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vare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7-01 14:05:1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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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敬明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保〔2009428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定《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
  (六)选房日期;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二十条(表达选房意愿)
  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原轮候序号作废后,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
  第二十一条(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091218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 (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 
  (七)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股票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 
  (二)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含牌照)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 
  (五)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扣除提供合理说明和有效凭证的部分后据实认定; 
  (六)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 (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申请家庭的计算人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限额的;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 
  (三)人均财产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价值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或者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未申报的; 
  (四)银行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五)证券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七)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八)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中止核对的处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并附申请家庭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核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6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 (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评估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试点区工作结束。

关于推行使用《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的通知
沪房管市[2009]465

 各区(县)房管局、工商分局,各住房保障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维护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以下合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采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订立合同。
  二、各区(县)房管局、工商分局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http:// www.shfg.gov.cn)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sgs.gov.cn)予以公布。
  四、《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翻印和出售。今后在未制定新的版本前,本版本延续使用。

   附件:
  1、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
  2、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推行使用《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的通知 
沪房管市[2009]465

各区(县)房管局、工商分局,各住房保障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维护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以下合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采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订立合同。 
  二、各区(县)房管局、工商分局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http:// www.shfg.gov.cn)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sgs.gov.cn)予以公布。 
  四、《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翻印和出售。今后在未制定新的版本前,本版本延续使用。

  附件: 
  1、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 
  2、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如下:
  一、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5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7600元(含27600元)、人均财产低于70000元(含70000元);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三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供应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供应:
  (一)单身申请人士或者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一居室。
  (二)3人申请家庭或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限额(即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限额×申请家庭人员数-申请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二居室。
  (三)4人及以上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三居室。
  (四)申请家庭人员较多、申请家庭人员代际结构较复杂或者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家庭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机构收购的,试点区政府可以酌情放宽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士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房源供应数量,选择申请购买较小的房型。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
  (六)选房日期;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二十条(表达选房意愿)
  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原轮候序号作废后,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
  第二十一条(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保〔2009428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定《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 
  (六)选房日期;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二十条(表达选房意愿) 
  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原轮候序号作废后,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 
  第二十一条(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方式
  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按照以下方式开展住房面积核查工作:
  1、委托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通过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租用信息系统进行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
  2、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的,通过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调取《租用公房凭证》、房管档案、权属资料、住房测绘报告等住房资料进行核查;
  3、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也没有住房资料或住房资料不完整的(如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派专人入户调查核查;
  4、原住房拆迁采用货币补偿的,家庭或家庭成员的原住房和货币补偿后的住房情况,可以通过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及负责该处动迁的动拆迁公司进行核查;
  5、家庭或家庭成员的他处房产,由申请地所在区(县)房管局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负责核查;住房所在区(县)房管局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应予以帮助和配合,并提供住房资料。
  他处住房是指家庭或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租赁住房、列入落实政策范围的租赁住房、宅基地住房。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确定
  核定面积家庭,是指在申请对象住房中有住房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构成的家庭。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数确定。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单位,在本市没有他处住房,且实际居住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申请人配偶、未婚子女;
  2、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
  4、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在外地读书、国外留学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三年的人员;
  2、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已满三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人员;
  3、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
  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一)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1、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2、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已经房屋测绘部门分户测绘建筑面积的,按照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
  3、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和宅基地住房,应实地丈量,确定建筑面积,其中不成套的老私房难以确定共用分摊面积的,先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4、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承租公房,先按《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扶梯间高度小于1.2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1.7的,按50%计算居住面积;1.7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部门的租金计分表上按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先拆除,方可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按照前款第3项、第4项计算的居住面积应当按下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表

 
  (二)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确定
  1、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和他处住房合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确定。
  2、申请对象在规定年限内已经拆迁货币补偿,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当时全市二手房平均单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
  四、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核定面积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该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
  (二)申请对象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确定。
  (三)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无住房,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住房的,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以零计。
  五、其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区域,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试点区城镇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问答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工作本月起将在徐汇、闵行两区正式启动。为方便申请家庭更好地了解有关政策,有序参与申请审核工作,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专门制作了相关政策问答。

