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发布时间:2016-11-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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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知识点 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知识点 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 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知识点 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 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
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 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 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 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合同法144条的补充
知识点 11: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
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