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营改增”政策汇编(华税2012.9)

发布时间: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北京“营改增”政策汇编(华税2012.9)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2011-11-16.........................................................................................................................................2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011-11-16..............................................................................................3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2011-12-29.........................................................................................................................................3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20111230......................................................................................3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1〕133号20111229....................................................................................3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2012-07-31.....................................................................................3
2012-08-10........................................................................3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2012-08-24.............................................................................................32012-08-27.........................................................................................3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10、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
2012-08-29.........................................................................................................................................3
11、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6号)
2012-08-20...........................................................................................................3
1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尽快办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务事项的公告2012-08-21...............313、关于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相关事项的说明2012-08-27..........................................31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公告〔2012〕7号)2012-08-31......................................................................................................3
15、关于“营改增”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衔接
2012-08-31......................................................3
16、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82012-09-03.............................................................................................................................3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
110号)2011-1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二)基本原则。
1.统筹设计、分步实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全面推行改革需要和当前实际,科学设计,稳步推进。
2.规范税制、合理负担。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3.全面协调、平稳过渡。妥善处理试点前后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的衔接、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税制的协调,建立健全适应第三产业发展的增值税管理体系,确保改革试点有序运行。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试点的范围与时间。
1.试点地区。综合考虑服务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征管基础条件等因素,先期选择经济辐射效应明显、改革示范作用较强的地区开展试点。
2.试点行业。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步推广至其他行业。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行业试点。
3.试点时间。20121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扩大试点范围。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4.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2.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和预算管理及缴库规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经国务院同意,选择确定试点地区和行业。
(二)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改革试点的征管办法,扩展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设计并统一印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做好相关征管准备和实施工作。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2011-1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1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应税服务
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

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

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

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第六章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第四十六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

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2.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

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8.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贯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试点期间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三)销售额。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四)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11(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1.《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跨年度租赁。
试点纳税人在20111231(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七)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

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11(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12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现将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201211日起至201312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1日至12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11日至201312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12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201112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31号)2011-1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21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
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2011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附件1)。自201211日起,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为妥善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总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三、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解缴入库。分支机构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按规定归集汇总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数据,传递给总机构。
四、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五、总机构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六、总机构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用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七、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九、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和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营业税传递单》(附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传递单》(附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十、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总机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当季终了后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十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十二、总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20111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上海市(以下称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1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12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二、计税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

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12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1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1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四、船舶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六、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七、航空运输企业
(一)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四)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五)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2012-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8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9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10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11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12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11(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12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1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12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1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12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1.第一条中,“20121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12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12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1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1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
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2012-08-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

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按照财税[2012]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2012-08-24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三)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三、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2012-08-27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现就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8省市)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8省市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税款所属期起,其所辖全部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

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试点8省市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0、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
号)2012-08-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

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1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11、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问题
的公告(公告〔2012〕6号)2012-08-2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以下简称《公告》)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市确定的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起、止时间为:(一)20111月至201112月;(二)20121月至20128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在上述任一时间段内确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二、按照《公告》第一条规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份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2份(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三、自20131月起,新开业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实地查验。
四、本公告自201291日起执行。
2012820

1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尽快办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务事项的公告2012-08-21
按照要求,自201291日起,北京市将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至目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对、一般纳税人认定、网上申报、电子缴税、发票票种核定、税控机具注册发行、发票领购等申请手续的试点纳税人,特别是尚未领取税控机具和发票的试点纳税人,请尽快与所辖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办理相关涉税申请手续,以避免改革试点实施后影响到您的正常经营。自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凡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具体要求请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查询或致电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13、关于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相关事项的说明2012-08-27
一、纳税申报
201210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国税机关提供网上申报方式,网上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2012925日前,国税机关统一为试点纳税人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
(一)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
(二)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以及未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统一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安排,试点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领取数字证书。2012831日之前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领取的数字证书使用期自领取之日起至20131231日止,在此期间纳税人无需交纳证书服务费,所有申报软件服务规范参照现行要求执行。
二、税款缴纳
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所属期限为20128月的税款仍在地税部门缴纳)。国税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电子缴税方式,包括实时缴税、银行端查询缴税、POS划卡缴税和批量缴税。选用实时缴税方式的试点纳税人,需与国税机关签订实时缴税协议,201210月征期前,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统一为试点纳税人办理电子缴税申请手续。
实时缴税协议签订流程如下:

