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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对债务人规避执行的法律思考 选自《人民司法》 201105 文/赵培元
债务人规避执行由来已久,是伴随着执行制度建立而产生的,其规避执行的数量、种类,随着执行案件的增加而逐渐上升和增多,目前已经到了愈演愈烈、不可遏制的状态,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债务人规避执行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对债务人规避执行制裁不力导致其违法成本过低、 强制执行立法缺位和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因素。长期以来,债务人规避执行问题备受关注,但囿于现有反规避法律制度、强制执行法的缺失和审执分离原则的限制,实务和理论界对此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司法和立法方面一直没有出台有效的规定, 即便有零散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规定,也难有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规避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的类型、特征进行剖析,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执行实践,构建规制债务人规避执行的法律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从而为解决执行难开辟一条新的路径。
一、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的基本类型。 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 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法院强制执行,采取的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 导致无履行能力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行为对抗方式划分,可分为直接规避执行和间接规避执行。 接规避行为是指债务人行为方式、目的、后果指向一致,明目张胆地对抗执行,如债务人通过网络恶意炒作、上访、聚众闹事制造事端, 其目的都是直接阻止法院执行或者谋取不当利益。间接规避行为是债务人行为方式合法,但行为目的、后果指向隐蔽性,从行为方式上难以判断其行为目的, 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出售其财产,或通过诉讼、仲裁确认财产权属、债权数额,表面上债务人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或债务人行使了正当的诉讼权利, 其行为背后的目的具有隐蔽性、复杂性。 从规避主体划分,可分为债务人与关系密切的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和债务人与相关协助法院执行的机构恶意串通规避执行。 当然还可以以多种标准来划分债务人规避执行的类型。 为了能对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 并从中寻找规制债务人规避执行的制度, 本文主要以债务人行为外观来归纳规避类型,从行为外观来划分,债务人规避执行的类型有:
利用法律行为规避执行。债务人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是反规避中突出的问题。 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后,为了逃避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与第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使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无可供执行财产。在规避执行类型中,债务人通过签订合同转让财产占多数。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具有血亲关系等关系密切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债务人为了取得形式上的合法化,往往除了公开的合同外,另有私下的不正当约定,从而掩盖规避执行的目的;合同内容的违法性。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虚设债务、倒签合同时间、不正当地赠与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一般在债权人起诉前后,或在债务形成之后。
利用实体法规定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 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社会关系, 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利,如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成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上述规定是公民取得不动产、动产、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根据,取得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取得动产以交付为要件,特定动产也必须登记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债务人为了避免将来承担商业风险,在购买房屋、车辆时通过非交易或者假交易方式登记或者转移到关系密切的他人名下,实际仍由债务人控制使用。 如债务人将自己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亲属名下, 但仍由自己居住和使用,执行时以该财产不是自己所有为由进行对抗,导致无法执行。 另外,有的债务人利用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实施规避行为,如利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倒签租赁合同,设置债务人财产处分障碍,或者将有效资产转移后申请破产,减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数额,者通过企业改制、另行与他人设立新的公司将有效资产转移, 将债务留给被改制的企业 对此,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形式上已合法化,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形式合法、目的违反并非易事,债务人利用合法形式成功实现财产转移的目的。
利用诉讼、仲裁规避执行。诉讼和仲裁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发生纷争时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手段,目前出现了债务人滥用公力救济,恶意诉讼和仲裁,利用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转移财产、确认权利,从而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这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债务人与案外人虚构案件主要事实,如虚构欠款、合同、倒签合同时间。第二,债务人与案外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如关联公司、股东与公司、亲属关系等等。第三,债务人与案外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的抗辩, 对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当事人一方予以确认或自认,无须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讼利益具有一致性。第四,债务人与案外人大多选择调解或仲裁方式, 债务人与案外人利用了法院优先调解、对事实审查不严的特点,快速、低成本达成以执行财产抵债的调解协议。 债务人通过诉讼规避执行, 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可以向作出判决或调解书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债务人面临判决或调解被撤销的风险。因此,许多债务人或案外人为了避免上述诉讼风险,采用仲裁救济手段规避执行,因为仲裁实行一载终审,而且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没有给予仲裁案件以外的权利人以救济的权利。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向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这两条都规定了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没有赋予其他权利人救济的权利。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执行案件债权人纠正另案错误仲裁裁决的程序, 导致许多债务人不采取诉讼的方式而是更多的是通过仲裁的方式来对抗执行, 而债权人对此束手无策。第五,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目的是增加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债权数额,稀释债务人财产,减少债权人受偿数额,虚构分配财产的优先权,改变分配财产的顺序,或从根本上改变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从而阻止法院执行。6、具有预谋、隐蔽性。在执行中,债务人为达到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一般在事前即与案外人暗中勾结, 恶意串通, 出具虚假的欠条、承诺等,隐蔽性很强,债权人及执行法院一般情况下难以发觉。
利用媒体、信访、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执行。 债务人利用媒体、信访、关系干预执行已经成为债务人的惯用手段。债务人有权利用媒体、信访等方式反映自己的诉求,从而监督法院的审判和执行,但有些债务人虚构事实,不当宣传和信访来阻止法院的执行。目前,比较典型的是债务人通过网络恶意炒作,或者聚众闹事,以死要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恶意上访,制造事端,其目的都是为了阻止法院执行或者谋取不当利益。
债务人与协助单位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与协助单位串通进行的规避有以下几种情形:1.债务人与金融机构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形:1)利用银行之间待结算账户规避执行。 法院划拨款项时,款项并非直接划入法院账号,而是进入银行间的待结算账户。 有时银行与债务人串通,不及时将款项从待结算账户划入法院账户。2结合网上银行等技术手段规避执行。 例如,协助执行义务人向债务人泄露信息后,债务人通过网上银行转移存款。3)金融机构在法院查封债务人账户后,马上又帮债务人重新开设账户,或者不将债务人的账户在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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