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言论自的法律尺度

发布时间:2013-11-12 20:37: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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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言论的法律尺度

——略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涵义的变迁

当今的美国在思想和言论方面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比许多国家的言论自由都更为宽泛,这种自由从何而来?答案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其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闪光点。

仅仅靠宪法中“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寥寥数语,造就不了当今美国言论如此开放的局面,事实上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制定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也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直到1919年才第一次正式启动宪法第一修正案来支持言论自由。经过1919年到1940年的基本变革,特别是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运动美国才真正确立了言论自由。美国属于采用判例法的国家,言论自由是怎样的自由,言论自由与秩序的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仅从宪法第一修正案短短几十个字中都看不到,答案在历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例的判例中。下面主要以美国关于言论自由的司法实践为例,略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涵义的变迁及其发展的一般规律。

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涵义的变迁

根据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内涵在各个时期的不同诠释,主要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法院处理言论自由案件所采用的主要原则也不同。

(一)1791年到1919年,恶劣倾向原则

1791年《权利法案》即宪法修正案的前十条,在依法被大部分州通过之后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自此言论自由被宪法所保护。但是1798年出台的《反煽动叛乱法案》就涉及了对言论的限制,其规定发表、出版任何针对联邦政府、国会、总统的恶意、虚假、诽谤性的言论均构成犯罪,同时不得散布蔑视、丑化联邦政府、国会或总统的言论,或者煽动国人的仇恨。《反煽动叛乱法案》一出就引起了空前的政治大讨论,宪法第一修正案被反对者援引作为批判该法案的工具,1801年杰斐逊就任总统后赦免了所有因违反该翻案而获罪的人,该法案随之失效。

《反煽动叛乱法案》失效后,直到1917年联邦政府再也没有颁布过任何限制言论和出版的法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言论自由的权利得到了主张。十九世纪,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认为“表达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法院允许压制任何具有“恶劣倾向”的言论,只要从其作品或言论的恶劣倾向中推测其有导致暴力行为的趋势,即便离实际发生暴力行为还很远,也足以作为控诉的理由。

(二)一战后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

1917年《反间谍法案》规定,战争期间,任何人“在美国陆军或海军中恶意煽动或者试图煽动不服从、不忠诚、叛变或拒绝执勤”或“恶意阻碍美国的征兵或服役”均构成犯罪,1918年《反煽动法案》进一步将对政府的不忠、粗鄙或辱骂语言定为罪行。

1919年,最高法院审结了三起涉及《反间谍法案》的案件——申克诉合众国案、德布斯诉合众国案、亚伯拉姆诉合众国案,三个案件都被认定因违反《反间谍法案》构成犯罪,霍布斯法官为这三起案件分别撰写了判决意见,其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表述影响深远。

申克案中,霍姆斯指出“每种行为的性质都依赖于发生这种行为的各种环境因素。即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密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场中不恰当地高喊着火了并引起恐慌的人。”,并提出了何种言论应该受到惩罚的判断标准,“每一案件的关键所在,是要判断当事人的言论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具有造成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属性”,这后来被演化为著名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德布斯案件同样适用了对危险言论的定罪,认定德布斯的反战阴谋“如此明显,以致这一言论的自然和故意的后果就是阻碍征兵”。

亚伯拉姆案中,霍姆斯提出了“思想的自由市场理论”作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基础,他指出“对真理的最好检验是在市场竞争中让思想本身的力量为人们所接受”。

(三)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平衡原则

1940年,国会通过了《史密斯法》,将宣扬“以武力和暴力推翻或摧毁美国国内任何政府的正当性”定为非法。二战后,此法案被用于惩治共产主义运动。

1951年,丹尼斯诉美国案,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了《史密斯法》的合宪性,确立“潜在的危险和阴谋原则”,成为惩治美国思想犯的重要法律依据。此案中,文森特法官提出了法益权衡机制,需要权衡的利益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国家防止政府被武力颠覆的权力。当公益和私利发生冲突时,要权衡何者需要比较大的保障。