(一)纳税人持营业执照和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其他缴税账户开户证明材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所领取纸质《实时缴税协议书》(一式三份)
(二)税务人员需核对纳税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其他缴税账户开户证明材料)中账户名称、账号与税收征管系统内纳税人名称、银行账号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需修改准确后再签订协议。各银行对签署《实时缴税协议书》纳税人的纳税人名称和付款账号名称长度有不同的限制标准,名称长度超过此限制的不能签署《实时缴税协议书》
联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银行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连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渤海银行杭州银行盛京银行南京银行东亚银行上海银行瑞穗银行韩亚银行江苏银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花旗银行
纳税人名称10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19个汉字30个汉字31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31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100个汉字16个汉字20个汉字2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100个汉字100个汉字100个汉字30个汉字100个汉字80个汉字30个汉字80个汉字40个汉字25个汉字80个汉字100个汉字
付款账号名称30个汉字100个汉字70个字节19个汉字30个汉字31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31个汉字100个汉字100个汉字100个汉字16个汉字20个汉字20个汉字10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10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35个汉字30个汉字60个汉字40个汉字30个汉字30个汉字60个汉字
(三)税务人员辅导纳税人填写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代码等协议内容,确保三份内容一致,仅在银行留存的协议(第三联丙方留存)上加盖主管税务所印鉴及负责人签章。纳税人在三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和银行预留印鉴、法人或负责人签章。
(四)纳税人持《实时缴税协议书》到开户银行,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辅导下,将开户银行名称及行号,付款账号、付款账号名称、清算行行号等填写清楚,并确保三份协议内容一致,确保汉字无误。

(五)纳税人开户银行审核后,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中加注委托缴税标识,并在三份《实时缴税协议书》上分别加盖银行及负责人印鉴,留存第三联,其他两份退还纳税人。银行受理协议机构及时间:联网银行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盖章类型业务公章分理处公章账户管理专用章本机构公章
盖章机构分理处分理处营业部本机构
盖章时间当时当时当时当日或次次日或第三日
录入系统时间当时当时当时当时
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支行或分行公章分行或支行当时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民生银行营业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北京分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连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渤海银行杭州银行盛京银行南京银行东亚银行上海银行瑞穗银行韩亚银行江苏银行天津银行
网点公章支行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支行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对公业务专用章网点公章业务公章
支行或营业部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业务公章会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
理处支行均可(理处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对公网点(理处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对公网点开户银行对公网点支行营业网点支行营业网点、支行受理网点置杨营业网点分行网点对公网点分行网点支行营业
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
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当时

网点
浙商银行花旗银行
会计业务专用章税务业务专用章
分行网点分行
当时当时
当时当时
(六)纳税人将两份纸质协议送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所。
(七)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录入《实时缴税协议书》内容,并发送验证请求,证通过后,在两份协议上签章,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存一份协议。
三、税控机具使用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1291日起,在全市新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范围内,推广使用基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的普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普通发票税控系统)纳税人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试点纳税人转到国税后,除纳税人只开具非税控机打发票的情况外,应按要求统一使用国税税控机具开具发票,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试点纳税人中已经是国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转到国税后继续延用原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
(二)从事非货物运输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试点纳税人达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明确的年营业额标准以上,转到国税后首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需新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可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三)试点纳税人中原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系统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企业,到国税后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转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若未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均无须另购设备;
(四)试点纳税人中已经同时拥有国、地税税控收款机的,转到国税后采取对原国税税控收款机升级的方式继续使用。若纳税人需要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和《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可按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五)除上述几种情形外,试点纳税人中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的纳税人转为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且均可按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纳税人不选择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的,需新购置国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其购置支付的价款部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财政补贴纳税人,支付的增值税税额部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规定享受购置税控收款机可以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免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的优惠政策。
对于原在地税局未使用税控机具,转到国税后使用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开具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其购置支付的价款部分不享受北京市人民政府财政补贴,支付的增值税税额部分仍可以按照财税〔2004〕167号的规定享受购置税控收款机可以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免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的优惠政策。
四、发票衔接

