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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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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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05 15:15:17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小】【打印】【关闭】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 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 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 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 再交易费用、利息、

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 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 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

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 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

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 外观和内在品质发

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 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

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

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

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

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 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

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

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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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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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

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

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

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 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

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受

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是指标 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 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 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

标的物数量、型号、 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 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

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

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 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

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 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

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

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并根

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

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

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d6138f4d2d233d4b14e852458fb770bf68a3b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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