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质押、保证贷款的联系与区别

发布时间:2018-06-30 05:03:2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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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1.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2.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二、适用范围看做共同点,但是和联系应该没啥关系

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和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

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

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本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

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按《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核定,原则上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含)以上;

已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制度健全,主要经济和财务指标符合银行的要求;

申请中长期贷款的项目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项目总投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

三、特点

1.抵押的特点:抵押财产移转占有,设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2. 动产质押的特点: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押人)须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提供动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动产质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3.保证贷款:手续简便,一般不需办理有关登记评估等手续;保证人可选择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愿意长期(一年)作保的,可签订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高额保证期限内,不再办理相关的保证手续。

四、动产质押担保与抵押担保比较

贷款动产质押担保与贷款抵押担保相比,具有一些共同之处,同时又有其独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之处:

1.二者同属物权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或者第三人设定财物担保,即贷款抵押和质押,贷款人所取得的担保权属于担保物权。

2.同属于优先受偿权。两者都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3.同为从属性权利。贷款抵押债权和贷款质押债权均以贷款这个主债权存在为前提,是贷款债权的从债权。

4.均有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或质押权因抵押物或质物消灭而消灭,但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或出质财产。

5.均有涤除权。《担保法》第69条、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以质物价款提前受偿,从而涤除质权。这一点上,与抵押权性质相同

6.此外,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抵押和质押都禁止绝押条款,禁止不适格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出质人或抵押人对担保物都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等等,都是抵押与质押的共性。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灰色为细节)

  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质押则以动产和权利为主。抵押品通常包括有价证券、国债券、各种股票、房地产、以及货物提单、栈单或其他各种证明物品所有权的单据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

2.抵押要登记才生效,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那么哪些财产在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呢?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以林木抵押的;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除以上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动产质押的生效时间,《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权利质押的生效时间较为复杂,分三种情况: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占管形态不一样。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例如:我抵押了我的房产,但该房产仍由我占有并保管。若我质押了存款单,该存款单则由债权人占有并保管。

  4.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

  5.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由于抵押物与质押物受控状态不同,因而他们的担保债权实现方式也有所不同。抵押权的债权实现法律规定:

  以抵押方式作为担保时,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抵押人可以对其抵押物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再行抵押,往往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债权人。

  因此,对多次抵押的抵押物,其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的清偿顺序是: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物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特别注意的是: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对质债权的实现,法律规定为: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款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 处置权不同。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具有直接处置权,需要与抵押人协商或通过上诉由法院判决后完成抵押物的处置;而对质押物的处置不需要经过协商或法院判决,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债权人就可以进行处置。

7.合同内容不同

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⑵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⑶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⑷抵押担保的范围;⑸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⑴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⑵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⑶保证的方式;⑷保证担保的范围;⑸保证的期间;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保证和担保物权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保证和担保物权,都是一种担保方式,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

但保证和担保物权还是有区别

1.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的范畴,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的范畴,这是一般理解上的区别

这是上面的具体解释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增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即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能从担保人那里实现债权,这方面增强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同时,保证也可以增强债务人的信用,能够从债权人那里获得信任,从而获得某项财产,为自己的经济物质发展及利益提供有力保障。因此通过担保人的信用,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实现债权的安全利益。

担保物权则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取得或支配主债务的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从而获得自己所需的价值,因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但设定担保物权必须是担保物权的客体即担保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就是通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和拍卖来实现债权。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

在担保方式上,担保物权相对保证有许多优点。保证是以第三人的某种信用作担保,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而保证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任意支配和处分,这对债权人是无所顾计的,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的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损及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从而向担保人提出抗辩。而担保物权则相反,由于债权人直接或间接支配或者可以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当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直接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其到期债权。从而使

2.担保物权相对保证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安全性上的优势。

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也有一定优势。即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上优先于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其规定,当一项债权同时而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即对保证人免除其放弃权利部分的保证责任,其余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或担保物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实现时,保证人才免责。由此可以说明保物权在担保方式上地位优先于保证在清偿顺序上,担保物权优先行使后才能行使保证。因此担保物权同保证来讲具有优先权和免责权(当放弃担保物权时可以免除保证的责任)。

六、总结:

保证和担保物权虽然在担保方式上所处地位及运用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同作为担保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打造诚信社会过程中,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95d7791195f312b3169a58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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