不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看管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如需要和延长时间,应当经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对被行政看管者,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对其问题要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

  对士兵,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独立营或单独驻防的营,由营长、政治教导员批准,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对营、团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由集团军军长、政治委员批准;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由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军职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专业技术三级以上文职干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上述权限批准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一级首长备案。

  各总部,各军(兵)种首长,执行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相当于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单位的首长,分别享有营至军区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在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第五十四条 对士兵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司令机关承办;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政治机关承办。 

  第五十五条 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单独看管。看管场所室内应备有床、凳、桌及有关学习材料,并符合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五十六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佩带帽徽、肩章和军种(专业技术)符号;生病时,准其就医。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七)。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五十八条 卫戍(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以及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在本辖区及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扰乱社会秩序时,应予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应予扣留,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昏迷不醒、精神失常、伤病严重醉酒状态时,应先行照管或治疗,待其神志清醒或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六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有权暂时免去不适于继续担任现职务的部属的职务,指定代理人,事后应当迅速报告上级,并对此负责。

  第六十一条 军人发现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的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五章 控告、申诉和纪律监察

第一节 控告和申诉

  第六十二条 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六十三条 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 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军人控告军队以外人员,可将情况告知政治机关。政治机关应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被控告者有申辩的权利,但不得阻碍控告者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首长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申诉属实的,应当从速恰当处理;对错告和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进行解释,澄清是非,对于诬告或无理取闹的,必须予以追究,如系军官或文职干部,应加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各级首长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

  旅、团以下单位首长通常不得超过二十日;

  集团军、师首长通常不得超过三十日;

  军区以上首长通常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对重大、复杂问题的调查核实如需超出上述期限时,经上级批准,可适当延长,但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不得扣留或阻止军人的控告和申诉,不得将控告转交给被控告者,更不得袒护被控告者。

  第六十九条 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告申诉者,并由处理单位登记归档。

第二节 纪律监察

  第七十条 各级首长负有纪律监察的责任。不仅要对下级实施监察,而且要接受上级的监察以及下级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各级首长对下级维护纪律和实施奖惩的情况应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因以下单位首长每半年、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每年应对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总结和检查,并向上级报告。

  旅、团首长每年应向军人代表大会,营、连首长每季度应向军人大会,报告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听取官兵的批评和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令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级、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对在各项群众性评比竞赛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成绩突出的,可按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十四条 本条令所规定的奖励、处分的实施细则,对编内职工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奖惩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奖章、奖状、立功受奖证书和喜报的样式,由总政治部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令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令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即行废止。

发布部门:中央军委 发布日期:19900609日 实施日期:19900609日 (中央法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f89c023482fb4daa58d4bd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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