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25 10:53:0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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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芙民初字第556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556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4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诉称: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928日起至20299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1010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13 240.27元,利息14 938.55元。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606 847.52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9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9928日至20299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同时某银行也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的他项权证。周某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至201010月,已有多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 240.27元,利息14 938.55元及罚息。某银行多次催促还款,周某至今未还。另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周某欠款,约定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 6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等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标的额的5%为宜;周某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某银行已经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周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9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606 847.52元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依法对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某银行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30 300元;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 554元,被告周某负担10 200元,原告某银行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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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o一一年五月四日

钟洁琼

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近日,丰县法院对2010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特点

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2010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

转贷的现象增多。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很多借款人为个体户,诚信度不高,主动违约现象多,宁可违约也不愿还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拒不承担义务。部分担保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清楚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不少担保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

缺席判决案件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多数被告虽知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使缺席判决案件增多。2009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85%

二、主要原因

金融危机的影响。金融危机直接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履行能力的弱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金融机构为追回大量贷款,多数选择向法院起诉,导致该类案件增多。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借款人逾期还款,仅承担部分罚息。某些借款人在一家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又到另一银行贷款,从而出现同一借款人在多家银行欠款的现象。

金融机构放贷审查不严、催收监管不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住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审查不严,部分担保人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清偿。

三、对策建议

要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各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能力,对可能存在还贷风险的应要求其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

要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

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坚决杜绝违规贷款或弄虚作假。

加大对逃避还款义务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在审理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宣传、调研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指导,全力化解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矛盾纠纷,增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刘素英,丰县人民法院。篇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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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民二初字第986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仙民二初字第986

原告仙桃市××××××××。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女。

原告仙桃市××××××××与被告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诉称:被告谭××于2009810日向原告仙桃市××××××××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827日,利率为月息9.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8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0827日向我社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我社当日批准谭××借款展期至2011211日止。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82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12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21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仙桃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于2010827日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810,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810日起至2010827日止,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于201082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原告批准借款展期至2011211日止。逾期,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828日起的利息未付。20117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返还原告仙桃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82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12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21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徐 × ×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员谢 ×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401915069dc5022abea00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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