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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4-09 12:29:5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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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焦作“瘦肉精”案件

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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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2

案由……………………………………………( 2

案情介绍 ………………………………………………………………………(2

案件焦点 ………………………………………………………………………(3

争议与分歧………………………………………………………………………(4

结论………………………………………………………………………(5

参考文献 ……………………………………………………………………(5

焦作“瘦肉精”案件

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

案由

20117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的案件。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

案情介绍

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的案件。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5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的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兑饲料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1年7月29日秦皇岛新闻报道了河北一起涉及“瘦肉精”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荣2009年开始饲养肉用育肥羊。因给育肥羊喂食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其丈夫于2009年受到昌黎县畜牧发展局处罚。畜牧局在处罚的同时告知韩立荣,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药品不能喂羊。2011年,韩立荣饲养了220只育肥羊,同年2月,韩立荣从一流窜商贩手中购买了2000多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药片,继续给其饲养的育肥羊喂食。3月22日,韩立荣被执法人员查获,有关人员当场对其中6头育肥羊的尿样进行抽样,结果呈阳性。其中两份尿样送交秦皇岛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确认尿液含“盐酸克仑特罗”成分。韩立荣当庭供述,220只羊静养一个月后售出,得款7万元。法院认为,韩立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盐酸克仑特罗”药片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国家明令禁止给家畜喂食的前提下,仍故意给其饲养的育肥羊投喂该药品,昌黎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立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案件焦点

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

资料显示,“瘦肉精”肉可致人患瘤。“瘦肉精”又名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科精,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由于盐酸克伦特罗对动物生长具有促进增长、降低脂肪含量、提高瘦肉率等作用,一些惟利是图的不法分子将之当作饲料添加剂,大量用于生猪饲养。肉猪服用盐酸克伦特罗后,会在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人食用残留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后会导致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将之列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在实践中,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直接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或者添加剂的行为;三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的行为。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实施有上述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注意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危险性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后罪表现为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危险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的总称,它包括以驾车撞压人群的危险方法等等;(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后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无论从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一百四十四条看,河北案件定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五年是合适的。

争议与分歧

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应如何定性,也就是焦作案件是否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手段看,立法将该罪的手段设定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其他危险方法的“其他”的危害性的手段应与这些手段的危害性相当,而不是一涉及公共安全都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环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不能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所以单独定罪,是因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它们的危害性在处理时同等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2002年8月23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应定非法经营罪。“解释”第五条又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专家认为, 焦作案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第五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从一重罪处断”,最后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焦作中院定性的逻辑推理。但这种推理的关键仍然回到了前提-----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危害性是否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性相当。

结论

生产销售用于食品的有毒原料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的进步。针对类似“瘦肉精”的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立法应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明确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 主要有以下理由: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客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是区别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设定之初,经济发展比较滞后,国家着眼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显然对社会的公共安全侵犯更为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类罪划分原理,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这种"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理由。食品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的表述,立法者的考虑就是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特别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换句话说,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的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



3.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的一种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就此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等。因此,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不仅是对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切实体现。



参考资料:

1、焦作中院审理“瘦肉精”案件并当庭宣判。

2、河北法院审理并判决的使用“瘦肉精”并销售案件判决。

3、赵长河: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定性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3db6a8c67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8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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