结合北京国、地税发票管理使用现状,对原北京地税13种发票分别采取简并、保留和替换的方式进行衔接。其中涉及保留的9种普通发票由地税局监制改为国税局监制。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开具国税局监制的发票,不得再开具地税局监制的发票,结存发票到地税机关缴销。具体如下:
(一)发票种类
除另有规定外,对从事货物运输的交通运输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从事非货物运输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使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9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等9种普通发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改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4种发票为税控机打发票,需要使用税控机具进行开具。具体如下:
1.交通运输业企业
试点纳税人从事货物运输业,达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明确的年营业额标准以上的,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交通运输业中从事非货物运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实行简易征收的试点纳税人和未达到年营业额标准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发票适用范围分别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
2.部分现代服务业企业
试点纳税人达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明确的年营业额标准以上的,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达到年营业额标准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发票适用范围分别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其中《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面额设贰角伍分、伍角、壹元、贰元、贰元伍角、叁元、伍元和拾元八种。
3.普通发票的适用范围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扩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适用范围。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部分现代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的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和税控盘或金税盘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上述适用范围不包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等9种普通发票所对应的业务范围。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3《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国际海运业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

具。
(4《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5《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北京市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从事代理外航业务收取款项提供机票时,必须同时提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6《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
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报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在办理报关代理业务收取款项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7《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8《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北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个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燃油附加费收取的时限和办法开具。
(9《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在北京市范围内为从事货运客运运输服务的运输工具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10《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
中国船级社及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收取船舶检验费开具的凭证,使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的《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
4.普通发票规格及防伪措施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发票规格及防伪措施保持不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等9种普通发票的规格与地税局原规定保持不变,其防伪措施如下:
(1划痕显色鉴别,在发票联背面用指甲划痕显紫红色线条。
(2发票联使用温变油墨印刷“税徽”图案,图案常温下为红色,用手指按压图案加温或者将35度以上热源(如手指)置于发票联背面的“热感应区”3秒后,发票联正面“税徽”图案颜色变浅或呈无色,回到常温后图案变回红色。
(3发票联的“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采用数码喷印工艺印刷,置于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看,号码由颗粒状图案组成。
(4发票联的发票监制章采用微缩防伪印制工艺印刷,置于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看,票监制章内环细线中有“北京国税”字样。
5.为方便了解具体发票种类的变化,制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国、地税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如下:
原地税使用发票种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使用发票种类
一般纳税人小规模
《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联》

