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律遇见人吃人

发布时间:2014-05-02 19:29:3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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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遇见人吃人

——《洞穴奇案》书评

2011131132 杨博

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因此,我认为,洞穴奇案的意旨主要是想通过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来展现各种法律理论的交锋对话,展现法律价值追求的多样性,从而揭示出人类法律生活的真实样态:即人类在法律生活世界中始终处于一种追求秩序与正义的内在紧张与冲突当中。正如,我们对法律,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法官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法律与司法应该是确定的,以保证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我们也总企求法律与司法应该代表正义,应该具有合理性,不应该拘泥于法律条文。这种矛盾其实不仅存在于一般公众,同时也困扰着我们法律人。如果把秩序与正义看作法律的两个价值追求,那么我们总是行走在二者之间。

自人类社会开始,秩序就是备受关注的基本价值之一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如同自然界中太阳每天东升西降、四季循环往复一般。法律的确定性作为法律的一种内在属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根本属性。法律作为一种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普遍稳定的规范,它对人类的意义和价值或者说主要功用,就在于它能给人类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为人类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使人类免遭任意、恣肆的摆布,从而为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延续提供一种基本的秩序。因此,在法律活动中,对确定性的追求是最基本的,没有对法律确定性最低限度的坚守,人类社会将陷入一种无序、混乱的自然状态,对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也就无从谈起。所谓正义,按照冯友兰先生的话说,正义“是绝对的命令,社会中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应该做的事,必须为做而做。”正义是居中为善,正义是一种人类源自内心,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的基本价值理想。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法学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法律是以公正善良为依归的,因此,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而对正义的追求,使法律呈现出一种开放结构,即它总是与公义、道德、人情、社会、文化等因素纠结在一起,总是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和担当。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导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尤其是在疑难案件或两可案件中。有时为了坚守法律的确定性,则可能失去了合理性,即为了秩序而委屈了正义,反之,为了实现法律的合理性,则又不可避免地丢失法律的确定性,即为了实现正义,而薄待了秩序。正如洞穴奇案所展现的一样。秩序与正义,也许是一对无法加以克服的矛盾,只要我们选择法律作为规范人类日常行为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得承受因秩序与正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所带来的“烦恼”。这也许是我们人类法律生活样态的基本困境。正如一仆不侍二主,法律所面对的这二主所追求的目标有很大差异,具体到个案就会发现,一味追求秩序势有时必会损害社会正义,然而,一味追求正义又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法律的普遍性和法治权威。但是,从另一角度看,秩序的表面性和工具性决定了其于法律追求的形式性,而正义与之相对,则具有实质性。换言之,秩序是法律追求的外在价值,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内在价值。秩序的持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一个合理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正义也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其基本作用,二者在较高层面又是紧密相联、融洽一致的。因此,作为法律人的我们的最高追求就是实现“正义的秩序”

究竟什么样的法律或者司法才可以实现我们所追求的“正义的秩序”呢?我认为我们在审理案件,我们既不能一味的倾向于秩序,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了正义,我们也不能一味的偏向于正义,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牺牲了秩序。法律并不应该成为统治人类的一种工具,总是去强行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它应该真正的成为人们内心的信仰,那么法律才能真正的做到调纷止争。因此,我们更应该了解的是非法律人他们的心中是怎么想的。在以前的民法课上提到过曾经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的庐州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某已婚男子与其妻感情不和,在外与其它女子长期同居生活直至其因病死亡。死亡前,他采用遗嘱,将其财产全部赠与该女子,其妻与其子因此丧失了其财产的继承权,其妻不服,诉诸法院。按照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这本来是一个很简单的毫无争议的案件,因为遗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具有优先效力的,只有当事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采用法定继承。那么理所当然,与其同居的女子在其死后,就可以获得其遗赠的财产,其妻、其子因此没有了继承的权利。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没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将财产判给该女子,而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将财产判给了其妻子。这是因为如果按照我们现行法律对此案作出判决,是让普通民众无法接受的,是与普通民众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那么判决结果也就无法具有其应该有的公信力,这样的法律或者司法是无法实现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的。

上述的案例与洞穴奇案有着相似之处,法官究竟应该判决其他四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应该取决于普通大众的心理对他们这种行为的认识。虽然在富勒的书中,有九成民众希望被告赦免或无罪,但是我认为这并不符合我们国家普通民众的价值观。首先,他们四个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紧急避险呢?紧急避险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通常认为其正当性在于为保护较大利益而牺牲较小利益,思量其是否成立,通常也主要比较行为所保护权益和所侵害权益的大小,然而衡量财产权益相对容易,但本案涉及人身权益时,问题就会复杂的多。我们难道能说是因为威特莫尔的生命没有其他四人的价值高,因此其他四个人杀死威特莫尔是紧急避险时的一种正确选择?还是能说四个人的生命与一个人的生命相比,在数量上占了优势呢?我想这些理由都是无法成立的,因为人身权是无法衡量价值的,生存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同样的重要,每个人都应该平等的享受生存的权利,因此我认为他们杀人的行为不能够称为是紧急避险。其次,他们真的到了需要杀一个人吃肉喝血,其他人才能活下来的地步了吗?我觉得当时并没有到达如此严峻的境地。威特莫尔就是因为害怕自己被选中成为那个牺牲者才在掷骰子前选择退出的,可见他不想被杀死,那么对生存存在着强烈渴望的人在被杀死的时候一定不会是乖乖的等死,肯定会激烈的反抗,那么由此可以看出其他四个人的体能还是足够旺盛的,他们的体力还足够杀死一个人,为什么他们就断定他们的体力撑不到救援的到来呢?

最后,他们在选择牺牲者的时候是否公平呢?也许有人会说,他们在选择牺牲者时,采用的掷骰子的办法是最公平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具有随机性,任何人都没有机会去弄虚作假。但是威特莫尔在掷骰子之前已经选择退出了,其他四个人是没有权利让威特莫尔的生命承担这么大的风险,最后承担那么严重的后果的。他们完全可以在他们四个之间进行掷骰子,而威特莫尔在选择退出的那一刻也丧失了食用被牺牲者的肉与血的权利。所以我认为他们自作主张的用威特莫尔的生命去做赌注,对威特莫尔本人是不公平的。其他四个人对死亡的恐惧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了自己利益,漠视威特莫尔的选择,残忍的杀害威特莫尔是不符合人性的,是不符合普通民众基本的价值观的。

然而我并不会说因此我认为本案应该维持有罪判决。因为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应该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这个案例不是富勒的结论,而是他提出的问题。,正如有人所说,所谓的困境难题都是建立在全知全能的角度进行的事后探讨,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乐趣,而非现实生活中必要的选择,而哲学带给我们的正是让我们对熟知的事物陌生,改变已有的认识,不只通过提供新信息,而是通过引导激发我们用全新方式看问题。当我们开始怀疑,便再也无法回复到以前,一天不解决,这个问题仍会反反复复的在生活中出现,无法回避,人们希求的是一个更好的明天,我们所不能放弃的,便是这样一种秩序与正义的持续审视和反思。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32a2315312b3169a551a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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