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布时间:2012-05-12 13:50:46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一)非现场检查

是指监督管理机关通过对金融机构上报的财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分析、稽核来进行检查监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现场检查

指监督管理机关派专门的检查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监管谈话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原则20—监管技术: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监管谈话制度就是保持经常接触的重要手段。

监管谈话一般是指有权监管部门对被监管对象的违规或者涉嫌违规等行为进行批评或者规劝的行为。

监管谈话是介于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之间的重要监管手段,它有利于监管部门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使监管部门可以持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四)信息披露

1、概念

信息披露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2、信息披露的作用

1)披露信息,有助于银行的投资人、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了解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和重大事项等信息,分析判断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维护自身权益。

2)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控制度,提高经营水平和绩效。

3)信息披露有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是银行监管的有效补充。

3、实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管的惯例。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14条规定: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是否存在使投资者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项安排。这里涉及的许多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巴塞尔委员会还发布了一系列信息披露的指导性文件,如1998年的《增强银行透明度》,1999年的《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的《信用风险披露的最佳做法》等。

4、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20061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办法》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办法》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

1、审慎经营规则及其内容

审慎经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使其业务经营的性质、规模与其所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从而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一种经营思想和经营模式。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6—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并根据吸收损失的能力界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中国银监会也制定了一系列审慎经营规则,如《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等。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6)接管和机构重组

1、接管

是指监管机构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全面控制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一种援救性措施。

2、重组

机构重组应是指通过合并、收购、兼并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机构重整。

机构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

(1)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经接管人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应当进行重组的;

(2)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至接管期限届满仍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3)发生非暂时流动性不足的支付困难,且有可能引发支付链条断裂、造成其他相关金融机构被挤提等系统性风险;

(4)无力清偿债务,但考虑其资产结构、救助价值、重组市场容量、无力偿债原因等因素,仍具有生存能力或救助价值的。

对于接管期限届满,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者合并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或机构重组,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7)撤销

1、撤销的概念

撤销,也称关闭,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2、撤销的程序

国务院2001年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撤销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1)作出撤销决定。

监管机构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撤销决定自监管机构宣布之日起生效。

2)组织撤销清算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监管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监管机构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3)债务清偿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监管机构予以公告。

(8)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职责及对其可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9)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查询、冻结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限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20061031日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

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有利于及时发现并查处银行违法案件,保护银行及客户的资金安全,有利于防范银行业风险和保持银行业稳定,实现银行业监管目标,符合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也是借鉴国内相关监管机构成功经验的结果。

为谨防相关调查权的滥用,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的同时,坚持既要保证监管需要,又不能无限扩大的原则,明确界定了相关调查权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范围。

相关调查需经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均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的职责,相应地进行相关调查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银监局、银监分局,检查由哪一级机构进行,其相关调查即由哪一级机构负责人批准。

相关调查权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

一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

二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b83a549fe4733687e21aaa7.html

《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