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解除的五种情形

发布时间:2019-03-16 08:05:5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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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解除的五种情形


  篇一: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以下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符合以上合同撤销条件的,可委托律师收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胁迫等, 3、然后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合同。 4、合同撤销的期限(撤销权)1年。 可撤销合同的含义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均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由决定。可撤销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真实而赋子其撤销权。此种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愿,当事人不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销合同在末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为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的原因,而对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类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指的无效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1、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此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故意制造虚假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按照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
  其次,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被欺诈人原无错误,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更加深其错误的情况,认定欺诈行为还必须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善意欺诈就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多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误解一
  方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对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再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较大损失。 3、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7]这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这一基本民法原则,而使另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的一种情形。
  篇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一、法定解除的定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制度。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面对这五种情形作一个简单的阐述。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a、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台风、海啸等。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当然,对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其具体范围将随着人类对自然灾害的预见能力、避免能力和克服能力的不断提高而逐渐缩小。
  b、政府行为。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政府发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为一种不可抗力。而如果仅仅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使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意外事件,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
  c、社会突发事件。如战争等社会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原定的合同不能履行。而一般的社会骚乱、罢工等则应归人意外事件领域,主要由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时,除需存在不可抗力外,还需具备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合同目的主要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
  的,即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当上述不可抗力的出现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预期违约的两种表现形态是:
  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拒绝履行。这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违约的一种形态拒绝履行有其要件:
  (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若不能为履行则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
  (2)债务人须有明确的拒绝履行的表示,这种表示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
  (3)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地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则不发生违约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一特定物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再行转让,出卖人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不会履行与甲订立的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迟延履行,在广义上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受领迟延则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做出履行时,未能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没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作。《合同法》第94条第3款所规定的当为给付迟延。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债务,按照债权人是否需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可以将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分为两种,一是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二是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
  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篇三: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
  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篇四:合同的解除
  解除合同问题的法律探讨
  黄岗
  发布时间:20XX-05-21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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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各式各样的交易行为给合同制度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合同制度带来很多新的复杂的内容。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实施,合同制度已经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许多复杂的合同关系问题有了法律解决依据。由于合同主体的多样化,合同关系错综复杂,往往使合同的目标和结果难以实现,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其中,解除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操作还很难把握,特别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上更让人贬褒不一。为此,笔者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就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略作粗解浅议,以飨共勉。
  一、解除合同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所谓解除合同,是指提前终止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之分,前者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出现时解除合同,后者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合同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据此,解除合同必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解除合同仅适用于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都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
  (二)解除合同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或者原因)。这种条件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三)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的行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出现后,合同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能因解除而终止。但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确保此意思表示能及时送达对方,且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无异议,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解除合同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协商只能在原合同之外进行,是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新协议。此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或者在原合同之外另行约定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也不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三、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约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这种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就属于约定解除条件。这种解除条件比较容易操作,只要是双方的合约,其内容也不违法,就可以消灭一份合同。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还必须要体现公平合理的要求。否则,就会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合法”工具。
  (二)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2、拒绝履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迟延履行,即另一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不完全履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只要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合同就可以解除,否则,合同还不能当然解除。
  四、解除合同权利行使的法定程序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是约定条件解除还是法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
  1、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2、应当通知对方,即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3、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果该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必须及时决定,不能久拖不决。故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有效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4、法律规定特别程序的,应当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需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时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5、其他应当注意事项。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原公证机构审查和备案。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其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能解除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经通知对方,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其与对方的合同,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五、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消灭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据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终止履行的后果;(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合同便不在履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丧失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篇五:合同解除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的解除可作以下分类:
  其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
  其二,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
  其三,法定解除,即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这五种法定解除权是我们应当重点掌握的内容。
  第一、不可抗力。要求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法定解除权双方均得享有,但第二至第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仅由非违约方单方享有。
  第二,预期违约(明示违约)。须满足:①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②必须明示,即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若以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
  第三,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
  第四,迟延履行。因这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可径直解除合同。要求是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②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注意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一定要预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对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的,才发生解除权。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我们概括如下:①第69条,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②第219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过错致使租赁物受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③第224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④第248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⑤第253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⑥第337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⑦第195条,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⑧第233条,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⑨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⑩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⑾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⑿第308条,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篇六: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须具备以下条件: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
  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在各有名合同中有较详尽、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区分,可以将特别法定解除权分为任意解除权和违约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违约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而违约解除权则须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因此获得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规定在以下法律条文中。《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在合同履行中,当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围绕运送行为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以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三个条文的共同点是合同的建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则要对因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还在以下条文中规定,《合同法》第232条、第215条、第236条、第195条、第337条。
