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一审

发布时间:2016-04-04 12:14:1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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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xxxxxxxx的委托,担任他们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我认真了解本案的事实,并且在今天参加了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生效借贷纠纷为实践合同,需要实际交付金钱借贷关系才能够生效。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签字,只能证明有借款合同的合意,但仅凭借条中的签字并不证明借贷关系就成立、生效。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借款66万元交付与被告,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借款人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借款,缺少借贷合同必备的生效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生效。

2、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陈述,原告分多次给被告借款现金。但分了几次借出现金?每次借给原告多少钱?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交付金钱?又有何证明人可以证明?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原告不仅没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将出借的现金交付于被告,而且其回答也是含糊其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要提供借据以及其他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并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明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

3、原告所述借贷之事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各方因素可判断借贷一事并未发生。

原告所述从其五月分陆续借给被告66万元现金,于同年91日才出具借条确认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述借贷之事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法庭应综合各方因素可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首先,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在答辩时对借条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因双方合伙之事产生的。

其次,本案涉及的借贷金额为66万元,66万元是一笔非常大的数额。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家里也都不会放至那么多现金,借出的钱都会是从银行取得,那么原告有没有相应的取款流水。加之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95万元,而原告仅仅是从事个人经营的,所以我们对原告在20155-10月期间是否有支付161万元的经济能力产生怀疑是合理的。

再次,原、被告之间非亲非故,双方于201412月份才刚刚认识,在经济形势和诚信度严重下滑的情况下,原告给认识不久的被告借钱已实属不易所,但却没有让被告些借条,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明显不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

最后,根据一般借贷的交易方式,大多数都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的方式,但被告却以现金方式交付,且交付多次,借款交付后不仅没有让被告写收据,而且连借条都不让被告写一张,这让任何人都难以理解,很显然也是违背借贷交易方式的。

综合以上各方因素和事实,可以判定借贷事实根本没有发生。事实上也根本就不存在这一借贷之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清偿借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

4原告恶意虚假诉讼,应予以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借贷之事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其在庭审中的诉辩均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而原告有对其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关系等事实均无法陈述清楚。被告认为原告在不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恶意以虚假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原告清偿借款66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虚假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被告要求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原告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

5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伙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专属管辖,库尔勒市法院不应审理合伙纠纷。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被告出事的相关书面证据,均可以证明自20155月起原被告双方合伙在北京经营饭店之事事,但因饭店经营不好、持续亏损。20158原告要求撤出经营,将饭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同意并于20159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确认此事,由被告给付原告66万元后饭店的经营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为此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了字,即本案中的66万元借条事后,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并且私自接收饭店的经营权。综上可知,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本案中设计的“借条”系因双方合伙纠纷产生的,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法庭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纠纷来审理。

同时因合伙事由产生的纠纷,也应按原被告双方于20159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提请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按照《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协议仲裁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合伙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库尔勒市法院不应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b63a34f284ac850ac0242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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