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04-07 10:28:5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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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长治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长政发[1999]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主管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拆迁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调解、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纠纷;

  (五)对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不得参与拆迁人的拆迁工作,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须按如下规定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进行审批:

  1、单位和个人在拆除非自有房屋时,需持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并经市房屋拆迁办公室鉴证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单位和个人,在拆除自有房屋时,拆迁实施之前须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拆迁范围的情况调查表;

  (六)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七)委托拆迁者的委托拆迁合同;

  (八)拆迁申请报告。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时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有关费用发放、违约责任等签定书面协议;

  (三)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拆扒房屋及道路;

  (四)安置用房必须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六)公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

  (七)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八)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市房屋拆迁办公室;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  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主动与拆迁人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二条 被拆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产权人应主动与承租户终止租赁合同并负责动迁,承租户应积极配合,按时搬迁;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后,产权人未能动迁其承租户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可直接与产权人的承租使用人签定搬迁协议,产权仍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且未经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拆迁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公告,待改造建设完毕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管理。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完成拆迁任务后15日内,应及时向房屋拆迁办公室移送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有合法建筑手续且檐口高在2.2米以上的厨房,计算全面积;有合法建筑手续的二层以上建筑且二层檐口高在2.2米以上、下部作为通道使用的大门道,计算全面积。附属物和构筑物只作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无合法产权证件的建筑、规划部门明确不予补偿的建筑等,不论公私产权一律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安置面积。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 拆除直管公房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给予房管部门补偿安置。直管公房使用人由房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设面积相等的部分,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房屋结构等级确定安置层次;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被拆迁人全部放弃产权也不要求安置,自愿采取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并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50%的奖励。

  (三)被拆迁人部分保留、部分放弃产权的,保留产权部分按第(一)款执行,放弃产权部分按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工商企业用房、办公用房、旅馆、仓库等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确定非住宅房,须持有标明是非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凡拆除的非住宅房用于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等公益设施建设和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其它改造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对被拆迁人进行异地安置或作价补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工商营业用房、擅自改为营业使用的直管公房以及出租或出借用于工商业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均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可就地安置,也可异地安置。拆迁户搬迁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自找临时住房过渡。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两年内的过渡房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每人50元、回迁安置的每人100元。以上费用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协议后及时发放。

  第二十八条 异地安置增加或减少的面积系数测算,按附件一执行;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按附件三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及裁决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8元。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a54bf1d10a6f524ccbf85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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