  2、关于违约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法律在给予先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先给付义务一方应依据法律先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同时,对后给付义务方所存在的《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情形负证明责任。只有当后给付义务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时,先给付义务方才能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先给付义务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较宽松的法律环境。《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
  或者解除合同。贷款人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选择使用。《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出租人解除的是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一个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承租人对次承租人(不知情的)负违约责任,承租人赚取的差价租金,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出租人。《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承揽人的劳动技能和劳动条件展开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法》在赋予了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对合同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准确把握该项权利,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效益。
  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什么
  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企业在经营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棘手问题:履行合同,则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如不履行,又怕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企业该如何应对呢?企业只有充分地了解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才能摆脱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合同的单方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其他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催告程序而直接单方解除合同。比如季节性、时效性强的标的物迟延交货,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五)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货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哪些情况可单方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但不能滥用单方解除权。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自己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
  二、在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者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
  篇七:合同管理简答题标准答案
  第一章
  1、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经济活动。
  具体包括:
  1. 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 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
  3.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3、滥用代理权的表现:
  1.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2. 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同一个法律行为
  3.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代理的特征:
  1.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 代理人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须是能发生法律上
  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3. 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的表现自己的意志。
  4. 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五种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⒈合同公证与鉴证的区别?(6分)
  答:⑴ 合同公证与鉴证的性质不同: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合同鉴证办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合同公证则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的公证机关依据《公证暂行条例》行使公证权所作出的司法行政行为。 合同公证与鉴证的效力不同:经过公证的合同,其法律效力高于经过鉴证的合同。 合同公证与鉴证的适用范围不同:公证作为司法行政行为,按照国际惯例,在我国域内和域外都有法律效力。而鉴证作为行政管理行为,其效力只能限于我国国内。
  ⒉在什么情况下发包人有权凭履约保证向银行或者担保公司索取保证金作为赔偿?(5分) 答:(1)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中途毁约,或任意中断工程,或不按规定施工; (2)承包人破产,倒闭。
  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或要求承保的担保公司或银行支付投标保证金?(5分)
  答:(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 (2)投标人在业主已正式通知他的投标已被接受中标后,在投标有效期内未能或拒绝按“投标人须知”规定,签订合同协议或递交履约保函。
  4.代理具有哪些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须是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3)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1、列举五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能否生效,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3.没有处分权的行为人订立的合同
  3、分析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6分)
  答:⑴发生的时间上,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⑵追究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追究的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而追究的责任。⑶缔约过失责任中其中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而在认定违约责任时,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4、列举6条合同的一般条款
  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 标的;
  3. 数量;
  4. 质量;
  5. 价款或者报酬;
  6.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 解决争议的方法。
  5、试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4分)
  答:(1)两者性质不同;(2)两者的评判标准与构成要件不同;(3)两者的时间起点不尽相同; 4)两者的后果不同。
  6、简述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8分)
  答: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①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② 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③ 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7、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5分)
  答:(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担约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望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
  8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承担的形式: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4.违约金
  5.定金
  9、无效合同的种类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章
  1、列举6种废标情形P150
  1)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2)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或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
  3)投标文件标明的投标单位在名称和法律地位上与通过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不利于招标单位或招标文件所不允许
  4)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5)投标单位在一份投标文件中或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以哪个报价为准
  6)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没有按规定包装密封
  2)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招标人
  3)投标书没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或字迹潦草、模糊不清
  **4)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5)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6)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7)投标人不参加投标会议的
  2、施工招标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P143
  1)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3、标底编制的基本依据
  (1) 招标文件
  (2) 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计算规则
  (3) 施工现场地质、水文、地上情况的有关资料
  (4) 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5) 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工期定额、工程项目计价类别及取费标准
  (6) 国家或地方有关价格调整文件的规定
  (7) 招标时建筑安装材料及设备的市场价格
  4、请列举三种适宜进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6分)
  答:(1)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 有限的;(2)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3)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5、招标方式有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优点:招标人有较大的选择范围,可在众多的投标人中选定报价合理、工期较短、信誉良好的承包商,有助于打破垄断,实行公平竞争。
  邀请招标优点:可以节省招标费用,提高投标人的中标几率,用够邀请到有经验和资信可靠的投标者投标,保证履行合同。
  6、招投标的公开原则
  招标活动信息公开
  开标活动信息公开
  评标活动信息公开
  定标活动信息公开
  7、施工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6/8
  2) 投标须知;
  3) 合同条件;
  4) 合同协议条款;
  5) 合同格式;
  6) 技术规范;
  7) 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
  8) 工程量清单与报价表、辅助资料表;
  9) 图纸及勘察资料
  8、工程建设招标分为哪几种
  1) 建设项目总承包招标
  2)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
  3)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
  4)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
  5) 设备、材料招标
  9、简要介绍两种标底的编制方法?(7分)
  答:(1)工料单价法。具体做法是根据施工图纸及技术说明,按照预算定额规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子目,逐项计算工程量,再套用定额单价确定直接费,然后按规定的费用定额确定其他的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还要加上材料调价系数和适当的不可预见费,汇总后即为标底。(2)综合单价法。具体做法是编制标底其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利润、税金以及采用固定价格的风险金等全部费用。综合单价确定后,再与各分部分项工程量相乘汇总,即可得到标底价格。
  第四章
  1、监理合同的解释顺序
  (1)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补充与修正文件。
  (2)监理合同协议书。
  (3)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4)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5)监理中标通知书。
  (6)中标人的监理投标书。
  2、监理的额外工作和附加工作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 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第38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第五章
  1、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种类 及使用范围
  1)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 GF 20XX 0203 ]
  适用于为设计提供勘察工作的委托任务
  2)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 GF 20XX 0204 ]
  该文本的委托工作内容仅涉及岩土工程
  2、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种类 及使用范围
  1)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GF 20XX 0209 ]
  适用于民用建设工程设计的合同
  2)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 GF 20XX 0210 ]
  适用于委托专业工程的设计
  3、勘察、设计合同
  委托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承包商提出索赔要求
  ① 承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任务,致使委托方因工程项目不能按期开工造成损失,可向承包方提出索赔。
  ② 承包方的勘察、设计成果中出现偏差或漏项等,致使工程项目施工或使用时给委托
  篇八:14种情形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4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14种情形是: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
  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
  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九:哪些情形下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哪些情形下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拒绝修复的;
  (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
  (3)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4)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施工的;
  (5)建设工程竣工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项目的。
  二、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且符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不履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 发包人有上列情形且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加履行的,承包人可解除合同。
  三、承发包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结算:
  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
  结算条款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完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但修复后合格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且无法修复,发包人可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
  四、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3)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5)合同解除后,还应当履行通知、协助、移交、保密等后契约义务。
  篇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上述二、三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a2f20a5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ed5b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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