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21 21:07: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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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 10 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 10 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 12  29 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 10 点发布 10 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 1 月至 11 月,全国

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50331 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

2595 件。今年 1  1 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

建等 13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45 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

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

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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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

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

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

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

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

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

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

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

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  7  29 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

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 28.33 亩林地植被。2014  7 

28 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  1  1 日,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

损失 134 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

 110 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

仅严重破坏了 28.33 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

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

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

28.33 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

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10 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

境服务功能损失 127 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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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16.5 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针对此案的典型意义,最高法分析认为,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

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

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

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

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

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

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件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

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

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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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

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 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

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  7  29 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

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

严重毁坏了 28.33 亩林地植被。2014  7  28 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  1  1 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

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

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134 万元;如不能在一定

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10 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

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

 28.33 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

,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 28.33 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

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10 万余元;

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127 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

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16.5 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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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

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

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

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

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 2、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

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

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 年,振华

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

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  3  25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

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

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 2040 

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 780 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

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

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

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

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

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

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  9  21 日,法院组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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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

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

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

。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

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

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

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案例 3、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

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  9  1 日至 2013  12  11 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

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

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

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

染。2014  7  18 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

、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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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

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

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

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

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

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

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

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

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

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

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 283 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

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

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

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

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

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

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

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

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案例 4、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 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 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  4 月,

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 501 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

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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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

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

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

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 2008  2 月至 2009  5 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

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 204

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

曲忠全 224 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

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

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

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

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 2010  5  7 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

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

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 70%的赔

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

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

。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

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

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

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

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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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案例 5、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

。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

14 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

,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 年,沈海俊又以增

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

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 1 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

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

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

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

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

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

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

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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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

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案例 6、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

14  2 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

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

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

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

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

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

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

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

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

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 60 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

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

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 100 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

慰金 1 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

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

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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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

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

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

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

、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 7、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  10  5 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

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

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

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

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

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

。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

,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

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 11 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

,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

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

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

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

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 11 万余元。广西

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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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

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

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

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

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

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

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案例 8、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

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2  20 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

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

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

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 1 公里、宽约 10 米的路面

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

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

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 35 万余元。周航提起诉

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

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

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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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

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

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

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

司承担 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 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

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

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

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

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

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

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

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 9、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 20  30 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

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

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

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

 150 万余元。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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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

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

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

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

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

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

公司赔偿 35 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

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 45 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

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

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

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

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

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

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

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

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

做了有益尝试。

  案例 10、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 2010 年起租赁集体

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

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

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

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

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 5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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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

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

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

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

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

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 53000 元,并于签收调

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

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

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

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

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

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

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

,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

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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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bb37c82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8e8ed5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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