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2-04-22 16:29: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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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另发)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区(县)、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责任,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隶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负行业管理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职能工作部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本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在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自然责任人。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事故指标两部分组成。区(县)、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责任书一式两份,市人民政府和责任单位各执一份。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应当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手段,提高整体防御能力;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知识竞赛和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等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各类事故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二)安全事故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事故各项指标有效控制在目标范围内。区(县)、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1日至1231日。

  第七条 安全事故指标的考核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总分100分,9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6分以上(含96分)的区(县)、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突破下达的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低于90分的区(县)、部门。

  第九条 区(县)、部门每半年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10日和次年1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奖罚规定:

  (一)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5%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5%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区(县)、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区(县)、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

  ()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

  ()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

  ()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地方法规共1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

  第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

  第十四条 塔管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体实施常委会的决策;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的报告.

  塔管局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设置若干办事机构。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子流域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地方办事机构应当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加强联系,建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的和睦关系。

  第十五条 塔管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关于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径流量的报告,并提出维持塔里木河生态环境及关环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议。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应当依据常委会的建议,编报用水计划。

  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编报的用水计划,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就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用水限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书面方式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签定用水协议。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常委会应当就协议需确定的事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3年试行,并经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未经常委会同意,不得变更。

  流域内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度用水计划,由常委会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之内协商确定之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确定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建立用水分配体系,必须考虑下列指标和要求:

  ()源流补给干流的水量;

  ()地下水资源补给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征;

  ()源流与干流生态环境的需水量;

  ()年径流量和年际变化规律及其对干流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水量减少对干流生态环境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时段;

  ()单位用水量定额、渠系输水效率和水的利用系数的现状;

  ()水资源开发潜力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统一管理对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州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九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常委会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流域内各地州及有关方面编制,经常委会审查同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塔里木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其他区域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常委会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受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塔管局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经常委会审定后执行,并建立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控。

  流域内水管理机构和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和水文、气象、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以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

  ()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国内外赠款;

  ()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

  ()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

  ()水文监测站网建设与维护;

  ()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

  ()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

  ()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

  ()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

  ()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

  ()减少或停止项目投资;

  ()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运行权;

  ()中止取水许可证审批、发证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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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向流域内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塔管局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塔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要体现对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尊重

   清真食品管理的外国模式

  清真饮食习惯是广大穆斯林群众普遍遵循的饮食规范。目前,全世界穆斯林人口有15.7亿,分布在117个国家,其中有57个以穆斯林居民为主构成的国家。

  各国对清真饮食管理的方式不尽相同。在实行政教合一政治体制的中东阿拉伯国家,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采取严格的宗教法律监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国家和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主要通过认证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管。在美国,联邦层面没有清真食品立法,但一些州对清真食品监管作了法律规定,主要是要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进行登记,将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张贴在生产经营场所,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食品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消费者可到法院起诉,法院会以欺诈罪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政策、法律对清真食品的管理

  在我国,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10个少数民族约2000万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其中1000万聚居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1000万散居在30个省近2000个市、县。目前,全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超过12万家,主要从事肉类、乳类深加工,清真餐饮,民族风味小吃和制作糖果、糕点、罐头等,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经营者超过100万户,主要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清真小吃、地方民族食品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清真食品的生产供应和监督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1993年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全国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广州、南京等15个较大的市,制定了清真食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日益规范,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求基本能得到满足。

  下一步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立法考虑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清真食品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许多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未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有的甚至是清真不真;二是一些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牟利,擅自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三是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是否符合清真饮食习惯要求,缺乏判定标准;四是不遵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规范的行为时有发生,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这些问题,国家民委在认真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对清真食品标志的使用管理进行统一的规范,起草《清真食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草案)》。草案注意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平衡好穆斯林群众和非穆斯林群众的利益,既充分尊重清真饮食习惯,又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和睦。同时,考虑到非政教合一国家处理清真食品问题主要采用认证模式,我国的立法要尽可能淡化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色彩,草案将要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作为切入点,带出清真食品的有关管理事项。

  具体而言,草案拟要求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法人、自然人,都需使用清真食品标志。草案明确了申请清真食品标志使用许可需具备的条件,同时规定了许可的有效期和应当注销许可的情形。为保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包括取得清真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招牌和清真食品的包装、标签上标明清真食品标志,不得出现清真禁忌的字样、图案;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清真禁忌食品,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要保证专用于清真食品;清真食品专区、专柜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区域、柜台相隔离等。

  目前,国家民委正在会同立法部门抓紧对《清真食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我们期盼这部行政法规的出台,以更好地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劳动社会保障司副司长)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4005f343968011ca3009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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