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院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19-02-28 09:40: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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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院会议纪要

【篇一:贵州高院出台七个规范性文件】

贵州高院出台七个规范性文件

助力金融保险创新与健康发展

今年以来,贵州高院先后出台了《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适用指南》《关于审理银行卡纠纷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关于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利率的认定及诉讼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与贵州银监局联合出台了《借款纠纷案件中诉讼保全保函担保会议纪要》《金融纠纷案件联动机制会议纪要》《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对存款账户进行诉讼保全的会议纪要》;与贵州保监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会议纪要》。

这些规范性文件注重脱虚就实,引导资金合法有序流向实体经济;鼓励金融创新,以优质的金融服务助推实体经济发展;贯彻了既便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又便于促进实体企业发展的两便原则,切实解决了金融机构和企业办事难办事贵的问题,在倡导社会诚信规则,鼓励新型消费模式,维护资金交易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创新了保障制度,确保法院生效裁判执行和当事人债权有效实现;为化解纠纷提速增效,切实解决了实体经济运行中的梗阻问题;与保监局制定的《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会议纪要》,在系统性、规范性方面具有首创意义。

贵州高院院长孙潮、贵州银监局局长郭武平、贵州保监局副局长黄海晖出席发布会。

【篇二:最高院会议纪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审判意见,20154)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54月征求意见稿)

完整目录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2015419—20/2015日至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本次会议作了重要批示,奚晓明副院长和杜万华专委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

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什么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小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

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实施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它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篇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

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法 [2009]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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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030日在贵阳召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为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或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庭庭长以及云岩区、南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西秀区、都匀市、凯里市、钟山区、毕节市人民法院分管劳动争议案件的副院长。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处理原则

1、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

2、坚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的统一,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3、坚持及时审理,注重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4、坚持加强对劳动者的司法救助和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5、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

()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关于一裁终局的相关问题

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请求金额为标准。如劳动者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以分项计算数额为标准。

7、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请求一并处理。如劳动者起诉后撤诉,用人单位自收到准予撤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重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8、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中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9、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用人单位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其变更被申请人为仲裁裁决中的相对方。

10、用人单位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11、人民法院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出的撤销裁定,可以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事项的属性未作认定或对终局性仲裁裁决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具终局性的仲裁裁决事项认定为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经审查除此认定不当外无其他明显错误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裁决事项属性认定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发出司法建议。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及程序方面的有关问题

13、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劳动者提交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一般应予及时受理。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鉴定、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评残结论等客观中止事由的,且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一般应予及时受理。

不具备前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如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起诉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1520085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5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申请期限和起诉权的规定仍应适用《劳动法》。

16、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对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的当事人申请事项,诉讼中当事人仍然主张,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无须再行仲裁。

17、对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18、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并案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并案原告)”

1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20、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

21、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有关问题

22、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23、《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且用人单位并未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但具有以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如有证据充分证明用人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如用人单位已经作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则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如果地方规章或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规定有职工超过一定期间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等内容,则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可以视为解除条件成就。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对于解除无异议的,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且没有要求单位支付工资以及承担相应的福利待遇或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1)劳动者离开原单位之后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产生了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或者为其提供福利;但原用人单位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劳动者因政策性或其他合理原因采取停薪留职等方式在家待岗或自谋职业或到其他单位工作的除外。

(2)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

(3)劳动者离开原用人单位时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但其向单位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重新上岗等权利时,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的。

六、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问题

24、《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12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1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2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26、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7、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七、其他

28、本纪要下发前已经终审,下发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81ce8b3580102020740be1e650e52ea5418ce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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