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性主体概念

发布时间:2015-01-01 22:31:0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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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准则对投资性主体合并财务报表的豁免规定,是新旧合并报表准则的一项差异(第一部分二(二))。
一、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投资性主体的定义中包含了三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准则第二十二条):
        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
        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
        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
(一)提供投资管理服务
投资性主体的主要活动是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其目的是为这些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这是一个投资性主体与其他企业的显著区别。
(二)经营目的
投资性主体的唯一经营目的应该是以取得投资收益或资本增值的方式,为投资方获取回报。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一般可能通过其设立目的、投资管理方式、投资期 限、投资退出战略等体现出来,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通过募集说明书、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所发布的其他公开信息。例如,一个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可能说明其 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本增值、一般情况下的投资期限为3-5年、制定了比较清晰的投资退出战略等等,这些描述与一个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是一致的;反 之,一个基金的经营目的如果是与被投资方合作开发、生产或者销售某种产品,则说明其不是一个投资性主体。
1、向投资方或第三方提供投资相关服务
一个投资性主体可能向投资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投资的日常行政管理及支持等服务。这些服务是投资活动的衍生,即使重大,也不会影响该主体符合投资性主体的条件。
如果与投资活动相关的服务是由母公司直接提供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提供的,例如向被投资方提供管理服务和战略建议,或者财务支持(贷款、资本承诺或担保),如 果这些活动也是为了使投资回报(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最大化,并且不构成投资性主体单独、重大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产生的收入不构成单独、重大的 收入来源时,亦不会影响投资性主体的性质。但如果上述活动是通过投资性主体的子公司提供的,则作为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该子公司。
2、向被投资方提供服务和支持
一个投资性主体可能向被投资方提供管理或战略建议服务,或者贷款、担保等财务方面的支持,如果这些活动与其获取资本增值或者投资收益的整体目的是一致的, 且这些活动本身并不构成一项单独的重要收入来源,在这种情况下,该主体的经营目的仍然可能与一个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相符。如果一个投资性主体设立一家子 公司,专门为被投资方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那么这个投资性主体应该合并这家子公司。
3、投资目的及回报方式
如果投资方享有除资本增值和/或投资收益以外的利益,则可能表明其未满足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条件,例如使用被投资方的资产或技术;存在与被投资方共同开发、生产和销售商品的合营安排;由被投资方对投资方的借款提供财务担保或资产抵押等。
有的时候,一个主体投资于另一个主体可能出于多种目的,例如,一个企业集团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发起设立了一家基金专门投资于一些尚处于研 发初期的创新企业以获取资本增值,同时,该企业集团还以这种方式进行高科技研发的筛选,即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协议,如果其中某项高科技产品研发成功,该集团 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该基金的经营目的还包含了为投资方所在的企业集团获取新产品开发的渠道,为投资方获取资本增值或投资收益并不是该基金的唯一 经营目的,因此,该基金不符合投资性主体的条件。
下面列举了一些与投资性主体经营目的不相符的投资目的及回报:
1)购买、使用、交换或开发被投资方的资产或技术。这还包括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拥有更大(与其在被投资方中享有权益的比例相比)的 权利或排他的权利购买被投资方的资产、技术、产品或服务(例如,持有一项购买权,若被投资方的一项资产开发成功,则有权向其购买该资产)。
2)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与被投资方为了开发、生产、销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而达成合营安排或其他协议。
3 被投资方为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其他企业)的借款提供财务担保或以被投资方的资产作为抵押。不过一个投资性主体可以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投资作为任何借 款的抵押(即,一个主体不会仅仅因为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投资作为任何借款的抵押而被认为不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4)该主体的关联方持有一项购买权,可以向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购买该主体的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
5)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与被投资方之间发生这类交易:交易条款较为特殊,若交易对方不是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其他企业的关联 方,也不是被投资方的关联方,则不会有这样的交易条款;交易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进行的;属于被投资方或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其他企业)业务活动的一个 重大组成部分。
如果一个主体的投资战略是在同一个行业、地区或者市场进行多项投资,从而被投资方之间可能形成协同效应,从而增加其从这些投资中可获得的资本增值和投资收益,这种情况下,该主体不会仅仅因为被投资方之间存在前段所述的交易而导致其不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4、退出战略
在判断是否满足投资性主体关于经营目的的条件时,考虑投资期限是至关重要的。投资性主体和其他主体的一个区别就是投资性主体不打算无期限地持有其投资,而只计划持有一段时间。所以投资性主体针对其不同的投资组合应当具有不同的投资计划(退出战略)。
一个主体如果为其投资制定了退出战略,这可以用来证明该主体的经营目的,尤其是权益类投资和非金融投资,因为这类投资是有可能被无限期持有的。退出战略应 清晰地描述资本退出时间表。退出战略可以按照所持投资的类型或组合来制定,不需要明确到每一个单项投资。但如果没有这样一个退出战略,则有可能表明其计划 无限期地持有相关投资。
将有期限的债务工具持有至到期,可以视为已经存在一个退出战略,因为主体不可能无限期持有这类债务工具。但如果持有的是永续债务投资,则也应该为其制定退出战略。因为没有退出战略,则可能意味着该主体计划无限期持有。
在投资主体的评估中,那些仅针对违约事项的退出机制不被视为退出战略。
退出战略可能体现为多种形式,例如:
通过首次公开发行、非公开配售、业务出售、将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分配给投资方以及资产出售(包括在被投资方清算后出售被投资方的资产,例如当这个基金是 一个有期限的基金时)等方式实现退出;对于公开交易的股权类投资,退出战略有可能是通过非公开配售或在公开市场出售。房地产投资的退出战略可能是通过专业 的房地产交易商或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出售。
一个主体持有对其他主体的一些投资,被投资主体可能可能出于法律、监管、税务或类似商业原因而与该主体存在联系。该主体可能并未就这一类投资制定退出战略。但是,如果被投资方系投资性主体,对其本身拥有的投资有退出战略,则该主体有可能符合投资性主体的条件。
(三)公允价值计量
