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1-04-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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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破产重整逐渐成为大型企业集团化解债务风险的重要手段。破产重整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职工等多方利益的平衡,现实中法院及地方政府基于社会稳定等特殊价值考虑,不同程度存在着弱化金融债权保护的问题。在破产重整常态化实施的背景下,应真正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进破产重整程序,平等保护金融和非金融债权。 1案例
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90年代,2005年在深交所上市,受有色金属价格低迷、资金被大股东违规占用等因素影响,经营恶化,于2018年发生债务危机,并因当年年末净资产为负,被深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188月,当地政府支持该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脱困,但根据证监会要求,需先解决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20亿元资金问题。经研究,提出将债权人对上市公司的部分债权转移至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方案。201911月,法院裁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清算价值内留债,普通债权20元以下现金清偿,20万元以上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偿30%,剩余70%以信托计划份额抵偿。

2法律分析
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一系
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对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制度旨在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使债权人得到较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对于整体处置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当前破产重整实践中,存在着若干制约银行债权保护的突出问题,应予以关注解决。 (一)债权清偿方式多样,“画饼充饥”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破产重整实践的深入,重整案件的债权清偿方式日趋多样化,除现金清偿、留债、以物抵债等传统的债权清偿方式外,市场化债转股、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新型偿债方式也开始得到运用。以股权/信托计划份额抵债有助于简化债权清偿程序,提升债权人的名义受偿率,但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一是银行转股价格普遍较高,远高于战略投资者入股价或股票实际价值,银行入账即面临巨额损失;二是信托受益权无法统一估算公允价值,实际清偿率难以测算,看似全额受偿,实则“画饼充饥”;三是信托财产管理与处置的方式、时机、对价等重要事项大都未在重整计划批准时确定,部分持股平台/信托计划层级较多、结构复杂,后续退出没有明确规划安排,债权受偿的不确定性增大。
(二)担保债权权益减损严重,司法保障远远不足当前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所受到的司法保障远远不足,较多重整并不能给担保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反而可能延误和损害其债权清偿。一是除保证金质押外,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一般暂停行使,担保权人无法优先受偿。二是担保权人的实际受偿效益面临层层减损。保债权的常见受偿方式为留债,但留债后大都不再继续设定担保,原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原担保债权仅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内或清算价值范围内留债,担保财产评估值/清算值低于担保债权额(系普遍情况),留债数额远小于原债权额,超出部分则按普通债权受偿。三是追索案外第三方保证人仍存在一定障碍。
针对债务人破产但享有第三方保证的情况,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对债权人另行追索保证人的诉讼采取不予立案、中止审理等处理手段,导致银行的先行受偿权或更优受偿权落空。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标准不清,有待明晰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有助于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实现案件快进快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例较高。根据2018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时,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但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仍存在适用不准确、判断不清晰的现象。如在某集团破产重整案中,集团下辖数百家企业中进入重整的仅占1/4,管理人判断标准为企业是否有金融负债,没有金融负债的不纳入重整范围,这显然不符合纪要的规定。如,某煤矿集团破产重整案中,集团部分子公司未进入重整程序,但其所负金融债务仍要求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化解,导致相应的金融债权在重整程序中被大幅减免,而非金融债权人却可保留完整债权及追索权,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的受偿处于不平等地位。
(四)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推动上市公司重整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需先经证监部门对上市公司合规问题进行核查,如果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需予以解决或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后,经证监会认可并审批同意,方可进入重整程序。实践中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大都存在关联资金占用等违规问题,过往案例中主要由大股东或战投方提供额外资源解决,但在近期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采用将债权人对上市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大股东的方式来解决资金占用问题。这种代偿虽然
在法律上体现为债权人受偿路径发生变化,债权本身并未消灭,但考虑到大股东本身早已负债严重,在破产中让渡权益后偿债能力更是所剩无几,转移后的债权实际清偿效益毫无疑问将远远低于来自重整后上市公司的受偿。
(五)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操作不规范,亟待完善规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为了保证企业重整后的正常经营,在破产重整成功后,通过恢复债务人银行账户使用、恢复征信记录、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多种手段,恢复企业社会信用使其获得重生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探索,逐步成为当前破产重整中的一项必备内容。依据信用修复基本原则,信用修复的前提是重整成功,即债务企业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妥善地履行了既定义务。但目前实践中大多数重整计划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为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立即实施,此时重整计划刚刚开始执行,债务人也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在未得到实质受偿的情况下即要履行协助修复企业信用的各项义务,实属本末倒置。个别重整计划甚至要求,债权人只有协助修复债务人信用后,才能领取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纯粹是将债务人应尽的还债义务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完全违背了信用惩戒及修复制度的初衷。

3相关建议
(一)细化重整计划中股权退出与信托计划运营的执行方案对债权银行而言,有股权/信托受益权份额并未使债权得到真正的清偿,处置股权/信托受益权收回贷款资金才是最终目标,而这依赖于通过债务企业或相关机构对企业及其资产的规范化、专业化、体系化经营和管理,实现企业股权价值提升,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变得尤为重要。为合理保障债权人利益,破产重整计划不仅要提出债权清偿
的具体方式,更要细化重整计划的执行方案,明确债权人股权退出的可行性安排、信托计划收益分配的机制、底层资产的处置原则与决策方式、受益人大会与信托公司的权利制衡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与相关机构就企业经营管理问题建立有效的必要介入机制,才能切实降低债权受偿的不确定性,增强各方对企业重整后的良好预期和后续支持。
(二)高度重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维护债权银行要审慎分析有关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清偿的利弊,对明显减损担保债权权益的分配方案要及时提出异议,不能轻易予以支持。对不属于企业维系生产运转必需的担保财产,要积极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对按担保财产清算价值留债的偿债安排,要结合清算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异、担保财产的市场处置现状等因素提出异议,力争提高优先受偿份额,维持原担保条件不变;对可另行追索案外保证人的情形,要结合实际促请法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尽可能判决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及时获得受偿。 (三)统一实质合并重整的司法适用为确保实质合并重整制度功能有效发挥,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统一实质合并的裁定标准,严格适用条件,坚持实质合并能带给债权人更大回报而不是损害的标准,确保公平保护各类债权。针对实质合并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情形,应在损失合理性、公平性方面进行必要权衡后作出判断。为保障债权人必要的知情权,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将合并重整企业清单作为草案必要组成部分,作出合并与不合并两种情形下债权受偿情况的分析比较,同时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债权审查、债权人会议、财产分配等程序如何推进等问题。
(四)严格限制以转移债务方式解决上市公司违规问题以大股东转移债务的方式解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对债权人受偿权益的重大不利
调整,为了支持上市公司重整成功,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得不被动接受。如果这种“绑架式”做法被更多企业效仿,将成为银行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难以回避的“陷阱”,不仅面临内部决策困难,也将遭遇实际的利益损失。监管机构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在审批过程中注意严格审查、及时纠偏,不应默许、支持这种损害债权人的做法发展成为一种新的趋势。
(五)确立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规制由于法律的缺失,当前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操作尚无可遵循的统一规则,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信用惩戒制度的贯彻落实、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完善造成不利影响。有必要尽快确立与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规制,对有关信用修复前提、修复内容、修复程序、修复限制等方面作出规定,规范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操作。特别是,要明确债务企业信用修复的基础应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非重整计划裁定通过,对于企业存在因严重失信行为而导致的信用缺陷,还应当设定必要的修复限制。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e8e25ef81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a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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