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19-09-07 23:34:3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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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清廉有为的干部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分类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规范统一、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宽严相济、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所有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另行规定管理的公职人员,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调配管理

  

第四条 机关公务员严格按照编制限额和职位空缺进行招录,各招录机关要按照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编制部门和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分别申报用编计划和职位计划,经审批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试用期满,经县公务员主管机关和招录机关考察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报市公务员主管机关决定,取消录用资格。新录用的乡镇公务员录用后最低服务期为5(含试用期),服务期内不得流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坚持“凡进必考”,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编制限额和岗位空缺,向编制部门申报用编计划,向人社部门申报用人计划,经编制、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县编制委员会)审批。由人社部门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招聘工作,通过考试、考核后,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控制在用人单位人员编制数和职()位数之内。有空编空岗的,用人单位分别向编制、组织、人社部门报送用编计划、用人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无空编空岗的单位,不得调入工作人员。调入领导干部,必须控制在领导职数限额之内,无职数空缺的单位,一般不得调入。

  规范干部调动流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能在同类性质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组织部门调任(副科实职以上)和参加统一公务员招录考试外,不得以调动的方式进入党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差额拨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逆向流动(即自收自支单位人员流向差额拨款单位,自收自支、差额拨款单位工作人员流向全额拨款单位)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借用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用人单位向县委组织部门或县人社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借出和借入单位签署意见,经县委组织部门或县人社部门审核,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借用。

  机关事业单位借用工作人员,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借用时间确需延长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需挂职锻炼工作人员的,应向县委组织部门报批。挂职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章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勤管理

  

第九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有事按规定请假;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上班时间不离岗、不串岗、不混岗,按要求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制定严格的考勤办法,通过考勤及时准确地记录和反映工作人员缺勤、迟到、早退、离岗、外出、请假、休假等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探亲假一年不超过30天;婚假3天,晚婚婚假15天;丧假5天;产假正常分娩的女职工98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其配偶可享受10天护理假。上述假期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的,应事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延长的天数按事假处理。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十三条 病、事假程序及期间工资福利待遇规定。

  ()病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患病,需要休病假,由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按规定程序报批。长期休病假的,要定期出具病情证明。

  1.病假审批程序

  (1)病假2个月以内的,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审批;

  (2)病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3)病假超过6个月(6个月)的,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同时报组织或人社部门备案。

  2.病假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

  (1)机关工作人员

  ①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全额发给;

  ②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③请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④规范性津补贴(工作性补贴40%,生活性补贴60%)发放。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规范性津补贴全额发给;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生活性补贴全额发给,工作性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乘以日工作性补贴发给(日工作性补贴=月工作性补贴÷21.75)

  ⑤机关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且不能参加年度考核;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①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发给,奖励性绩效工资年终由单位考核发放;

  ②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基本工资全额发给,基础性绩效工资按90%发给,奖励性绩效工资年终由单位考核发放;

  ③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月起,基本工资全额发给,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发给,奖励性绩效工资年终由单位考核发放;

  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且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

  ()事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以请事假。

  1.事假审批程序

  (1)事假5个工作日之内,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审批;

  (2)事假5—15个工作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3)因特殊原因,事假需超过15个工作日的,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部门或人社部门备案。

  2.事假时间

  (1)一年内累计请事假不得超15个工作日(其中:工作年限满1年不到5年的,事假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工作年限满5年的,事假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超过规定假期的,用当年的年休假冲销。

  3.事假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

  (1)机关工作人员

  ①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原工资照发,超过规定假期的,则用当年的年休假冲销。年休假已冲销完的,要扣发基本工资,具体扣发办法按每月21.75天除月基本工资的日工资进行扣发(日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21.75)

  ②机关工作人员事假超过规定假期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①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原工资照发,超过规定假期的,则用当年的年休假冲销。年休假已冲销完的,请事假每超1天,日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扣除(日基础性绩效工资=月基础性绩效工资÷21.75)

  ②工作人员请事假未经批准自行休假或旷工的,扣发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累计达到7天的,扣发1个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

  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超过规定假期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销假。工作人员请病、事假假期满后,若需续假的,请假人必须在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不需续假的,应及时归岗并履行相应销假手续。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病、事假时,凡弄虚作假取得病、事假证明的,一经查实,请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的,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审批予以辞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解聘手续时,报组织部门或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考勤和年度考核结果需要调减或扣发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由用人单位及时向人社部门申报,经人社部门审核批准后,统一报送县财政部门核减。

  

第四章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管理

  

第十七条机关公务员执行职级工资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规范性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后,必须在15日内办理编制、行政、组织、工资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工作交接。调动人员自调入新单位工作之日起,严格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政策和标准。机关工作人员从调入事业单位之日起,用人单位需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组织、人社部门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工作调动时,对职级变动人员,由组织部门确定级别及其任职时间,人社部门重新确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社部门按照所聘岗位确定工资;财政部门根据人社部门审批的标准发放工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人社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核减、停发等手续:

  1.受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司法机关处理和被单位开除、辞退的人员;

  2.在职人员未经批准在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兼职,领取双份报酬的人员,跨单位任职的人员同时在两个单位领取工资的人员,离退休人员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又同时从财政领取离退休费的人员;

  3.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亡故的下月或失踪6个月以上仍由其家属继续代领工资或离退休费的人员;

  4.已不具备享受遗属困难补助规定条件的人员;

  5.未经组织、人社部门招录,但造册进入财政供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或基本称职、以及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为不定等次的,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级别工资和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并相应推迟晋升级别工资和工资档次的年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以及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为不定等次的,次年不能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第五章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且工龄满10年以上,应当退休。

  第二十三条 机关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病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龄满10年以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在特殊工种岗位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因公致残,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不符合上述退休、病退条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退职。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到编制部门办理销编手续,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执行退休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将当年到龄人员名单报组织、人社部门。因单位申报不及时造成实际退休时间与办理退休时间不一致的,延期造成退休前与退休后多发的工资部分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扣除;属参保单位按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干部日常管理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要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强化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落实“一岗双责”。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好从严管理干部的职责,坚持原则,管理到位。将干部日常管理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干部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管理监督失控,工作人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严厉追究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还要追究单位纪委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审计部门要强化监督责任,每年对各单位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1—2次督查,将督查情况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县纪检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进行问责;组织部门和人社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辞退解聘处理;财政部门对不在岗人员在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已由财政或单位拨出的,在一个月内全额追缴,上交国库;编制部门要及时办理辞退解聘人员的销编手续。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审计部门不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干部管理混乱的,县委、县政府将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管单位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干部的管理,每年度将干部管理情况书面分别报送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察局、县人社局。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用人单位隐瞒不报或未按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处理的,一经查实,要追究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在干部管理过程中,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要追究直接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cbdbce20812a21614791711cc7931b764ce7be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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