    一、准入标准
   1、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所有成员需要同时符合下列四方面条件。 
   第一方面:居住及户口年限 
   1)必须在上海市实际居住; 
   2)具有上海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 
   3)现户口在提出申请的所在区连续满5年。 
   有下列情况的,可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一是7周岁以下的儿童,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二是7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受上述第(3)项条件的限制。 
   三是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的要求,结婚后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上述第(3)项条件的限制。 
   第二方面:住房面积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5平方米 
   第三方面:收入和财产 
   1)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27600元; 
   2)申请家庭人均财产不超过7万元。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年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得出的金额。即申请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 
   “家庭人均财产是指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和非居住房屋等资产,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得出的金额。即申请家庭财产/申请家庭成员人数 
   第四方面:住房交易行为的限制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住房,也没有将住房赠与申请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2、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身人士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前述申请准入的四方面条件; 
   2)年满3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未婚、丧偶或者离婚;离婚的单身申请人必须离婚已满3年,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区的户籍年限累计满5年(即在所在区的户籍年限可以不连续计算)。 

   3、准入标准的调整完善 
   考虑到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户数较多、土地资源较为稀缺,同时全市人户分离的情况比较严重,目前还难以准确估量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数量,因此试点阶段的准入标准按照先紧后松的原则予以确定。试点阶段之后,市房管局将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项社会调查,征询市民意见,并且结合试点实践情况,逐步放宽准入标准,为明年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在全市面上推开做好准备。 

   二、供应情况 
   4、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型 
   答: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型上按照卧室的数量,分为一居室、二居室和三居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56585平方米左右,其中高层住宅的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均略大于多层住宅。
本次试点原则上根据家庭人数来确定可购买的房型: 
   1)单身人士或2人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一居室,其中2人家庭原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5平方米的,可以购买一套二居室。 
   23人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二居室; 
   34人及以上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三居室。 
   有以下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可以适当放宽住房供应标准: 
   一是家庭成员较多、代际结构较复杂的家庭; 
   二是愿意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机构收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收购的家庭。 
   此外,申请家庭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房源供应数量,选择申请购买较小的房型。 

   5、闵行、徐汇两试点区房源供应情况 
   答:闵行区的房源安排在本区筹建的颛桥镇鹤翔路翔泰苑小区;徐汇区的房源安排在市统筹建设的两个小区内:松江泗泾基地新家园路的新凯家园小区和闵行浦江基地召楼路的博雅苑小区。 
   上述小区都临近轨道交通站点或公交线路站点,其中翔泰苑靠近轨交5号线北桥站;新凯家园位于轨交9号线佘山站附近;博雅苑则邻近轨交8号线联航路站。同时在小区附近有公交站线与轨道交通接驳或直达市区。目前,上述三个小区都基本达到现房交付阶段,住宅的建筑质量和小区环境与附近商品住房可以媲美。周边的商业,卫生,教育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已规划并将陆续建成。 

   6、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答: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方法,可简单归纳为 “三种价格、两次定价。一是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由政府通过设定合理的项目招投标价格评定标准等定价方式,与开发建设企业确定建设项目结算价格。这个价格体现保本微利的原则,基本上由土地开发成本和工程建设成本组成。二是销售基准价格。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充分考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兼顾相邻区域内多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之间的价格因素,并参考周边普通商品住房近一个时期的市场平均成交价格,经综合平衡后确定。与此同时,在销售价格基础上,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三是销售价格。根据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每套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即一房一价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每套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选房前将会向社会公布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住房保障机构拟订定价方案,经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或区政府批准。 
   本次试点供应房源的销售基准价格为:(1)闵行翔泰苑经济适用住房均为多层,销售基准价格5200/m2;(2)松江泗泾新凯家园经济适用住房有多层也有高层,多层的销售基准价格为4800/m2,高层为5100/m2;(3)浦江基地博雅苑经济适用住房均为高层,销售价格为5000/m2。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在销售基准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幅度均不超过10%。销售基准价格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7、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收入如何分配? 
   答:《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拥有有限产权。政府通过免收土地出让金、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费用,减免各种税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投入大量费用。这些费用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在购房家庭今后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获得市场收益时,政府应当回收,用于后续的住房保障工作。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与住房保障机构需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满5年后上市转让时,购房家庭在上市转让总价款中所占的分配份额是多少,其余部分为缴纳政府费用的份额。上述分配份额,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的销售价格占相同地段、相同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设定。 
   鉴于试点供应房源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为了帮助购房家庭今后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住房保障时,有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后确定,本次试点供应的三处房源,均将购房家庭占今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设定为70% 