作为一个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取得资本增值或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进行投资的主体,应当以公允价值作为其首要的计量和评价属性,因为相比于合并子公司财务 报表或者按照权益法核算来说,公允价值计量所提供的信息更具有相关性。公允价值计量体现在:其关键管理人员在评估投资业绩的时候应当主要基于公允价值进行 评估;在会计准则允许的情况下,在向投资方报告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其投资。具体而言,投资主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1、向投资者提供公允价值信息,并且在相关会计准则允许或要求的情况下,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其几乎所有投资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为了满足该项标准,投资性主体应当:
1)选择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其所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
2)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的豁免规定,对合营、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不采用权益法核算;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按公允价值计量其所持有的金融资产。
2、在对其关键管理人员的内部报告中,应报告公允价值信息;关键管理人员在评价其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和作出投资决策时,以公允价值作为首要的评价尺度。
投资性主体也可能持有某些非投资资产,例如总部办公楼、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承担金融负债。投资性主体定义中的公允价值计量要求仅适用于该主体所持有的投资。相应地,投资性主体对其所持有的非投资资产和所承担的金融负债无需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二、投资性主体的特征
投资性主体有以下四个典型特征(准则第二十三条):
        拥有一个以上投资;
        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
        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
        其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存在。
通常情况下,一个投资性主体应该同时满足其定义中的三个条件(第二部分第二章一),但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四项特征。当一个主体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但 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情况下,需要审慎评估,判断是否有确凿证据证明虽然缺少一个或几个典型特征,但该主体仍然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一)拥有一个以上投资
一个投资性主体通常会同时拥有多项投资以分散其风险,并使其回报最大化。投资性主体通常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投资组合,例如某些投资性主体仅持有一项对另一 投资性主体的投资,但被投资的投资性主体持有多项投资。但如果一个主体只拥有一项投资,仍然有可能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尤其是处于过渡期的投资性主体, 例如该主体刚设立,尚未寻找到多个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或者该主体刚处置了部分投资,尚未进行新的投资;或者该主体正处于清算过程中。也有一些特殊的投资 性主体可能只进行一项投资,例如,某项投资要求较高的最低出资额,单个投资方很难进行如此高额的投资,这种情况下,一个投资性主体可能被用来募集各个投资 方的资金以集中投资。
(二)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
典型的投资性主体通常拥有多个投资者,多个投资者通过投资性主体集中资金,以获取单个投资者可能无法单独获取的投资管理服务和投资机会。拥有多个投资者使 投资性主体或其集团成员获取除资本增值、投资收益以外的收益的可能性减小。一个投资性主体在过渡期也可能只有一个投资者,比如,刚刚设立、正在积极识别合 资格投资者和募集资金的投资性主体,处于清算过程中的投资性主体,正处于投资方更替过程中的投资性主体。还有一些特殊的投资性主体,其投资者只有一个,但 其目的是为了代表或支持一个比较广泛的投资者集合的利益而设立的。例如一个企业设立一个年金基金,其目的是为了支持该企业职工退休后福利,这种情况下,该 基金虽然只有一个投资方,但却代表了一个比较广泛的投资者集合的利益,仍然属于投资性主体。
(三)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
投资性主体通常拥有若干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既不是其关联方,也不是该投资主体所在集团的成员,这一情况使投资性主体或其集团成员获取除资本增值和投资收益 以外的收益的可能性减小。反之,一个主体的投资方中包括了与该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投资方,则该主体或者关联投资方更有可能存在除了获取资本增值或者投资收 益之外的其他投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更为谨慎地判断和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唯一的经营目的是取得资本增值或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
但是有的情况下,关联投资方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该主体就不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例如。一个基金的投资方之一可能是该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出资设立的企业,其目的是更好地对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进行激励,这样的安排并不影响该基金符合投资性主体的条件。
(四)该主体的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存在
一个投资性主体并不一定必须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无论其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形式,其所有者权益应该采取股份、合伙权益或者类似权益份额的形式,且净资产按照 所有者权益比例份额享有。然而,拥有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并且其中一些投资者可能仅对某类或某组特定投资拥有权利,或者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对净资产享有不同比 例的分配权的情况,并不说明该主体必然不属于投资性主体。
某些情况下,一些特殊主体(如基金、信托)的所有者权益可能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金融工具列报》下权益的定义从而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但其持有 者仍然是按照其持有的相应所有者份额享有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仍然使该等债务工具的持有人享有或承担该主体公允价值变动带来的投资回报,这一点并不妨碍该特 殊主体是否是投资性主体的判断。

三、投资性主体的转换
投资性主体的判断需要持续进行,当有事实和情况表明构成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或者任何典型特征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其是否符合投资性主体。
(一)当母公司由非投资性主体转变为投资性主体
此时,除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外,企业自转变日起对其他子公司不再予以合并,其会计处理与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并丧失控制权的处理原则(第二部分第五章二(一))相似,具体如下:
1、该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范围;
2、对该子公司的投资按照转变日的公允价值计量;
3、转变日之前合并报表中该子公司净资产(资产、负债及相关商誉之和,扣除少数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与转变日对子公司投资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4、转变日之前合并报表中与该子公司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当母公司由投资性主体转变为非投资性主体
此时,应将原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于转变日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原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于转变日的公允价值视同为购买的交易对价。具体如下:
1、将转变日视作为购买日;
2、将该子公司于转变日的公允价值作为合并对价;
3、按照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2231c62a2161479171128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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