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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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289673
取、是否能扣除只有深圳分公司才能确定。黄某并非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未经通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擅自与未取得相应授权的黄某进行确认,直接影响了深圳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收取,与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相悖。因此,同理,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黄某的代理权限是以我单位名义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进行合同的商谈,以及代理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黄某签署该《确认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对他的授权,同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1、黄某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个人名义不在授权范围内。而在确认表中,黄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时没有标明其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而打印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在确认人处。因此,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确认人签字,并不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约束上诉人。
黄某行使代理权,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就严格遵照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点。
例如在1226日黄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就严格遵守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首先,黄某表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予给黄某签署合同的权限,黄某在合同上的签署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签署《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的行为,《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身并没有授予黄某任何权利。一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确认黄某为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显然是错误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的确认既不属于洽谈业务过程中的事务,也不属于进行合同的商,在已经明确将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权给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更不属于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项
综上,黄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个人名义签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明知黄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因此,该《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据此扣除工程款。
二、现场监理员无权在《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中签署,其签署行为无效,不能证明确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3.2.6的规定,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上述职责中并没有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实和证明的内容。更何况,项目监理员应当在业主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监理员获得了业主的相应授权。
该监理员的行为还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5.9条的规定,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铝塑板施工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因此,满铺施工平台的工程量不应计入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中,而铝塑板施工的工程量应只计量上诉人的施工量,而该监理员却不顾自己的职责,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随意乱计,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仅根据《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上诉人的哪些款项,且扣除这些款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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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该表中不能看出哪些款项要扣除,没有任何文字表述指向要扣除的项目和金额。该表最多仅能证明有对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这些项目的费用的统计数字,而不能证明这些项目费用是应该扣除的款项。
第二、这个确认表并没有确认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这个确认表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义务承担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应该从上诉人处扣除。第三、确认表中的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共计408991.2元,金额巨大,但没有任何原始凭证相佐证,就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尚且还有结算单、发票相佐证,而此处却单纯几个数字,其真实性显然无法令人相信。第四、根据合同第2.1条的约定,本合同是包死价,因此,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的价款。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脚手架搭建必须满铺,就是所谓的满铺施工平台因此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没有任何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要求从原定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显然违背了包死价的约定。
同理,铝塑板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在工程总价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确认铝塑板施工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铝塑板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扣取相应费用不但与合同相悖,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维修义务及维修款的意见
一、本案讼争的维修事项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200948日即已全部竣工,被上诉人在2009715日前即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20094月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原告、反诉为被反诉人,以下统称原告)与鄂尔多斯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被告、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31日上午开庭审理完毕。由于本案证据较多,且兼有本诉和反诉,故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再次阐明诉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充。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1、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9项诉讼请求,其中第6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20081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20081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了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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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289673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2008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1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程款自然不包含甩项工程款20069月,被告就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后名称变更为丽达·世纪商住小区,下同)1#2#楼的工程施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函》,原告按照《投标邀请函》的要求在指定时间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asg2006-195)。《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工程名称为: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1#2#楼;分为两个标段,1标段为1#楼,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招标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暖卫、电气等工程施工,其中门窗、不锈钢栏杆、扶手、散热器、电梯不在招标范围内(见《招标文件》第3的《投标须知》2.2);投标报价为:按内蒙古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及取费定额做出的工程造价后,投标人自主决定降低工程造价系数(______%);施工预算为:承包人结合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的条件编制施工图预算,提交发包人审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然后按降造系数确定预算造价并签订合同价。
