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预包装食品标签使用外文,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发布时间:2018-10-05 22:09:5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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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预包装食品标签使用外文,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摘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中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2016)苏04行终299号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3月23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案外人的举报,举报本案第三人金坛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西门店(以下简称大统华西门店)销售的“思朗妙果仁心”饼干外包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金坛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大统华西门店的违法事实成立,遂向大统华西门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大统华西门店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5年7月3日金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坛市监案(2015)第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大统华西门店。

大统华西门店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缴纳了罚款,并将该罚没款收据复印件提供给锦泰公司,进行交涉。

锦泰公司知悉该行政处罚后,认为金坛区市场监管局处罚适用的SB/T10617-2011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金坛区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金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坛市监案(2015)第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我国国内所称的“杏仁”为蔷薇科杏属植物的果仁。杏核和扁桃核外观差别明显,杏核表面光滑,外壳为坚硬的木质,扁桃核有明显的蜂巢状孔纹,呈长圆锥形,仁皮为黄色,粒形较大。

原审法院认为,金坛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

锦泰公司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产品的生产商,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金坛区市场监管局认为锦泰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故本案锦泰公司主体适格。《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锦泰公司认为《英汉食品添加剂词汇》、《英华大词典》、《新英汉词典》及相关网站中均可以查到“almond”可以翻译成杏仁。

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词典中“almond”还可以翻译成扁桃仁,2012年12月6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在《关于原美国大杏仁更名为美国扁桃仁(巴旦木)以及允许继续使用原条码的解释说明》文件中称,美国扁桃仁在我国被误译为“杏仁”,是由于我国历史、社会、认知等多种因素造成的。

由于“almond”的中文翻译有多种含义,且有误译的因素,而本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明显地看出有扁桃仁的图形,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此处的“almond”就是扁桃仁的意思,就本案而言锦泰公司认为“almond”可以翻译成杏仁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锦泰公司认为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据以认定大统华西门店违法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0-2012、SB/T10673-2012、SB/T10617-2011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并且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GB/T22515—2008国家推荐性标准里面将almond的中文含义标为杏仁,因此金坛区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GB/T22515—2008标准是2008年制定的,当时杏仁和扁桃仁的概念经常混淆,不加区分,2012年12月6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将原美国大杏仁更名为美国扁桃仁(巴旦木)后,才开始加以区分。

SB/T10673-2012、SB/T10670-2012标准相继发布后,结合SB/T10617-2011,是对坚果标准的细分,SB/T10617-2011对熟制杏核和杏仁的标准作了规定,SB/T10673-2012对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的标准作了规定,SB/T10617-2011和SB/T10673-2012应为新的特别推荐标准。

在国家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作为一个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为不致使广大消费者对其生产的食品产生重大误解,应优先使用特别推荐标准,以保证食品包装标签上标示的食品属性真实,防止误导消费者。

因此金坛区市场监管局适用SB/T10617-2011标准对大统华西门店作出处罚未尝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金坛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大统华西门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大统华西门店拟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金坛区市场监管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锦泰公司认为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没有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锦泰公司不是该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对象,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未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锦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金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泰公司负担。

锦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无权依推荐性标准处罚大统华西门店,原审所谓“特别推荐标准”系臆造。

二、对于“杏仁”究竟该如何翻译,锦泰公司和大统华西门店主观上均无恶意,行为客观上也无社会危害性,金坛区市场监管局不应对大统华西门店进行处罚。

三、判断外文译注与中文标签是否对应,有两个推荐性标准,一个是国家标准,一个是行业标准,锦泰公司遵守了其中一个,不应被认定违法。

四、原审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错误,而推荐性行业标准正确,是荒唐的。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锦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承担。被上诉人金坛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法定强制性标准,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锦泰公司生产的饼干外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金坛区市场监管局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统华西门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相关主管部门对于中英文对应问题作出的认定。

2、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锦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对于同一个中英文对应问题的认定。

3、国家食品分类目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明本案中锦泰公司生产的饼干就是将杏仁作为坚果使用的,因此应当选用反映其坚果属性的国家标准。锦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标准不能反映杏仁作为食品的属性,只能反映作为油料的属性,锦泰公司在选用合适中英文过程中没有注意区别标准所适用的范围。

4、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委员会的通知,证明无论是行业还是海关总署,对扁桃仁与Almond及杏仁与Apricot之间对应的中英文于2013年作出的一致意见。

5、苏州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对同样标注的杏仁制产品立案查处,法院判决当地工商部门败诉。锦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并不是金坛区市场监管局处罚锦泰公司的最终标准;证据4是针对进口食品而言,本案不适用;证据5不适用本案,我国不是判例国家。大统华西门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金坛区市场监管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金坛区市场监管局对逾期举证未提供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和金坛区市场监管局的立案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之前。当时有效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中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泰公司生产、大统华西门店销售的“思朗妙果仁心”饼干外包装上的英文标签almond与中文标签杏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

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杏核和杏仁》SB/T10617-2011将杏仁的英文明确为apricotkernel。

2013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和同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70-2012将杏核(apricotinshell)与扁桃核(almondinshell)予以区分,并将扁桃仁的英文明确为almondkernel。

由此,涉案饼干外包装上的英文标签almond与中文标签杏仁无对应关系。《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金坛区市场监管局据此对销售涉案饼干的大统华西门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b34e086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4293a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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