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被刑事处罚仍享有退休金待遇

发布时间:2016-07-25 16:04:5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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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博客刊载(2015年11月30日)

退休后被刑事处罚仍享有退休金待遇-----吴X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休金待遇案

原告:吴X女。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长宁市政管理所)。

原告吴X女原为被告长宁市政管理所的职工,于1982年3月退休,退休后在被告处领取退休金。1989年10月,原告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8月,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并停发了退休金及其他钱物。1996年10月15日,原告刑满释放,到被告处领取退休金,遭到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吴X女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退休期间因犯罪被判刑,现已刑满释放,被告应为自己恢复退休金待遇。

被告长宁市政管理所答辩称:原告在退休期间犯罪,已被单位除名,故原告不应再享有退休金待遇。

审判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对于退休人员安居生活是一项重要的保障。被告因原告在退休期间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显属不当;在原告刑满释放后又拒绝给予退休金待遇,亦缺乏充足的根据和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金待遇,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办妥有关手续,从1996年11月起恢复原告吴X女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长宁市政管理所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1978年国务院发文规定,此种情况可由单位酌情考虑给予生活费,吴X女不应享受退休金。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对被上诉人吴X女的处理决定。

维持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市孤寡老人的供养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离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及其他待遇必须确实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降低或取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7a6483880eb6294dc886c9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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