   三、申请和审核 
   8、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成员有哪些要求?
   答: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的成员称为共同申请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共同生活;二是相互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指晚辈对长辈)、抚养(指长辈对晚辈)或者扶养(指平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关系。其中,夫妻关系必须结婚满一年以上。
家庭中的以下成员,必须列为共同申请人 
   1)夫妻; 
   2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30周岁以下的单身人士应当和父母一同申请;如果父母双亡,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家庭成员的,应当和其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家庭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代表全体共同申请人办理申请、摇号、选房等事项。 

   9、申请家庭应该到哪里去办理申请手续? 
   答: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如果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必须选择其中一处作为申请地,不能多处同时申请。一般以向申请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为宜。 
   本次试点的申请期限:自20091218起,至2010117止。两试点区在正式受理申请前,将于12111217开展为期七天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咨询周活动。为方便居民在双休日进行政策咨询,121213日(周六、周日)两天,徐汇区将在田林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广场(宜山路6553号)、闵行区将在该区保障住房租赁管理中心(雅致路2151楼)和翔泰苑小区(鹤翔路188弄)现场开展集中接待工作。其余工作日期间,居民可就近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政策咨询,也可自行前往泗泾新凯家园、浦江博雅苑和闵行翔泰苑小区看房。 

   10、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家庭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签名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全体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已婚申请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的,还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4)申请家庭现有住房的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拆迁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5)全体申请人在申请期起始日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由于本次试点工作的申请期起始日是1218,因此申请家庭应提交全体申请人自200812月至200911月的收入证明。 
   6)全体申请人在申请期起始日前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期起始日前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过较大价值财产的,还应提交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本次试点中,申请家庭要提交截止20091130的家庭财产证明;自200812120091130期间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过财产,且价值超过3万元的,还应提交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7)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8)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建议申请人先向受理窗口当面咨询清楚,再按要求逐一进行准备。申请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作出诚信承诺。 

   11、申请受理后,需经过哪些审核手续?
   答:为更好地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将执行严格的两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后,首先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进行户口年限、住房面积、收入和财产等四方面的条件审核。初审合格后,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10天的首次公示。初审公示通过的,报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核查。复审核查合格后,在指定媒体向社会进行7天的第二次公示。复审公示通过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对申请家庭进行合格登记。登记后,即可进入轮候选房程序。在选房前,市住房保障机构还将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抽查,如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将注销登记该申请户。 

   12、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如何核查?
   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核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进行。主要通过与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公房租用信息系统比对相关信息、向房管部门调取住房资料和入户调查核实、以及向拆迁部门及动迁公司调查等方式核实。具体核查规定如下: 
   1)申请家庭具体住房面积的计算:一是按照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二是申请家庭他处有住房的,合并计算建筑面积;三是申请家庭的住房在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已拆除,取得了动迁安置货币补偿,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则按照补偿金额折算可购买的面积后,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2)申请家庭的住房已经领取《房地产权证》、或者经过测绘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或宅基地房,按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不成套住房或承租公房,先计算居住面积,再按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公式为,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见下表。

  

 3)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数,原则上以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内,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数为准;他处另有住房的,则还应加上他处住房内,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数。 

   13、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如何进行核对? 
   答:本市已建立了专门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通过电子比对相应的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的政务信息和银行、证券等机构的有关信息等方式,进行核对。具体核对规定如下: 
   1)可支配收入按照该申请家庭成员实际获得的收入,或者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认定。 
   2)财产情况主要核对财产的现值。其中,股票和基金分别按照市值和净值认定;车辆(含牌照)以及商铺等非居住类房屋的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如果经过核对发现,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期起始日前一年内曾经出售、赠与、支取使用的财产价值超过3万元,但无法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的,也要计入财产价值。 
   3)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价值核对后,按申请家庭成员数,计算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 