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1标段1#楼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预算,并以降低工程造价15%的系数进行了投标。经评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工程范围一栏,被告再次明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施工,也就是说甩项工程不在中标范围内。
20078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46页专用条款23.2.1)约定了合同工程款为2273696.00元(平米价为828元,建筑面积为2746.01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决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专用条款23.2.3)约定了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甩项工程项目及单价,包括散热器片55/平方米(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钢窗280/平方米、塑钢门300/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平方米,外墙涂料22/平方米。
综上,原告是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投标报价的。招标范围不包含甩项工程、投标报价自然也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工程款2273696.00元也必然不包含甩项工程的价款。
2、法律依据:扣除甩项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
由于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所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根本没有注意到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在涉案工程于200810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时,才得知被告以该约定将部分甩项工程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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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的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属于典型地没有按照自身发布的招标文件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触犯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关于对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发表的代理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辩论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法事由;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原、被告不存在违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针对以上质证、辩论意见,原告代理人逐一发表代理意见如下: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确系当事人合意之产物,但合同之效力却不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所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的依据。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断
建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要求只是行政管理之所需,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来证明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同样,不能把发、承包双方在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订立的协议一律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质性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订立违反招、投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结合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
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工程款、甩项工程款、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共计1075262.34元,工程质保金40000元也尚未支付,欠款数额如此之大,何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4、关于对被告扣除部分甩项工程款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具体阐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专用条款23.2.3)的全部内容为:本合同甲方从合同价中所甩项目为:散热器片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钢窗280/方米、塑钢门300/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平方米,外墙涂料22/平方米。以上项目进报价后,甲方以实际工程量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直接扣除。
以上甩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施工的项目为: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外墙涂料、塑钢窗、塑钢门、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同时原告支付了散热器彩片的安装费和辅料费。
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将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的价款203
151.2元从合同工程款2273696.00元中扣除,同时又认为,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代理人认为:
1)、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无效,被告应支付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而对自己施工的甩项工程款应自行承担。
2)、如果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那么证据又在哪里呢?在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证据,被告辩解说工程款是一并支付的,没有明细。
原告代理人认为: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核对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5页专用条款第6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开工后,地上二层主体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造价的70%;后序工程按月进度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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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289673
被告不能出示已经支付给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调取涉案施工图纸,根据图纸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以证明合同工程款不包含甩项工程款(见附件2
3)、被告的答辩意见存在以下逻辑悖论:第一,专用条款23.2.3)的表述为:以上项目进报价后,甲方以实际工程量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直接扣除。该表述所涉及的内容是全部的甩项工程,那么为什么被告只扣除自己施工的甩项工程款,而不扣除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呢?
第二,如果从合同工程款2273696.00元中扣除由被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203151.2元,那么平米单价则变为754元(2273696.00元减去203151.2元,再除以合同建筑面积2746.01平方米),与合同平米价828元不符。
四、针对焦点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1075262.34元及相应的利息1、关于欠款数额的构成及计算方式1)、关于合同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为2813.46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即2746.01平方
米),所以涉案工程的合同工程款应为2329544.88元(2813.46平方米乘以平米单价828元)(见鄂仲裁字【201045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页倒数13行和第15页倒数57行)。
2)、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工程款
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共计1798920.94元,该数额为扣除税金、维修费等得出的数额(见鄂仲裁字【201045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页倒数45行和第16页倒数第9行)。3)、关于甩项工程款
被告将甩项工程中的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1679平方米)、塑钢窗(施工面积为435.43平方米)、塑钢门(施工面积为69.76平方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施工面积为194.51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约定的甩项工程单价,甩项工程款共计257590.4元(见鄂仲裁字【201045号仲裁裁决书第15页倒数14行和第16页正数14行)。
4)、关于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
甩项工程中的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287048.00元(见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收据》)。5)、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款2329544.88元减去被告已付合同工程1798920.94元得出欠付的合同工程款530623.94元(见鄂仲裁字【201045号仲裁裁决书第20页第一项仲裁裁决),再加上甩项工程款257590.4元(见鄂仲裁
你还很年轻,将来你会遇到很多人,经历很多事,得到很多,也会失去很多,但无论如何,有两样东西你绝不能丢弃。一个叫良心,一个叫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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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0ce3f1e0708763231126edb6f1aff00bfd57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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