《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通用机打发票》
《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通用机打发票》2.非货物运输: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通用机打发票》
(二)发票票种核定
为确保试点纳税人自201291日起能够顺利开具发票,自2012725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税控机具推行和发票领购手续,使用自印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5号和〔2011〕9文件的要求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1.试点纳税人办理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申请须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2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3购票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
2.试点纳税人申请下列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根据国税发〔2000〕9号文件精神,纳税人必须凭交通部批准文件(证书),并持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事宜。
(2《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根据国税函发〔1995〕448号文件精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由中国民航总局华北管理局(以下简称华北管理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并负责向在京航空公司的国际航班机票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销售代理单位发售。
(3《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停车场经营企业应凭市政管委核发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核定和购领发票事宜;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中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其应使用发票的种类。
(4《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
根据国税函〔2004〕488文件精神,《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由中国船级社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
3.纳税人申请税控机具时,须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
(2《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4.关于自印发票
使用自印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5号和〔2011〕9文件的要求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纳税人留存的地税局监制的自印发票可使用至2012831日,结存发票到地税机关缴销。
(三)发票领购
1.试点纳税人办理完发票票种核定和税控机具注册发行等相关手续后,可办理发票领购事宜。纳税人领购发票须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2)发票专用章;
(3)购票员身份证原件;(4)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携带用户卡,使用税控盘的纳税人携带税控盘或报税盘,使用金税盘的纳税人携带金税盘或报税盘。
2.试点纳税人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领购到的发票自201291日起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1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事
项的公告(公告〔2012〕7号)2012-08-31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91日起,北京市将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要求,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以及使用发票等。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
北京市凡符合《通知》规定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2831日前,应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对等相关手续。
(一)试点纳税人201291日前已在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并兼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业务的,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安排,携带有关资料,理税种认定等手续;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业务的同时办理一般纳税人重新认定手续。
(二)试点纳税人201291日前未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安排,携带有关资料,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对、税种认定等手续;符合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同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此类纳税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详见附件1)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2012101日起,试点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在国税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方便纳税人,国税机关提供了网上申报方式,网上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2012925日前,国税机关统一为试点纳税人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
1.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
2.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以及未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统一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安排,试点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领取数字证书。2012831日之前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领取的数字证书使用期自领取之日起至20131231日止,在此期间纳税人无需交纳证书服务费,申报软件服务规范参照现行要求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当期取得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特指《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不含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其他营业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当分别核算的营业税应税项目营业额和增值税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对其营业额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及其相关附加税费的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时间缴纳相应税(费)款入库。
(三)试点纳税人当期如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各项税、费、附加等应纳款项,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当期如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各项税、费、附加等入库款项,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制度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65号)的规定,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无应纳税(费)款申报。
(四)除试点纳税人以外的营业税纳税人当期取得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三、关于税款缴纳
(一)自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在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所属期限为20128月的税款仍在地税部门缴纳)为方便纳税人,国税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电子缴税方式,其中,选用实时缴税方式的试点纳税人,需与国税机关签订实时缴税协议,201210月征期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统一为试点纳税人办理电子缴税申请手续。1.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且已办理电子缴税业务的,无需重新办理电子缴税申请手续。
2.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办理电子缴税业务的,以及未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可以申请办理电子缴税业务。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安排,试点纳税人持营业执照和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其他缴税账户开户证明材料),领取纸质协议书,按照签订流程申请办理(详见附件2)
(二)试点纳税人应缴未缴营业税(包括欠税),以及因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上门申报后,持地税机关打印的税票,到开户银行缴纳营业税及其相关附加税费和滞纳金。
(三)试点纳税人应缴已缴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退税规定,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营业税。
四、关于税控机具使用(一)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1291日起,国税机关将在全市新增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范围内,推广使用基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的普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普通发票税控系统,详见附件2),纳税人可按有关文件精神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二)对于原在地税机关使用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没有条件使用税控盘,需新购置国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其支付的价款部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财政补贴纳税人,支付的增值税税额部分可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抵免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优惠政策。
(三)自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控机具的注销手续。
五、关于发票衔接
(一)国税机关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结合北京国、地税发票管理使用现状,对原北京地税13种发票分别采取简并、保留和替换的方式进行衔接。其中涉及保留的9种普通发票由地税局监制改为国税局监制。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开具国税局监制的发票,不得再开具地税局监制的发票。
为确保试点纳税人自201291日起能够顺利开具发票,自2012725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税控机具推行和发票领购手续,使用自印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5号和〔2011〕9号文件的要求办理有关申请手续,试点纳税人领购的发票自201291日起启用,不得提前开具(详见附件2)
(二)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
1.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应税服务,不能开具《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2.自201291日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停止发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标、非国标)《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标、非国标)《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国标、非国标)《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普通、刷卡式)《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共914个版面发票。
3.自201291日起,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4.自20129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再使用的地税发票的缴销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附件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对照表
2.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征管相关事项的说明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15、关于“营改增”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衔接2012-08-31
经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研究,201291日后,纳税人已领购尚未开具的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可继续开具至使用完毕。之后,应开具国税部门监制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
16、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公
告〔2012〕82012-09-0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二、下列优惠政策项目,应当于申报免税销售额或享受优惠政策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附件1,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2份办理备案手续,并附报有关资料。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报送的附报资料为:
1.残疾人证书及复印件1份。
2.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1份。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报送的附报资料为:
1.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及复印件1份。2.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及复印件1份。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复印件1份,且许可证上注明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的证明及复印件1份。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非营利性质证明及复印件1份。(十)随军家属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及复印件1份。
2.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证明及复印件1份。
(十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复印件1份。(十二)管道运输服务。
(十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1份。
(十四)增值税差额征税(原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
三、下列优惠政策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2http://www.bjsat.gov.cn下载)1份办理审批手续,并附报有关资料。
(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及复印件1份。(二)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性企业。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复印件1份。(三)失业人员就业。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复印件1份。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的有关管理问题,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3号)执行。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备案或审批手续。
六、201291日前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改征增值税税种登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自2012121日起,不能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201291日(含)后,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改征增值税税种登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附件:1.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
2.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确认表
201293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6ef3be09b89680203d82578.html

《北京“营改增”政策汇编(华税2012.9).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