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1-14 01:10:3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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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20015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入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学生学籍卡发放)

  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过渡措施)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庄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8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1992812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沪劳力发(92)68)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和经市府同意的《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试行意见》精神,现就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是企业原有的全部职工以及新进职工,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征地农民工及外单位流动进企业的所有职工。

  二、企业与下列人员可缓签劳动合同:

  1.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2.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三、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企业应给予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由企业办理退工手续。

  四、原合同制工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不愿执行本办法的,原劳动合同视作期限届满,予以终止。

  五、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由劳动行政机关鉴证。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职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须承担违约责任。

  六、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岗位职责应完成的任务;

  2.合同期限(含试用期、服务期);

  3.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保护条件;

  6.劳动纪律;

  7.解除合同的条件;

  8.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七、劳动合同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企业对新进职工可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因企业出资培训、分房等原因必须为企业服务和一定期限的,其服务期按国家规定或企业规章确定,也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八、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明确终止期,双方可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九、劳动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十、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停工医疗期内或医疗期满仍住院治疗的;

  3.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4.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上述人员违反劳动纪律,按国家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十一、职工被司法机关判刑关押、教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职工被判刑缓刑、管制、免予起诉和免予刑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间,不适合企业工作的;

  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3.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4.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5.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6.职工提出辞职(服务期内除外),一个月前书面通知企业的。

  十三、企业因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成批裁减人员的,应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对因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按照职工本人裁减前一个月的实得工资给付三至六个月的补偿金。

  十四、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以及试用期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十五、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企业解除老、病、残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十六、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十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凭《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待业登记,待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十八、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在工资总额范围内自行决定。职工退休(包括退休待遇、手续、退休费的发放等)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九、企业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应设立停工医疗期。连续工龄一年以内的,应设立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年增加一年,连续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

  二十、企业可对下列人员不设停工医疗期:

  1.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的职工;

  2.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一定年限的职工,具体标准企业自定;

  3.对企业作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具体标准企业自定;

  4.经医务部门鉴定确患严重疾病,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的。

  二十一、职工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停工前一个月的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二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并到地区待业登记的,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不含奖金、补贴)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原固定制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经单位同意可酌情放宽到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人工资:

  1.合同期满,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

  2.患病或非因工、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4.职工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345款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十三、职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记录职工就业、待业及领取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情况。

  二十四、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解决。

  二十五、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劳动行政机关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利。

  二十七、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9e1c193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2d43c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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