1957年,耶茨诉美国合众国案,推翻了丹尼斯案建立的原则,最高法院成法律禁止的是“鼓吹采取具体行动”而非“鼓吹抽象的思想和原则”。

(四)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行动原则

经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运动,最高法院针对公共对政府批评的态度大为改变。1969年,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案中,最高法院为公开谈论暴力行为和革命的权利给出广泛的定义“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保证不容许一个州去禁止或排斥宣扬武力或违法行为的言论,除非言论的目的是煽动或制造会立即发生的违法行为,并有可能煽动或造成该种行为”。1971年科恩诉加利福利亚州案中,确定穿着写有“反对征兵”字眼的上衣已是不可被惩罚的行为。

七十年代以来,最高法院处理涉及言论自由案件,主要有绝对原则和行动原则,前者几乎已不,后者的含义是:在言论范围内自由时不受拘束的,犯罪针对的是行为而非言论。

二、美国言论自由发展一般规律

1.早期对言论的控制比较严格,后来逐渐放宽限度,言论自由的价值逐渐体现并被重视。从19世纪的恶劣倾向原则,到20世纪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平衡原则、行动原则,整体趋势呈现对言论的限制越来越宽松。恶劣倾向原则,是只要言论或著作有恶劣倾向就能够作为被起诉的理由。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经过了多次不同程度的解读,1919年亚伯拉姆案中,霍姆斯对危险作进一步限制,必须属于“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危险,并提出思想的自由市场理论,1929年合众国诉施维默案中,霍姆斯说“那些我们所痛恨的思想享有同样的自由”,划清言论自由与追求真理的界限,言论自由要保障不同的思想都有发声的机会。平衡原则主张在公益与私利不容兼顾时,权衡轻重,以谋取相对的平衡,在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国家维护政府统治的权力二者之间权衡,将言论自由的价值提到如此高的高度,体现了对言论自由价值的认可和重视。行动原则区别了言论和行动,停留在言论范围的自由不受拘束,付诸行动才需要加以限制。经过两百多年的变迁言论自由从一项消极的自由变成了积极追求的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内涵越来越丰富。

2.战时等国家紧急状态时对言论的限制较严,战后和平时期对言论的限制较宽松。首先,限制言论自由的几部法案大多是在战时或国家陷入紧急状态时出台的。1798年《反煽动叛乱法案》是在美国陷入来自法国的恐怖气氛中时,应时而出的;1917年《反间谍法案》、1918年的《反煽动法案》都是在一战时期出台的,当时面对的是无政府主义和恐怖主义威胁;1940年《史密斯法》是在二战时期出台,面临的是共产主义的威胁。其次,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战时常被过于宽泛地适用,如德布斯案中,德布斯的言论事实上并未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但最高法院认为在战时情况下,其言论有阻碍征兵的自然倾向和可能效果。霍姆斯在申克案中也指出,“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许多和平时期可以说的事情却会在此时对国家做出努力构成障碍,因此只要人们处于战争期间,它就将不被允许”。最后,平衡原则在战时等国家紧急状态时,会倾向于对国家安全和政权的保护。如在第二次红色恐慌中,1951年丹尼斯案确立的“潜在的危险和阴谋原则”明显倾向于对国家政权的维护,这一原则在第二次红色恐慌结束后,于1957年耶茨诉合众国案中就被推翻了。

3.战时等特殊时期,是言论自由发展的诱因。从恶劣倾向原则到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到平衡原则再到行动原则,这四个主要原则变化的转折点分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和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运动。这些特殊时期会成为推动言论自由发展的诱因其原因在于,在战时等特殊时期,压制伴随着恐慌出现,而到了和平时期,随着恐慌的浪潮退潮,随之而来的是对压制的反思,呈现一个更为理性的时代。例如1927年惠特尼诉加利福利亚州案,布兰代斯和霍姆斯说:“仅仅因为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不能证明压制言论和集会自由的正当性。(这种行径犹如)人们害怕巫婆而烧死妇女……1969年最高法院对布莱登伯格案的解析中,明确否定了1927年惠特尼案的裁决,呈现了一个更为理性时代的理性选择。

纵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发展,发现言论自由的涵义,在过去的岁月里被一代又一代的美国人(从法官到政治领袖、普通民众)所塑造,未来也仍将如此,因为任何时代的自由都必须由这个时代来诠释,受这个时代所限制。但应当注意到,一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追求,应当使自由成为常态,限制作为例外;另一方面,不论何时法律都赋予了言论自由一定的限度和范围,滥用自由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488ed20f12d2af90242e6a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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