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岁女孩缘何状告生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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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女孩缘何状告生父
12岁女孩一上公堂
20101月,江苏镇江12岁女孩张婉君向镇江市丹徒
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状告生父和姑姑串通一气侵占属于她的房产。
诉状称:父亲张德刚和母亲王晓云于2008911议离婚,协议中明确,将属于他们所有的位于丹徒区上党镇临街南侧3幢商品房中的第8间门面房赠与张婉君所有。然而,后来父亲张德刚却与其姐姐、姐夫串通一气,于200812月撕毁本来以张德刚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换成张德刚的姐姐、姐夫的名字,并开具出新的售房发票,以此欲剥夺她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张婉君请求法院确认丹徒区上党镇临街南侧第3幢第8间门面房归她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晓云行使管理权。
丹徒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张婉君的姑父梁国伟和姑姑张漫云辩称:张婉君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法,因为其是通过赠与行为获得所有权的,而所有权目前还处在待定状态;同时他们有购房发票,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房屋为他们所有。
张婉君的姑父梁国伟和姑姑张漫云向法院提供购房合同一份和购房发票二张,证明讼争房屋是他们出资购买的事实。
那么谁是谁非,首先要看争议房屋到底是怎么个来龙去脉。法庭

经过审理,终于查明一一
原来:早在2005518日,张婉君的父亲张德刚以人名义与镇江市丹徒区安康房地产开发中心
以下简称安
康中心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一份,确认张德刚购买安康中心开发的丹徒区上党镇临街南侧3幢由东向西第7-8间门面房,面积为
81.18平方米,总价为23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德刚预付款52400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结清。
2008911日,张德刚与王晓云协议离婚,在离婚
议书财产分割部分载明:“上党镇临街第8间门市房归女即张婉君所有,男方即张德刚不得变卖”。
2008127日,张德刚与其姐夫梁国伟到安康中心,
张德刚称:他欠他姐夫的钱,买的房子要给他姐夫,购房发票开他姐夫梁国伟的名字。根据张德刚的要求,安康中心财务主管付青云就将2005518日与张德刚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当场撕掉,重新代表安康中心与梁国伟签订了一份与原来协议内容相同、日期相同的购房协议,并开具了两张日期为20081217日、付款方为梁国伟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事实查清了,法院该如何裁决呢?
丹徒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父亲张德刚和母亲王晓云
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
2005-5
以张德刚的名义与安康中心达成了购买丹徒区上党镇临街南侧378间门面房的协议,并给付了部分房款,从20064

张德刚将第78间门面房出租给宋晓红和向丹徒区上党自来水厂开户交费的证据可以看出,讼争房屋第8间那时已经被张德刚夫妇实际占有,也视为安康中心已经将8间交付给了张德刚夫妇,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虽然房屋属于不动产,须以登记领证确认所有权,而此案中的原告父母和被告都未对讼争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那么就应该根据房屋购买先后时间、付房款情况、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客观、综合认定:原告父母离婚时,将其所有的第8间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就有利害关系,原告以此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所持的购房协议篡改了原告父亲张德刚与安康中心达成的原购房协议,是在原告父母亲离婚后张德刚与其姐姐、姐夫串通后实施的,是一种虚假的购房行为,意欲剥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043日,丹徒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座于丹徒区上党镇临街南侧第3幢由东向西第8间门面房归原告张婉君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晓云代为管理。
12岁女孩二上公堂
上述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张婉君的父亲和姑姑、姑父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并没有交付房屋。张德刚并未将8间房腾让交

给王晓云管理,而是在租赁期满后自己占有经营窗帘销售,收益归其所有。
这样到了20105月,张婉君再次起诉到丹徒法院,称,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临街南侧第
3幢第8间门
面房经丹徒法院判决确认了归张婉君所有,但三被告置法律尊严于不顾,仍占住而拒不让出,由被告张德刚开店营业,所得收益归己所有,不用在原告生活、教育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让出第8间房,并协助原告方在第78间交界处砌墙隔断。
这次,张婉君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可是到了法庭上,在这次诉讼中,张德刚提交了2008911日其与王晓云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与当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基本一样,只是在“上党镇临街第8间门市房归女儿所有”后面多了一句“但是租金归男方收取”。张德刚认为:第8间房虽然归张婉君所有,但根据约定,我有使用收益权。
法庭辩论唇枪舌剑,张婉君代理人认为这份离婚协议是张德刚、王晓云在去婚姻登记机关之前签订的,在登记机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无“租金归男方收取的约定”,说明后面的离婚协议对前面的离婚协议已作了变更。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向从事多年瓦工事务的人员了解,隔墙所用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需要3650元。
丹徒法院审理后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他人要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几项,必须得到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争议的第8间房于20104月判决确认归张婉君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晓云代为管理后,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占、使用和收益,除非得到王晓云的同意。张德刚和王晓云都是张婉君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管理和保护好被监护人张婉君的财产,除为张婉君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张婉君的财产包括由此产生的收益:张德刚与王晓云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安排上并未约定第8间房的租金f或者其他收益归张德刚收取即使收取,利益也应归张婉君,并在协议书最后落款处承诺:完全同意本协议中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故张德刚认为张婉君房屋的收益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既缺少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201098日,丹徒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德刚、梁国伟、张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让出占用的张婉君的房屋,交给张婉君的法定代理人王晓云代为管理。张婉君于房屋腾让后的十日内,在张婉君所有的第8间房屋与张漫云、梁国伟所有的第7间房屋之间中间线大梁下砌墙隔断封闭,由张婉君法定代理人王晓云组织实施,张德刚、梁国伟、张漫云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干涉。砌墙费用核定为3000元,由张婉君法定代理人王晓云和梁国伟、张漫云双方各承1500元。梁国伟、张漫云应承担的部分于隔断墙砌好后的三日内给付张婉君法定代理人王晓云。
终审判决女孩胜诉

张德刚、梁国伟、张漫云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中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国伟与镇江市丹徒区安康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付款并开具发票,这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上诉人梁国伟、张漫云所有;二、双方应以签订的第一份《漓婚协议》为准,讼争房屋租金归上诉人张德刚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丹徒区人民法院201043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第8间房归张婉君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晓云代为管理。上诉人梁国伟、张漫云诉称该房应属其所有的主张已被驳回。如果不服该判内容,应当通过申诉程序处理。因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原则,相关当事人仍应按照生效判决执行,上诉人该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协议的问题。张德刚、王晓云双方均认可,《离协议》是两人在家里自己所写,后来到婚姻登记机关又签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然,《自愿离婚协议》签订在《离婚协议》之后,换言之,双方对原《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并备案在婚姻登记部门。因此,应当认定《自愿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张德刚、王晓云双方均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执行,上诉人张德刚关于应当以《离婚协议》为准的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0127日,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责编:向丽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cd91bcb01d8ce2f0066f5335a8102d277a26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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