   14、对弄虚作假,或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将怎样处理? 
   答:经济适用住房是一种保障性住房,政府投入了社会公共资源,必须严格禁止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等方法,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发现上述情况,住房保障机构将严格予以查处,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通报。已申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登记的,注销登记;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凡有上述行为并经处理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住房保障机构将记录其不良信用,并纳入上海市个人联合征信系统;个人或单位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其不良信用记录也将纳入征信系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轮候和选房 
   15、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何进行轮候排序? 
   答:为确保整个轮候排序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将对在规定时限内合格登记的申请家庭,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程序进行摇号排序,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家庭各自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将在现场监督的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后的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处予以公布。
   整个公开摇号过程,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实施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16、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是否向社会公布? 
   答:为使申请家庭能够及时得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供应信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将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以及已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处,公布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套数、房型、销售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看房接待时间、表达选房意愿时间、选房日期等信息。申请家庭在得到房源信息后,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场看房。 

   17、申请家庭如何才能知道自己已获得了选房资格? 
   答:轮候序号确定后,在正式选房前,申请家庭应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表达是否参加选房和购买何种房型的意愿。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申请家庭的选房意愿、房源供应数量以及户型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户数。如果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户数小于房源供应量,全部申请家庭都能取得当次选房资格;如果确认参加选房申请家庭户数大于房源供应量,则轮候序号排在前面的申请家庭取得当次选房资格。上述工作完成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会书面通知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处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名单。 

   18、申请家庭应怎样选房? 
   答: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将设立专门场所公开选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公告选房日期,组织选房活动。公开选房时,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将邀请人大代表、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实施全程监督。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组织申请家庭选房,可以选择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申请家庭应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排序在前的申请户优先在公布的房源中,选定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种方式,申请家庭按照轮候序号,通过计算机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一般为3-5套),在这组房源中选定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当场选定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选房结果将在现场监督的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后的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处予以公布。 

   19、选房后,何时办理购房手续? 
   答:申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一致,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受人和同住人。申请家庭成员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在选定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同时,申请家庭中的同住人要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20、哪些情况,将会调整申请家庭的轮候序号?
   答:为维护轮候选房的秩序,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将调整申请家庭的轮候序号: 
   1)申请家庭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在规定时限内未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将调整到已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序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两次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来的轮候序号将作废,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获得新的轮候序号。 
   2)申请家庭确认参加选房,但因当期房源供应数量有限等原因,未能取得选房资格的,轮候序号不变。 
   3)申请家庭已经取得选房资格,但因当期房源供应数量有限或者房型不适配等原因,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轮候序号不变。 
   4)申请家庭已经取得选房资格,但选房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将视作放弃选房或购房权利,轮候序号将作重新调整,排列到届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摇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或购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五、 售后管理 
   21、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使用上有哪些限制?
   答: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而供应的住房,因此居民购房后,只能自住,不能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除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外,不得用于其他抵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将通过家访、委托小区物业管理等方式,随时检查区(县)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一旦发现违规违约行为,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约定,采取书面通知限期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直至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等处理方式。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体通报,并记录其不良信用,纳入上海市个人联合征信系统。 


   22、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如要转让,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规定,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非特殊原因5年内不得转让。如有以下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1)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 
   2)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 
   3)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 
   4)其他经认定的特殊原因。 
   原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及同住人。如同意,由原住房保障机构进行回购,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出具书面通知,决定是否回购。如回购,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房地产权利人及同住人收到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方可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及房地产登记手续。
因此,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及同住人,在需要购买其他住房时,应当主动向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以免购房后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如要上市转让,有哪些规定? 
   答: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转让。但转让前,应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是否回购。房地产权利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的书面申请书; 
   2)《经济使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 
   3)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4)《房地产权证》; 
   5)身份证; 
   6)户口簿; 
   7)其他相关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住房的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约定,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 
   如决定不回购的,则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约定,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此外,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并且结清所有的水费、电费、煤气或天然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原住房保障机构将入户查看房屋情况,确定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已办理上述手续后,再支付回购款。未结清的有关费用,将在回购款中扣除。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df88877a417866fb84a8edd.html

《Gevare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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