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发布时间:2019-03-09 12:28:5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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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大立法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0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1.30

【实施日期】2016.0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1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16130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六、将第六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a43794c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d171f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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